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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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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_受託人死亡而由法院選任之新信託人,可否聲請法院酌給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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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土地、建物各1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將其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丙,信託契約未約定受託人死亡之處理方式,而丙業於同年3月31日逝世,該信託登記未經塗銷或變更,乙亦未指定新受託人。嗣甲於同年5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建物,經法院命乙另為指定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新受託人,乙拒絕指定,而由法院依原告聲請,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選任該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丁,並經甲追加為丁為被告進行後續訴訟。則丁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酌給相當報酬,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丁得向法院聲請酌給相當報酬。

㈠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而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又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另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條、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受託人死亡既為受託任務終了原因,而斯時信託財產非屬遺產,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等人亦僅負保管及為移交措施之義務,須待變更受託人時,信託財產方視為於原受託任務終了時移轉新受託人,足認惟有指定或選任新受託人,方得就信託財產為處分。

㈡則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將致信託財產無從處分,故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選任之新受託人,性質上即為協助管理信託財產之人,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均有就所管理之財產酌給報酬之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2章第4節信託事件,就上開情形是否得於信託財產範圍內酌給報酬,並未規定而屬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關於「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規定,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於信託財產範圍內酌給丁相當之報酬。

乙說:丁不得向法院聲請酌給報酬。

(一)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信託契約既屬私法關係,受託人得否請求報酬,應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並僅能向受託人請求。
(二)則法院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所選任之新受託人,既係承繼委託人與原受託人之信託關係,依上開規定,應視信託契約有無約定報酬,而由新受託人自行向委託人請求,且信託法第39條第1項亦僅規定受託人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未規定得以信託財產充任報酬。從而法院尚非得酌定報酬,丁自不得向法院聲請酌定相當之報酬。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折衷說。如丁非信託業者且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法院得依丁之聲請酌給報酬,理由如下:

㈠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其理由略以: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者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本題原受託人丙死亡,而由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信託關係於受託人變更後,存在委託人乙與新受託人丁之間。如丁為信託業者,或契約有報酬之約定,則丁可依信託關係請求乙給付報酬,而不得向法院請求酌給報酬。

㈡如丁非信託業者,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時。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除依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外,尚得為必要之處分。此項處分內容,由法院審認處理信託事務必要性定之,自包括酌定受託人報酬在內。故法院於選任新受託人時,得考慮信託事務繁簡,或信託事務性質(如須指定專業人員,而依習慣又屬應給予報酬者),而為酌給報酬之處分,以利信託事務執行。

㈢題示丁如非信託業者,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則丁可向法院聲請酌給報酬,其數額參酌信託法第56條規定,由法院依職務繁簡及信託財產狀況定之。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8條、第10條、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項、第56條,民法第547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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