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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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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_生存配偶持命其以外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先死配偶所遺房地強制執行,應否命其另提分割遺產訴訟始得進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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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為配偶,乙死亡後,乙之全體子女丙、丁經法院判命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債務)。嗣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丙、丁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乙唯一所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則執行法院應如何進行執行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命債權人甲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就丙、丁分得之部分進行拍賣程序。

㈠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執行名義載明債務人丙、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甲1,000萬元,負給付義務者為債務人丙、丁,且依上開說明,債權人甲不需與債務人丙、丁分擔系爭債務,而系爭房地未為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即甲、丙、丁所公同共有,執行法院如逕將系爭房地全部,亦即連同債權人甲可得繼承之部分進行拍賣程序,無異削減債權人甲得主張之數額。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甲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命債權人甲就丙、丁分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拍賣程序。

乙說:命債權人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拍賣程序。

㈠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執行名義固記載債務人丙、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甲1,000萬元,然系爭債務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債務,依上開說明,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而系爭房地既為遺產,所清償者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債務,自無庸命分割即得逕為執行程序。故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對象,再命債權人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拍賣程序,並以拍賣所得清償系爭債務,倘有餘款,則為全體繼承人甲、丙、丁所公同共有。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9票,乙說16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審既認鄧○○得請求分配張○○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乃未自張○○所遺系爭遺產扣除該數額,逕為分割,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生存配偶固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然該差額分配債權亦不應因配偶死亡得繼承系爭房地而增加。依題意,乙所遺財產總額僅有甲、丙、丁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甲依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丙、丁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萬元,係屬死亡配偶乙之債務,甲係自甲、丙、丁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取償,非僅能自丙、丁分割所得部分取償。甲於訴訟上請求丙、丁為給付,基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自不具被告之地位。甲既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地,解釋上,應可認其同意處分該房地,執行法院應可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第15行至16行「生存配偶固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及倒數第4行「基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等文字刪除;倒數第4行末「自不具被告之地位」修正為「自不能以自己為被告」。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59條、第1030條之1、第1148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資料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要旨:

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

資料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要旨:

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資料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要旨: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資料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判要旨: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資料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審既認鄧○○得請求分配張○○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158萬5,247元,乃未自張○○所遺系爭遺產扣除該數額,逕為分割,自有可議。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

法律問題:

戊、己、庚因繼承而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戊之債權人辛聲請對戊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係針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設有甲、乙兄弟兩人,未將繼承遺產分析,丙對於甲之債權,能否就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以二分之一限度內而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即係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產生問題,所為之解釋,自難謂該解釋僅指一般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不及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仍應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買受人即成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乙說: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頁243)。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予特別辨明者,本件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而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況依題旨所示,本件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頁243)。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研討結果:決議僅就乙說及審查意見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7人,採乙說15票,採審查意見38票。

資料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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