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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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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扣押命令已就債務人存款債權足額扣押,但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停止執行,嗣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得否以利息債權未受足額清償,聲請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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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銀行回覆之金額,核算利息至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銀行之日止已足額扣押,惟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未能核發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嗣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主張執行債權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應以收取或移轉命令到達第三人當日為止。試問,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並無使債權處於可受清償之狀態;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發生清償之效力。且若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之日作為利息計算之清償日,倘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將使債權人承受債務人濫訴所衍生利息損失之不利益,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是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而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自應以收取或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視為清償日。

乙說:否定說。

(一)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前揭規定應係於執行標的經拍賣或變賣或債務人自行將現款提出於法院始有適用,與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核屬有間,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可知扣押命令已產生受領清償人受領權受限之效果,使債權人處於高度受償之可能;又實務上,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至准許債權人領取款項受償,均須一定作業時間,而此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不應令債務人負擔該期間之遲延利息。是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為時點計算利息,與清償之意旨並無重大違逆,亦可避免個案上因執行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結果。

(三)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本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存在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全部債權,倘以加計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後之利息,恐有擴張扣押命令效力之嫌。是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為時點計算利息,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即可實際試算債權人應收取之數額,回復執行法院扣押情形,除有明確之優點,亦可避免超額扣押之疑慮。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僅具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禁止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未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而發生債權移轉(讓與)效力前,或核發收取命令並經債權人收取前,並不當然發生使債權移轉或清償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本件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送達於第三債務人之日發生效力,雖已足額扣押,惟債務人既未獲發給移轉或收取命令,而未受清償,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所載,如嗣後利息應計算至清償日,自得聲請續行執行。是債權人主張利息應計算至收取或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並無不合。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3人,採乙說4票,採審查意見64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30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要旨: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觀諸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收取命令自應以送達於第三人(即為扣押債權之郵局)時發生效力。

資料2(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以後,其他債權人可能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參照),且債權人亦得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58條參照),益徵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僅發生扣押債務人財產效力,在換價程序以前,尚不得謂債務人前述財產(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已發生清償效果。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2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供擔保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8年4月16日就上開2筆提存金在本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經該院提存所於98年4月21日函覆全額扣押後,執行法院即就上開已扣押之提存金製作債權計算書,此時倘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不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等情事,且當事人復未就執行法院債權計算書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者,相對人即可依該債權計算書所載受分配之金額受清償,則執行法院以提存所回覆扣押金額時為計算利息之清償日,尚無不合。至於事後解款程序、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及後續發款作業,則為執行程序所必須。

資料4(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扣押命令實已產生受領清償人受領權受限之效果,如債權人經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人違反禁止命令而為清償,對於債權人亦無由產生效力。執此,扣押命令顯已使債權人處於高度受償之可能,以之為時點計算利息,與清償之意旨並無重大違逆。且就追求平等之觀點,如斯標準,可避免個案上因執行速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結果;而以此時點為本,即可由第三人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之日,實際試算債權人應收取之數額,以便回復執行法院扣押情形,除有明確之優點,同可避免超額扣押之疑慮。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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