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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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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_與被告同姓名者百餘人,原告無法補正被告應受送達處所,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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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某甲起訴被告「張○豪」給付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並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張○豪、住: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嗣法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遭退回,囑警查訪該址亦未有張○豪住於該處之紀錄,而法院透過戶政系統查詢發現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內並無張○豪設籍,且戶政系統內名為張○豪者有百餘人,審判長遂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張○豪之戶籍謄本及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嗣原告具狀陳報其先前與張○豪簽訂租賃契約時,除張○豪自行記載之地址即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外,張○豪並無提供其他任何個人資料,故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時遭戶政機關拒絕而無法提出,故請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張○豪」為送達。試問: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駁回原告之訴?亦或應定期開庭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張○豪」為送達?


三、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故原告之起訴狀僅需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之程式即無欠缺,且同條第2項係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故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為「宜」記載事項,非為「應」記載事項,自不得以原告未記載得以識別被告之事項為由而駁回原告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已盡力特定被告而無法提供,法院仍應循一般程序,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張○豪為送達並進行言詞辯論,至如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持該被告記載為「張○豪 現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之判決能否強制執行,係另一問題,如原告嗣後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亦係其於本件訴訟中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之故所造成,原告應自負責任。
乙說: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無年籍資料則無法確定起訴對象之存否,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又因被告同姓名之人數眾多,無法確認起訴對象為何人,未提出被告可受送達之處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公示送達之公告亦僅有姓名記載,無法令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明確得知有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而為充分之攻防。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地址,既然查無此人,實際上與無記載無異,甚該地址是否確實曾為被告之住所亦有疑慮,自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法院已裁定命原告補正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同一性無疑,僅送達處所不明,於符合公示送達規定,始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本件原告無法在百餘人同姓名中補正被告何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研討結果:

㈠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情形,已可確定原告係以向其承租房屋之「張○豪」為被告,並非無法確定起訴之對象。倘無特別情事,不能遽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為公示送達,此非屬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90人,採甲說34票,採審查意見37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49條、第24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要旨:

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本件原法院非不得向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以確定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並於確認相對人所在不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或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詎原法院未察,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於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合。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3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資料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70號裁定要旨:

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記載其本人之住所既查無其人,致法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8號裁定要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新、陳○蓁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寄送被告黃○新、陳○蓁之訴訟文書,則分別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有送達不到之情事,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66、67頁),是本件審判長於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日內查報被告黃○新、陳○蓁之正確地址到院,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71頁筆錄),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王○樺、阿○博」、渠等住址為「桃園市桃園區○○路○○號○樓之○」等方式欲為特定,惟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被告王○樺、阿○博人別之事項,而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寄送司法文書予被告王○樺、阿○博,均受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難認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可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王○樺、阿○博;況被告王○樺、阿○博目前亦未實際居住於原告陳報之上開地址內,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地址是否確為被告王○樺、阿○博之住所地,益徵有疑;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亦無從查驗被告王○樺、阿○博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資料7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要旨:

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者,係指該當事人原具有當事人能力,僅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言;若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與僅為「應為送達之處不明」有別,不得准為公示送達。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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