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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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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_確定判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應自某門牌房屋遷離。執行方法為何?能否併強制騰空屋內動產?能否併強制債務人遷離該房屋之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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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乙寄寓其母之屋(惟母並未住該房屋),在屋內堆置資源回收物品,造成社區髒亂惡臭,又常持具有腐蝕性液體潑灑住戶,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甲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住戶乙起訴,經法院判決「債務人應自○市西區○路○號○樓建物遷離」確定。甲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問:

問題(一):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為何?

問題(二):甲聲請乙應騰空屋內物品有無理由?

問題(三):甲聲請乙應自附屬於該門牌房屋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遷離,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題示判決主文為「債務人應自○市西區○路○號○樓建物遷離」,核屬不可代替之行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命定期履行,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再處以怠金或管收,尚不得逕以直接執行方法將債務人逕為遷離建物。

乙說:類推適用不動產交付之執行方法。

(一)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係解除住戶占有及使用權利。

(二)故法院判命債務人應自特定建物強制遷離,目的雖非將不動產建物所有權歸還債權人,然剝奪債務人對於不動產之占用,則與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一致,性質上類似不動產之交付,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及第125條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若遇債務人抗拒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自得使用強制力。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題示執行名義內容並未載明「債務人應將屋內物品騰空」等語,故執行範圍僅解除乙對於該屋之占有狀態即可。

(二)乙於上揭建物內堆置物品係基於特定之法律關係(例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而該法律關係,並未經其母解消或經法院判決除去,乙仍有權留置物品於前開房屋內,甲無權請求乙騰空屋內物品。

乙說:肯定說。

強制遷離事件之執行程序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及第125條規定,業如前述,而將物品騰空乃是強制遷離之方法及附隨效果,如未將物品騰空難以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強制遷離之立法意旨。

問題(三):

甲說:否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題示判決主文僅命乙自○市西區○路○號○樓建物遷離,則甲之聲請已逾越執行名義的範圍,法院自無從准許甲之聲請。

乙說:肯定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強制遷離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奪住戶占有及使用權利,業如前述,從完全剝奪該住戶占用及使用權利觀之,不僅包括於專有部分之遷離,尚包括共用及專用部分占用及使用之剝奪,否則恐無法達到上揭立法目的,故乙自○市西區○路○號○樓建物遷離,但仍於社區逗留,甲聲請乙應自附屬於該門牌之共用部分遷離,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增列之丙說。

得選擇或併用關於解除不動產占有及不可代替行為、可代替行為等執行方法。

問題(二):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次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旨所示執行名義請求權,係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住戶乙(非區分所有權人)自所居住之○市西區○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離,目的在終止乙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之狀態,自應包括乙之人身及其所管領之動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在內,揆之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選擇或併用交付不動產前階段之解除占有執行方法(即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關於解除債務人占有之規定,強制乙自系爭建物遷離;類推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強制騰空系爭建物內乙所管領之動產)、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方法(即適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強制乙自系爭建物遷離)、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方法(即適用同法第127條規定,強制騰空系爭建物內乙所管領之動產),以滿足甲之私法上請求權。

問題(三):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強制住戶遷離,係因該住戶嚴重違反對於其他住戶之義務,致已無法維持其與其他住戶在同一公寓大廈居住之共同關係,而有強制該住戶遷離該公寓大廈,以確保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提升居住品質之必要。公寓大廈之專有及共用部分,於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上開規定所定遷離之範圍如未包括共用部分,即不能達立法之目的,法院命住戶自某門牌號碼之建物遷離,應認當然包括其共用部分。是題旨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效力應及於強制乙自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與附屬之共用部分遷離。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3人,採乙說19票,採審查意見47票)。

問題(二):

(一)審查意見理由倒數第4行後段「強制」2字修改為「命」。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三):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

  • 發布日期:110-10-18
  • 更新日期:110-10-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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