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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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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執行名義調解書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債務人簽發本票予債權人。嗣債務人簽發本票,但未兌現,債權人能否持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1萬元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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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甲)新臺幣1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以發票人即乙簽發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均已載明)支付予甲」,聲請對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甲並陳明乙已交付如調解書所載之本票,惟乙並未給付票款等語。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甲之聲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加以審查。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請求權,乃採抽象請求權說,即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定要件,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執行程序,縱實體法上請求權不存在或請求權業已消滅,仍得請求強制執行,如有請求權不存在或消滅等情形,可藉由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甲雖自承乙已交付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予其收執,惟清償方法(第三人清償、代物清償、間接清償等方式)係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消滅之方式,屬實體事項(權利消滅事由),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

(二)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就題旨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以觀,應認當事人真意為乙應清償甲1萬元,且其內容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不應受給付方式之拘束,兩造以成立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則乙未清償本票債務,甲之債權未獲實現,舊債務不消滅,甲自得執題旨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題旨所示執行名義係命乙為一定給付,並載明給付方式,則給付方式自屬執行內容之一部,執行法院不得為異於執行名義內容記載方式之認定,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名義內容既係命乙以交付特定本票予甲收執之方式為清償,可認當事人真意係交付本票,而甲既已陳明乙業已交付執行名義所示本票,顯然乙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業經乙履行完畢而實現,甲即無持此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理。如當事人真意非交付本票,何須多此一舉載明給付方式,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二)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可認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係兩造合意成立票據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乙如未依新法律關係清償債務,應由甲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題甲以題旨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執行名義調解書內容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下稱金錢債務),僅其給付方式係由乙簽發本票予甲,由甲於票載到期日後向乙提示取款(下稱本票債務),雙方復未另行約定以該本票之交付取代金錢之給付,自屬民法第320條規定情形,而非適用同法第319條規定,準此,乙既未履行本票債務,其所負金錢債務仍不消滅,則甲聲請強制執行該金錢債權,應予准許。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末句「惟乙並未給付票款等語」之後加上「,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等字。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58票,採乙說9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0-10-14
  • 更新日期:110-10-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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