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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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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_就主參加之訴提起再審,該再審範圍是否及於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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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土地1筆,土地登記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訴乙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其後丙於同年1月2日以甲、乙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確認該土地為丙單獨所有。經合併判決後,就主參加之訴駁回丙之訴確定,本訴亦經判決該土地原物分割予甲、乙2人而確定。丙於主參加之訴、本訴判決確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對主參加之訴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審判範圍是否及於本訴?


三、討論意見:

甲說:再審法院審判範圍及於本訴。

㈠按聲請再審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終局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聲請再審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聲請再審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99號、87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丙並非本訴之當事人,亦非本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不得就本訴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次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主參加之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倘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免裁判矛盾,主參加之訴敗訴當事人就主參加之訴上訴,效力及於主參加之訴及本訴,而均為審判範圍。從而於丙就主參加之訴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因主參加之訴與本訴具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合一確定必要,故該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本訴,再審法院審判範圍自包括本訴。

乙說:再審法院審判範圍不及於本訴。

再審制度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特殊救濟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擴張適用。則本訴既經判決確定,丙縱得就主參加之訴提起再審,惟再審相關規定既未規範效力及於本訴,本訴即非再審效力所及。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原為個別獨立之訴訟,僅因兩者有牽連關係,為防止裁判矛盾及謀求訴訟經濟,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後,本訴訟消滅亦不影響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參加訴訟應在本訴訟繫屬於第一、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期為之,且非提起本訴訟即應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間應無相互依存之關係,應非就主參加訴訟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後即應開啟本訴訟再審程序。又主參加訴訟之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亦不當然為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係指主參加訴訟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之當事人間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應認本件丙提起主參加訴訟之效力不及於本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係針對上訴程序所為論述,與本件題旨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完全相同。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

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本件第二審上訴係由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依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本訴部分,原審自得就本訴部分為審理裁判。其次,主參加訴訟部分,原審認其類型屬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以簡易訴訟程序行之,且因主參加訴訟係另一訴訟程序,第一審本訴原告○○公司,被告○銀○○○○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而不具主參加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權資格,卻為主參加訴訟程序權之實施,主參加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外,因主參加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其所實施之訴訟程序,是否因而影響本訴程序之實施(例如是否合於主參加訴訟要件),未經實體審理,亦無從預為判斷,為避免本訴與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之相互矛盾,自亦有將第一審本訴判決結果同予廢棄之必要。

資料2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48號判例要旨:

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3

汪禕成,論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之關係,法令月刊第15卷第2期,第15-33頁:

確定判決的效力,原則上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所以本訴訟確定判決的效力,不能及於主參加訴訟的原告,而主參加訴訟判決的效力,卻當然及於本訴訟的當事人兩造。所以,在主參加訴訟的確定判決與本訴訟確定判決,萬一發生矛盾的情形,因提起主參加訴訟而獲得勝訴的原告,是不必憂慮他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的。

資料4

楊建華、鄭傑夫,民事訴訟法要論,111年7月出版,第101頁:

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關係

依本法第54條規定提起之共同訴訟,目的在防止裁判矛盾,其訴訟標的在共同被告間,本非必須合一確定,惟為求訴訟資料之統一與訴訟程序之齊一,以防止裁判之相互牴觸,應準用本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五四Ⅱ)。

資料5

魏大喨,民事訴訟法,2015年7月,第80頁至第81頁:

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雖準用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規定(第54條第2項),但並不適用該條之合一確定關係。主參加訴訟,任何一造對於他造之任何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利益同一之另一造(準用第56條第1項第2款)。例如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被告或主參加人,以獲得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者,上訴效力(移審效、遮斷效)及於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造,並同列為上訴人,該另一造之敗訴判決部分同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主參加訴訟之判決,亦屬本案判決,其確定判決,於原告、被告及主參加人間,均生既判力,不得另為請求。

資料6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2年3月,第155頁:

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對共同被告之請求,具有相當程度之牽連關係,因此,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應力求不矛盾。又第三人(主參加原告)對於兩造(主參加被告)之請求可以不同,即使事實認定相同,判決仍有勝敗不一之可能,是否應對於被告為一致判決,仍應視主參加原告之請求內容而定,第54條第2項係準用第56條各款的效果,使訴訟程序統一進行、裁判資料共通,而非適用第56條各款的前提要件(必須合一確定),亦在準用之列。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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