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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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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於拍定前,該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但未登記,執行法院應否撤銷拍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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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所有A地(權利範圍1/5)遭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共有人兼投標人丙拍定並繳足價金,惟嗣後經債務人甲具狀表示A地於拍賣前之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甲分得單獨所有之A1土地,惟未經辦理分割登記,丙則聲明異議主張經詢A地轄區之地政機關表示縱使A地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丙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同意其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得辦理A地(權利範圍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本院速核發A地(權利範圍1/5)之權利移轉證書。試問,本院應否撤銷拍定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撤銷。

債務人即共有人甲經判決分割分得A1土地,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A1土地即不能處分,法院自得依土地登記A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進行拍賣程序。拍定人丙無論其為善惡意,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標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拍定人丙得持權利移轉證書及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48040號函參照)。

乙說:應撤銷。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拍賣A地應有部分即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拍定人丙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事人,明知A地已原物分割及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乃竟對於依法應為分割登記始得拍賣之系爭土地故意予以忽視,且以共有人身分競買得標,勢必得以較低價得標之結果,自無善意信賴登記可言,拍定人丙復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持以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不具信賴登記要件,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護,故拍賣程序應撤銷,命為分割登記後再依法拍賣。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甲即取得A1土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仍拍賣甲原所有之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丙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事人,當知悉A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由甲分得A1土地之事實,自無善意信賴登記可言。且拍賣公告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能影響其他人之投標意願,導致丙以較低價得標,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及債務人之利益,故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為分割登記後而為執行。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倒數第6行「,自無善意信賴登記可言」等文字刪除;倒數第3行前段「故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修改為「故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最後1行「而為執行」之後加上「查封及拍賣」等文字。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46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824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48040號函要旨: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10月16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62號函以:「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始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三、依來函所附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其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係將○○縣○○段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號土地5筆為分割,其中附圖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第0000及0000號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即判決附圖第0000及0000號土地所示乙之部分。故被告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割前之該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又函示第0000之0號土地,為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未記載。此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於79年5月21日即訴訟繫屬後5號分出之新地號,如該土地謄本記載無誤,並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全部,則受讓人之權利即存在該0000之0號土地範圍之內,其對分割登記後之第0000號即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應無任何權利。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乙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由貴部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卓裁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應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辦理登記。惟因羅○省於訴訟繫屬後將其部分土地移轉於羅○特,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同意貴處來函說明二所擬意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羅○省及羅○特,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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