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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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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_分別共有土地上有地上權,共有人一人單獨訴請終止該地上權,當事人適格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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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3人共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丁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終止丁之地上權,當事人是否適格?如認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當事人適格。

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立法理由並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㈡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既屬「當事人」,已與規定要件相符;且若其請求有理由,其後續結果必然為地上權之塗銷,而地上權之塗銷則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可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又地上權之塗銷依法可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為排除侵害之前階段行為,亦含有排除侵害之意思,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終止地上權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

㈢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非當事人自行為終止意思表示,應無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問題;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屬實體法規定,似與當事人適格無涉。法院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其餘土地共有人,使其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並避免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乙說: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命甲追加全部共有人為原告,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又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

丙說: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命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或補正同意書。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請求。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請求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足以變動原存在之地上權,性質上為共有人對土地物上負擔之變更,與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共有物有別,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終止權與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既非相同,前者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已有明文規定,無立法疏漏之情,共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行使餘地。共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題甲單獨起訴,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等證明或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並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第4行「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請求權」修正為「聲請法院之地上權終止權」;倒數第3行末「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修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

㈡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90人,採甲說5票,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9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法律問題:

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之當事人,如土地係數人共有,是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

乙說:按不論實務或通說,目前均認民法第821條僅適用於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起訴時始得直接適用,故若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時,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821條之餘地,惟共有人之一如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且其請求有理由,其後續結果必然為地上權之塗銷,而地上權之塗銷則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可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又地上權之塗銷依法可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為排除侵害之前階段行為,亦含有排除侵害之意思,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終止地上權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再者,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係當事人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非當事人自行為終止意思表示,故應無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問題。

丙說: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自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故而土地為共有之情形下,如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惟應僅限於「請求終止地上權」。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丁說。

丁說: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

㈡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28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1票,採丁說10票。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訴,而本件處分共有物之訴訟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或以裁定將所在不明之共有人列為原告。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要旨: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資料5(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

資料6(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如前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能取代共有內部關係所應遵循之實體法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否則無異使少數意見之共有人得藉此取代共有人對於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共同意思決定,是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自難准許,無從以此方式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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