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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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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_在大陸地區監獄執行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可否為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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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事件(非家事事件)之被告現於大陸地區監獄執行無期徒刑,經法院合法囑託送達相關訴訟資料,並於開庭通知告知其得提出答辯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及應於相當時日內函覆法院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如被告合法收受送達,逾期未為回覆亦未到場,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我國法院對於身處大陸地區之當事人,雖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囑託或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言詞辯論,本題被告因案在大陸地區執行無期徒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依目前兩岸之特殊情勢,法院並無管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區服刑之人到庭應訊,又我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無強制代理之規定,當事人並非必須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不得以被告已受告知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等事項,而認定其適當完全辯論之聽審權因此獲得補正。故被告現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致無法入境臺灣,為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應認於該障礙消滅前,係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訊,不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說:肯定說。

被告之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固受保障,惟原告之相同權益亦應受保障,且法院已囑託相關機構對被告送達相關訴訟資料,並於開庭通知告知其得提出答辯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及應於相當時日內函覆法院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均未經被告回覆,若徒令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需等待被告應訴時,始得以訴訟裁判兩造爭議,將使訴訟事件長期延宕不決,似屬懲罰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之原告,形同剝奪原告之權益。況被告如在大陸地區因故無法入境臺灣,仍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其權利,惟其捨此不為,應屬自行放棄在訴訟法上之權利。故本題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可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天災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始得許在場之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未到場之當事人一造如提出書狀,判決時仍應斟酌。

2.本件被告現雖於大陸地區監獄執行無期徒刑,惟依題旨可知已經合法囑託送達相關訴訟資料及開庭通知,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時,法院可否依在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應視被告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而被告在大陸地區監獄執行無期徒刑(非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第11條之規定予以遣返者),依目前兩岸關係,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或境外行遠距視訊之相關機制可供運用(司法院101年2月1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10001255號函意旨參照),恐難期待其親自到場開庭陳述,惟按民事訴訟事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另當事人雖不到場而所提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47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依同法第48條規定,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是本件被告仍得提出書狀或透過親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難謂有甚妨礙其聽審權之情形,則其經合法收受送達,於相當期間仍逾期未提出書狀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得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及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乃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民事訴訟,大陸地區人民遣送出境後,未經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法官得否一造辯論判決問題,研討結果為「視個案處理」,且該二案因當事人之一造為大陸地區人民,應訊機會非完全斷絕,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另有學者(姜世明教授:訴訟權保障及裁定停止,月旦法學教室第六十期)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認被告在大陸服刑,對被告之應訊權(陳述權)有所侵害,宜裁定停止訴訟進行。惟本件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監獄執行無期徒刑,若依上開裁定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本件無如上開裁定主文所示執行刑期期滿釋放問題,即永無障礙消滅之日,將長期延宕不決,訴訟終結遙遙無期,若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無意義,且對原告之訴訟權亦有所影響,似亦無法比附援引,故具體可行方法除曉諭原告撤回訴訟外,依本件題旨所示情形,應認得准許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多數採甲說(實到24人,甲說14票,修正乙說7票)。


五、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維護程序之正當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4條規定,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多數採甲說(實到90人,採甲說48票,乙說14票,丙說10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47條、第4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資料2

司法院發文字號:院台廳刑一字第101000125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說明:

二、按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似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遠距視訊乃司法權具體行使,擬於境外為之,應以法有明文或雙方訂有協議為前提,現行法及陸我雙方尚乏此項規定」。函詢有關遠距訊問大陸地區證人乙案,允請參照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8條關於調查取證「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斟酌囑託受請求方之法官意見為之。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法律問題:

臺灣地區人民甲男與大陸地區乙女於90年10月間在大陸結婚後,大陸妻乙入境臺灣後與甲同住,惟因在臺居留期間於91年6月9日經警查獲賣淫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乙因上開行為,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3至7年),嗣甲以乙有上開事由及長期滯留大陸未歸,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乙於不予許可入境期間將無法到庭應訴,法官得否一造辯論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理由: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又政府為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址,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為規範。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上開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兩岸人民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依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賣淫遭遣送出境,得不予允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為1至3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2月4日以境忠偉字第910088571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賣淫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事由,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7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21日境信慧字第0931275480號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已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能否為本件訴訟到場應訴辯論,誠屬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遣送出境,不予許可申請進入期間既長達3年至7年,為保障當事人實施訴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99號、91年度家上字第371號裁判參照),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得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否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認屬「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被告不得來臺,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考附件裁判一、二)

乙說:肯定說。

理由: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應」停止,是否裁定停止,宜由法院斟酌有無必要定之。本件被告乙雖為大陸地區女子,其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固同受保障,惟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賣淫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事由,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3年至7年,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為保障乙實施訴訟之權利,徒令原告甲訴請離婚事件,因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綜觀乙係因賣淫被遣返,於婚姻之維繫應係較可歸責之一方,法院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似懲罰無過咎之一方需長期等待有過咎之乙方應訴時,始得以訴訟解消婚姻關係,顯失公平。故法院只要依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合法送達給被告乙開庭通知書,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即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考附件裁判三)

丙說:折衷說。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係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應」停止,是否應裁定停止,宜由法院斟酌有無必要定之。本件被告乙雖為大陸地區女子,其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固同受保障,惟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賣淫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事由,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7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為保障乙實施訴訟之權利,徒令原告甲訴請離婚事件訴訟,因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故法院為兼顧雙方立場及法規之規定,宜先曉諭原告撤回訴訟(當事人大抵均願撤回訴訟),如原告不願撤回,被告既無從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訴,恐有礙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之保障,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屬「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被告不得來臺,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各說者均有之,且均不過半,故無從得出共識。

研討結果:視個案處理。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法律問題: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結婚,婚後申請居住於臺灣地區,於居住臺灣地區期間遭警察查獲賣淫,而遣返大陸地區,並限制入境臺灣地區,嗣後乙提起離婚訴訟,訴訟程序應如何進行?

討論意見:

甲說:裁定停止訴訟。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23-126頁之甲說:「本件被告是否已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能否為本件訴訟到場應訴辯論,誠屬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遣送出境,不予許可申請進入,期間既長達3年至7年,為保障當事人實施訴訟之權利,應予停止訴訟。」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是否已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能否為本件訴訟到場應訴辯論,誠屬相對人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保障範圍,殊不因當事人實際上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即得任意剝奪;是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8日管制期滿前,顯難由其來臺應訴、辯論,客觀上即與法院交通隔絕,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當,於該事故消滅前,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況俟94年11月8日管制期間屆滿,上開停止訴訟之事由消滅後,或原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法院仍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而續行訴訟,已得兼顧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是抗告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乙說: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56號判決要旨:「是僅憑被告短時間內無法入境臺灣,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2年12月5日)之翌日起為3年至7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凡字第09510125200號函在卷可稽,其限制入境之期間尚未屆滿,故被告有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要旨:「被告係91年1月29日出境,至今不滿5年,其無法入境臺灣,被告既係因被限制入境臺灣,堪認被告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盡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原告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難遽准。又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兩造若有其他離婚事由,原告仍可再行起訴請求離婚;兩造若係虛偽結婚,則婚姻不成立,並無離婚可言,併予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要旨:「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入境臺灣之目的在於探親,不能非法打工,其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能力,依現狀原告亦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此外又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故原告僅以被告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主張構成惡意遺棄,委不足取。」

丙說:一造辯論終結。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23-126頁之乙說:「本件被告乙雖為大陸地區女子,其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固同受保障,惟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賣淫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事由,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3年至7年,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為保障乙實施訴訟之權利,徒令原告甲訴請離婚事件,因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綜觀乙係因賣淫被遣返,於婚姻之維繫應係較可歸責之一方,法院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似懲罰無過咎之一方需長期等待有過咎之乙方應訴時,始得以訴訟解消婚姻關係,顯失公平。」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79號判決要旨:「按被告因與原告之母爭吵即離家在外,且從事色情不法行為,致於90年1月4日經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且被告更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月,即因細故離家而前往臺北,復因逾期停留而遭限制入境1至3年,甚且於答辯狀上表示如原告至大陸親自道歉,即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說:曉諭撤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23-126頁之丙說要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為保障乙實施訴訟之權利,徒令原告甲訴請離婚事件訴訟,因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故法院為兼顧雙方立場及法規之規定,宜先曉諭原告撤回訴訟(當事人大抵均願撤回訴訟),如原告不願撤回,被告既無從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訴,恐有礙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之保障,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屬「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被告不得來臺,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本提案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2相似,建議保留。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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