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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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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_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受害人50萬元以上金額事件,是否屬簡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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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對行為人及其雇主請求連帶賠償獲得判決勝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雇主於判決確定後,先給付受害人金額,再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行為人求償,是否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


三、討論意見: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

僱用人因其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擔連帶責任,因所涉及之事本身既屬道路交通事故,故而分為簡易案件,然因此案件所涉及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亦本於該次交通事故所衍生,且剩餘求償問題相對於原本之交通事故較為單純,仍應認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屬普通訴訟事件。

原本交通事故既已經法院判決終結,則僱用人於判決後,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對受僱人為求償,乃單純依據其與受僱人間之關係行使求償權,依其性質已非基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屬一般民事普通事件,應由民事普通庭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110年1月20日新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理由記載「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係僱用人對侵權行為人(受僱人)之求償權,其訟爭重點為僱用人與其受僱人間就已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之內部關係問題,其等均非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㈡依題旨所示,本件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侵權行為人即受僱人求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問題(十一)研討結果參照),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所要保護的對象,自無該款之適用,應屬通常訴訟事件。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問題(十一):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向保險公司取得理賠給付,復自加害人處重複取得相同項目之損害賠償,加害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事件?

討論意見: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雖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亦屬本於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所衍生其他不當得利之紛爭,故無本條之適用。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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