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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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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_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於拍定後始補正執行費,是否僅得就分配餘額而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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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其上經抵押權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一筆。經執行法院通知甲陳報抵押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後,甲具狀陳報A債權(經核形式上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提出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嗣不動產拍定,再通知甲陳報債權時,甲具狀陳報A、B二筆債權,並陳明A債權為普通債權,僅B債權為抵押債權。執行法院遂通知甲就A債權補正執行費,並於補正後製作分配表將A債權列為劣後債權。甲聲明異議,主張其依通知補正執行費後,就A債權即溯及於拍定前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甲固於不動產拍定後始陳明A債權為普通債權,惟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執行費已依限補正,自可認於拍定前即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甲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依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繳足執行費,始足當之。

抵押權人甲經執行法院第1次通知時並未陳報A債權係普通債權,是執行法院以其為抵押債權參與分配,自無從命補正執行費。而甲於不動產拍定後再經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始陳明A債權為普通債權,應認於是時甲始就普通債權A債權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且甲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執行費後亦已及時補正,則執行法院以普通債權A債權係不動產拍定後始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而應就其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無違誤,甲聲明異議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債權人甲於得參與分配時期具狀就A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為證明文件,即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雖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預納執行費,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有所欠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必債權人甲逾期未補正,始得認其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於得參與分配時期以後始命補正,雖其原因為債權人甲嗣始陳報A債權非屬抵押權擔保債權,然債權人甲於得參與分配時期即就A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不得因參與分配期間已過而不命補正,債權人甲既已依限補正,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執行法院不得逕以債權人甲補正執行費在得參與分配時期以後,即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債權人甲就分配表將A債權列為劣後債權聲明異議,其異議應認為正當。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乙說8票,採審查意見60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本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資料2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固應預納執行費,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補正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查相對人於91年6月24日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雖未預納執行費,惟執行法院僅於92年2月26日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及92年3月21日更正之分配表附註欄均記載相對人應補繳執行費等語,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該分配表所載非屬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相對人嗣於95年6月29日繳納執行費,堪認其於執行法院尚未定期命補正且尚未認其補正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經繳納執行費,而補正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相對人於前開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前既已聲明參與分配,即非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情形,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9日更正之分配表,將相對人之債權就92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分配餘額列入分配,自有未合。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而未繳納執行費,經命補繳後仍未繳納,然法院並未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聲請人始補繳執行費,是否僅得就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時原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於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經法院命補正仍未補正,然法院並未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聲請人始補正,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甲說:此時應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已逾時,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參照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第831頁、第832頁;司法院70年6月2日廳民(二)字第489號函;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65頁正面參、四)

乙說:法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而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固得駁回之,惟倘若在法院駁回前,債權人已補正者,即不得予以駁回;是法院命債權人補正而債權人已補正者,應視為其聲請時自始即無欠缺。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聲請時倘已取得執行名義,僅未提出,而於拍定後始補正者,應視為自始即無欠缺。至於司法院70年6月2日廳民(二)字第489號函係針對修正強制執行法前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所作成之決議,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原則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已不得參與分配,是其情形已有變更。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未繳納執行費,或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未提出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調閱卷宗外,如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0-10-18
  • 更新日期:110-10-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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