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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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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_原告對給付票款事件(160萬元)在第二審追加60萬元,經裁定駁回追加,可否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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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持乙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勝訴,乙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於第二審程序中認以相同票據原因事實,而追加請求乙給付另紙所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票款,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同時裁定駁回甲追加之訴,甲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又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事件,縱令相關裁定事項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數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對之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受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第二審法院駁回甲追加之訴裁定事項之金額固未逾150萬元,但其本案訴訟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甲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乙說:否定說。

甲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82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甲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對此法律問題見解歧異,曾提案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提案裁定),嗣因抗告人撤回抗告,訴訟繫屬消滅,大法庭程序終結,並未有結論。惟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且本件之本案訴訟與追加之訴乃基於同一票據原因事實,宜從寬解釋該追加之訴裁定屬本案訴訟之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25人,審查意見14票,乙說7票)。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題示情形,甲請求乙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為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甲請求乙給付票款160萬元部分,第二審法院係為甲勝訴之判決,關於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甲追加之訴60萬元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數額,依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資料2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闡述資料1判例要旨:

所謂「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係指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本案訴訟繫屬中,第二審法院就該案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而言。所謂「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其訴訟繫屬消滅後,第二審法院就該案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此項本案訴訟,非以已發生之本案訴訟為限,即將來可能發生之本案訴訟亦屬之。試舉二例以明之: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者,凡與該案有關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返還或變換提存物、聲請再審等,皆其適例。將來可能發生之本案訴訟者,如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甚至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債務人將來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亦屬之。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要旨:

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事件,縱令相關裁定事項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數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對之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受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本件原裁定事項之金額固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但其本案訴訟為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自仍得對之提起抗告。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資料5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一、本案基礎事實

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60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判決、裁定分別提起上訴、抗告,均繫屬於本院。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上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㈠肯定說:

原裁定事項之金額固未逾150萬元,但其本案訴訟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9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㈡否定說:

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9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47號、9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終結原因:

本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69號請求給付租金追加之訴提交大法庭事件,因抗告人撤回抗告(10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訴訟繫屬已消滅,大法庭程序終結。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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