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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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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_就給付本息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該本息或本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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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持「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全額強制執行。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債權已清償,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本金20萬元核定之。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甲之執行名義其本金部分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

㈡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僅以債權本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課徵裁判費及執行費,債務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採取同一之標準,始屬公平。

乙說:以本金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定之。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甲所持執行名義,客觀上包含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且該利息部分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乙而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之異議權所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計入利息。

㈡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與債務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以確保債權及排除債務為其等起訴可得之利益,屬一體兩面,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涉債權、債務範圍之認定標準似以一致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給付之訴等語。堪可作為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實到24人,甲說14票,乙說6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於比較法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亦有相類規定。考其立法緣由,目的在於簡化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蓋主請求通常先於附帶請求而為判斷,且附帶請求之價額通常較主請求之價額為低,為求實質迅速簡便,乃以容認僅依主請求判斷該訴訟之價額,是請求給付金錢及其利息之訴,不論於原告起訴或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其訴之利益或上訴利益之計算,均以主請求即本金之數額為準。

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實質上亦係拒卻、否認債權人之請求。關於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名義所得利益之計算,應與其倘以相同事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或於原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因不服所受全部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其所受訴之利益或上訴利益為相同計算。從而,對命給付金錢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為準。


五、研討結果:

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已修正,本題撤回提案。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權原本83萬6,0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上訴人代位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以該債權原本為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99年間起訴請求乙給付借款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於99年3月10日送達乙。嗣該案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甲於100年10月5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乙以本件甲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甲請求之事由發生,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於本件中,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其本金部分僅有新臺幣50萬元,此即債務人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新臺幣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甲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於客觀上既包含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且該利息部分就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而言,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之情形,故而於本件債務人之異議權所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於計入利息後顯逾新臺幣50萬元,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68人,採甲說58票,採乙說8票)。

資料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其本票債權為110萬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判決已載明: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70萬元,違約金則載為依契約定,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8日,則該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雖曾提存70萬元,然相對人就原屋主遲延給付期間,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加計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合計已達180萬3,706元等語。則抗告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原判決所述之180萬3,706元。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

甲銀行主張乙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暨利息、違約金,而乙於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未辦理拋棄繼承,卻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將丙名下一筆房地協議由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單獨繼承,因認乙前述行為已害及甲銀行之債權,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設乙應繼分之價額遠高於甲對乙之債權額,此時,於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甲銀行對乙之本金債權為限?或應併計利息、違約金之價額?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本金債權為限。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目的在於撤銷該遺產分割行為後,可以請求乙給付所欠信用卡消費帳款,而此一最終目的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併計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是以,作為給付訴訟前行為之撤銷訴訟,亦不應計入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㈢甲銀行對乙所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給付之訴得受利益與本件撤銷之訴得受利益,並無不同,然據以徵收裁判費之核定標準卻有不同,容非適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大多銀行(或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多記載「至清償日為止」,該等日期端視何時請求始得特定,亦難於起訴之初即得特定並將之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乙說: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

㈡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題示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4行前段「單獨」兩字刪除;

討論意見甲說理由㈢倒數第2行前段「請求」兩字修改為「清償」。

㈡多數採乙說(實到81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63票)。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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