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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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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扶養費請求應徵之執行費,以執行債權額或以分配所得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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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為乙之未成年子女,因乙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起即未曾給付扶養費,甲遂於108年12月11日持執行名義,其上記載「乙應自105年10月起至未成年甲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新臺幣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存款債權,請求乙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甲未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9條規定暫免甲繳納執行費並核發扣押命令,嗣丙函復僅扣得乙帳戶內存款2,500元,試問本案執行費應如何扣還?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債權人請求之債權核算其執行費,執行所得案款應優先扣繳全部之執行費,剩餘案款始由債權人收取。

按家事事件法第189條規定「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等規定,無非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或避免程序上之繁複,免除債權人預納執行費後由執行所得優先分配之程序上不利益,故於執行有所得時,執行費用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蓋債權人繳納執行費本即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

是本件屬執行有所得之情形,依債權人請求金額核課應納執行費為2,400元,應先將上開款項扣繳國庫後,餘款部分始交由甲收取。

乙說:按債權人實際分配所得金額計算之。

按家事事件法第18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扶養債權人通常係屬經濟上弱者,關於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倘要求扶養債權人預納強制執行費用,或另行聲請執行救助,將增加扶養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為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宜免除扶養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預納義務,以減輕其程序上不利益之負擔,提高執行程序之使用效益。惟實務上債權人聲請執行,得一次性滿足債權者屈指可數,於多數情形債權人執行縱有所得往往僅能部分受償,是倘若就給付扶養費之執行案件採取甲說之作法,於實務上對債權人之保障實有不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89條保護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理由相扞格。

是於給付扶養費之執行案件,執行有所得之執行費應按債權人實際分配所得金額計算後扣繳(參照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2則),依此作法非但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相符,並可兼顧家事事件法第189條保護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精神。

本件甲可分得案款為2,500元,將上開金額除以1.008,再乘以0.008後,其應納之執行費為20元,由執行法院扣繳國庫,故甲實際可收取2,480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12票,乙說10票)。

(一)如題意,執行費已得就執行所得扣繳,自無再細分所受分配額核徵。

(二)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3款固有規定,按其所受分配金額計算,惟修正後之規定則無。而家事事件法在該注意事項修正後始施行,自無適用該注意事項修正前規定。

(三)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固規定暫免繳執行費,惟所暫免之費用如何計徵,仍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憑。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83人,採甲說48票,採乙說20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4條,民國87年1月23日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3款、民國87年1月23日修正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3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2則: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優先權人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唯其計算方式以債權原本或分配所得金額為之?

研究意見:

甲說:以所受分配之金額計算之。故倘債權人實際未分配到金額,則毋庸列扣執行費。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債權人未受分配者,並未扣列執行費。

乙說:以參與分配債權金額計算之。關於抵押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執行費之扣繳,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3項係規定,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按其所受分配金額計算,並優先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但修正後同條項係規定,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以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計算執行費之標準。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研討結論:應徵執行費之計算方式以分配所得金額為之。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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