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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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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_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長年遷居國外未曾入境,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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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土地其上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乙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甲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已消滅為由,對乙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嗣訴訟審理中發現乙公司已登記解散,且其董事長丙(僅董事1人)已長年遷出國外未曾入境,甲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乙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應予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丙已長年遷出國外,且未曾入境,應可從寬解釋為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保障乙公司權益,應准許選任特別代理人。至於選任律師或其他股東擔任特別代理人則係另一問題。

乙說:否定說。

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等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則丙為乙公司之當然清算人且為法定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丙固然長年遷出國外,且未曾入境,然並無證據證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應駁回聲請。至於如何通知丙知悉訴訟及到庭,則係另一問題。

丙說: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本件丙為乙公司之當然清算人,卻長年遷出國外,且未曾入境,未積極進行清算,可認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法院應可曉諭甲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為乙公司選任臨時董事,以保障乙公司訴訟上權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題設情形,法定代理人丙僅因長年遷居國外未曾入境,尚難認其當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倘其另有其他情事,可認其事實上能否行使代理權有疑,甲復聲請為乙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自得依實際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為乙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資料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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