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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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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有探視權者不履行,得否對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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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夫訴請與乙妻離婚,離婚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乙得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惟兩造離婚後,乙從未探視子女,甲可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上開規定係民國85年9月2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希冀藉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顧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顧之基本權利。質言之,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此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除非賦與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亦即會面交往權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據此,探視權之本質上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權利義務既屬相對,探視權利更可認為探視義務,其彰顯正是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容當事人隨意放棄或受限於他人。從而,甲為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自己名義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自屬有據。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觀之,題示離婚判決之當事人為甲夫、乙妻,而依判決主文所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為乙而非甲,故本件僅有權利人乙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乙與甲應分列為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準此,甲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二)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85年9月25日修正增設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但其會面交往如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爰設第5項規定。」載明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人,應為「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一方」,故本件僅有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乙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人,其權利行使與否應聽憑其自由選擇,非公權力所得強制干涉。本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甲不得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對乙強制執行,請求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該裁判之性質與交付子女判決並不相同,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不負積極行為義務,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即可知並未賦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以自己名義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實施,不僅涉及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對未成年子女關心照顧之內心意願,亦受能力、條件及環境等限制,如權利人自願放棄會面交往權利,似無藉由強制執行迫其行使權利之必要。況會面交往過程中牽涉彼此互動及感情交流,若會面交往權利人並非出於真意,探視過程難免流於形式,亦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要旨:

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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