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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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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社會補助款之存款債權,可否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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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函覆扣得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所領取之個人社會補助款。試問:前開存款可否為強制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係政府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然債務人已死亡,本條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若仍認前開存款係同法第122條第1項之補助款,不得為強制執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可繼承之情形。且題示中所扣押之款項為被繼承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而非執行債務人即繼承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即該款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認已轉變為非屬社會補助之一般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強制執行應衡量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權益,肯定前開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以符合同法第1條第2項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進行之意旨。

乙說:否定說。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其性質不論係尚屬債務人依法得請領之權利,抑或該權利業經實現而存入帳戶為存款,均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題示中所扣押之款項,其為社會補助之性質並不因債務人死亡而變動,依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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