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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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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乙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法定繼承人丙不動產,乙死亡後,丙合法抛棄繼承,乙之債權人甲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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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死亡,其債權人甲於109年1月15日持對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丙強制執行乙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A土地及B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丙於109年2月15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另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故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當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換言之,原法院僅係形式審查丙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並不能因原法院形式審查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而准予備查,即可推翻系爭不動產依法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否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而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財產贈與繼承人,繼承人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無異以此規避債權人之追償,顯非事理之平,亦非法律承認拋棄繼承所欲保護法益之本旨。

乙說:否定說。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明拋棄繼承之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未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其債務,僅於執行名義係確定終局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始及於受判決被告之繼承人或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判斷,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丙名下,其復因拋棄繼承而已非債務人乙之繼承人,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視為丙所得遺產之理。依上開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丙,其既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債權人甲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二)題旨乙於死亡前2年內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丙,於乙死亡時,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擬制發生系爭不動產視為係丙所得乙遺產之效力,丙嗣後雖抛棄繼承而溯及於乙死亡時生效,惟參酌該項規定立法旨趣,應認為不影響該擬制效力,故系爭不動產仍屬於擔保乙所負總債務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應續行執行程序。

(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雖視為乙之遺產,而應受其債權人甲之強制執行,惟此不影響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故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丙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所得清償甲之債權後如有餘額,應返還予丙,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丙受贈與之財產應視為乙之遺產,不歸屬於丙所有,丙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時,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審查意見60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58條、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175條,土地法第4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對乙(民國102年死亡)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之配偶丙(未拋棄繼承)名下之不動產A地強制執行,並提出A地登記謄本及A地異動索引,主張A地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登記日期係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且係受贈自乙,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所得遺產。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甲對丙名下A地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就執行法院而言,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本件A地登記謄本既然記載所有權人為丙,形式上判斷應認為係丙所有。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就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惟其原因多端,可能係普通贈與、特種贈與、為省稅目的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為贈與等,其行為是否係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無從得知,自不應視為所得遺產。

乙說:肯定說。

(一)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判斷之結果,倘得認為A地應視為所得遺產,即應准許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甲提出A地登記謄本及A地異動索引,並主張A地係繼承人丙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乙受有財產之贈與,而執行法院就上開資料觀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登記日期為繼承開始前2年內,且係受贈自乙等情,形式上足堪認定係民法第1148條之1所指視為所得遺產。況民法第1148條之1之增訂,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始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此觀諸修法理由自明。因此,應准許甲對之強制執行。

(二)承上,執行法院既已將A地視為所得遺產,即應准許甲對之強制執行。至A地實際上究係贈與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執行法院無從審酌,丙如果有所爭執,應由丙另循實體訴訟以謀救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要旨:

同甲說。

資料3

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0月23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032630號函示:

「倘經查明被繼承人確有利用配偶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規定,於死亡前2年內將鉅額財產贈與配偶,俟其死亡後,繼承人拋棄繼承以規避遺產稅之情事者,因該受贈財產依法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配偶實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而係藉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嗣配偶拋棄繼承之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之繳納或強制執行,稽徵機關應審酌個案情形,審慎調查租稅規避事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規定辦理。」

  • 發布日期:110-10-14
  • 更新日期:110-10-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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