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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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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債權人承受後應繳納差額,但他債權人對承受債權人之所分配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得否命承受債權人補繳該異議部分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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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乙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拍賣期日無人投標,甲當場聲明願以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承受該不動產,並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甲、乙應受分配額各為60萬元及40萬元。乙於分配期日前以甲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其應受分配額逾10萬元部分應自分配表剔除為由聲明異議,並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屆至後,得否命甲繳納90萬元價金,並於逾期未繳納時再行拍賣?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承受之債權人應繳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執行法院即可依職權限期令補繳差額。而如何定其差額,法雖無明文,當由執行法院審酌個案情形,衡量執行程序迅速、債權人債權實現確保、第三人地位安定等權益,依職權為適當處置。

(二)實務上多循分配程序計算承受人應繳之差額,如僅他債權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他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即屬無異議部分而不受影響,參照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限期命承受之債權人補繳該差額。

(三)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應受分配額抵繳拍賣財產之價金,其性質與抵銷相同,立法意旨係求執行程序得以迅速終結,減少互為給付而生之不必要勞費,故簡化執行程序。如承受人之債權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其應受分配額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尚不得由被異議之債權人受清償,如仍許債權人抵繳該部分價金,其於嗣後受不利益之判決致應受分配額減少時,復拒絕繳交差額,執行法院須再行拍賣,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浪費,亦有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債權人如於訴訟終結後始拒繳異動後差額,就前無異議而已繳納並發款部分,將造成程序繁瑣難解。又承受債權人之分配額經異議部分,如未先命繳納該部分價金,執行法院因價金仍有未繳足可能而無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將因債務人逐年新增之地價稅、房屋稅不斷變動致差額不斷新增。故於承受人之應受分配額因分配表異議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時,衡量前開立法目的並參酌民法第335條第2項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之規範意旨,執行法院應不許其主張抵繳,而命其一併繳納該部分價金。

(四)綜上,本題承受之債權人甲經乙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執行法院除應命其繳納乙受分配額無異議部分之40萬元,就甲應受分配額逾10萬元範圍內之價金,因不得以抵繳方式提出,亦應全額繳納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逾期未繳納則再行拍賣。

乙說:否定說。

(一)按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包括承受人在內之各債權人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承受人承受時尚無從知悉,執行法院應另定期通知承受人補繳差額。承受人應補繳之差額正確數額為何,須待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待分配期日無人異議確定後方能確定;如分配表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各債權人應分配之數額無從確定,自亦無從計算承受人應補繳之價金差額正確數額,是執行法院此時實無法定期命承受人補繳價金差額之正確數額。

(二)且經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所規定分配表異議程序之債權,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應以該債權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執行法院於該應受分配額未經判決應予剔除確定前,即命其繳納該部分價金,形同命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承受人提出現金擔保其債權存在,不當限制債權人主張承受之權利,有違債權人承受制度設立目的。

(三)綜上,本題承受之債權人甲經乙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執行法院仍應待分配表異議訴訟結果確認其應受分配額後,始得命其繳納價金之差額。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第94條第2項。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0-10-19
  • 更新日期:110-10-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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