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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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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_請求侵害配偶權賠償事件之配偶共同生活地法院對該事件有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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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男與乙女2人為夫妻,同住於A地。住所地位在B地之丙男明知乙女為有夫之婦,仍多次與乙女相約於C地發生性行為,嗣甲男獲悉上情,主張丙男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住所地A地即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向A地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時A地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所致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失為一種侵權行為結果,則被害人之住所地,尚非不可認為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所在。
(二)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惟衡諸本條文係訂立於民國24年2月1日,年代已屬久遠,彼時交通往來資訊傳遞不若現時便利,跨域為人、物證之調查尚非容易,保存證據亦非方便,是立法者以訴訟舉證之難易為考量,而將本條文所稱之「行為地」限縮為「侵權行為實行地」以定侵權行為事件之管轄法院,固有其時代背景之考量。惟現今社會交通發達、資訊傳遞快速,跨域為人、物證之調查已非難事,且亦有硬體設備得適時為證據之存取與提示,故參採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擴張認定「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亦為本條文所稱「行為地」,使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亦得為管轄,當不致生舉證困難而損及當事人權益,亦或因證據偏誤影響裁判正確性等情事,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擴張解釋原立法理由所認定之「行為地」以定管轄,自無不當。

(三)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A地,是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A地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認定A地法院具有本件之管轄權,當屬適法。

乙說:否定說。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為即成犯,一經行為人實行通(相)姦行為,罪即成立,並無犯罪結果發生之問題,而該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並經刪除,惟此僅係國家不得以刑事手段對通(相)姦行為人為懲罰,通(相)姦行為猶可於民事訴訟中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故就通(相)姦行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結果之問題,尚非不得參以刑法就通(相)姦罪性質之解釋以為認定。從而,通(相)姦行為既無犯罪結果可言,原告所主張因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得評價為通(相)姦行為之侵權行為結果,已存疑義。
(二)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針對特定法律關係涉訟者設有「特別審判籍」,使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特定法院得因此取得管轄權,以兼顧兩造利益及調查證據之便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係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亦徵立法者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本於便於調查證據之目的始創設此設別審判籍,並就條文「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
(三)是故倘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實行地非在該法院轄區,或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實行地為具體指明,經法院職權調查亦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行地位在該法院轄區,若許原告僅以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其住所地法院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主張其住所地法院為行為地法院而有管轄權,似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為便利於不法行為實行地為證據調查,而令實行行為地法院具有管轄權之規範目的有違,並架空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使原告可據此擇定其住所地法院為審理,除可能造成被告應訴不便,進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對被告顯失公平並有鼓勵濫訴之虞。從而,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目的性解釋,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實行地」為條文所稱之「行為地」法院以定管轄,不能僅憑原告主張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即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在原告住所地,而令原告住所地法院成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
(四)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實行地,既非位於A地法院轄區,A地法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題設情形,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同住A地,A地為其二人履行同居義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乙女與住在B地之丙男在C地發生性行為,甲男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A地為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故A地法院有管轄權。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90人,採審查意見48票,乙說30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資料2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法律問題:

原告住所地係嘉義縣,其起訴主張最高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究竟是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具有管轄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既主張最高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嘉義縣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嘉義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

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之分析,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管轄權之法理: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合先敘明。

法條及立法意旨觀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判例分析:嗣實務見解進一步將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擴及結果地之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足資參照。然而對照本件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該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所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一部行為發生之地,即誘騙訂婚之地,而因該一部行為發生交付聘禮之結果,故高雄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地及結果地,該號判例並非純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換言之,該號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為據而作判斷,其係以行為加上結果,亦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而非完全依據「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基準。因而如果解釋前揭判例純基於「結果發生之地」顯然未顧及該號判例之據以存在之案例事實。而且判例並非法律,如前所述,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業已排除結果地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則如解釋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為基於結果地判斷管轄法院,顯然違背前揭實定法之規範。而判例係由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將判決以決議編為判例之程序,其變更程序亦同,有法院組織法第57條可參。故判例並非法律至為明顯,判例當然不得抵觸法律。故前揭判例仍係在法律之範圍內,亦即仍基於行為地或進一步擴及行為地及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之依據。否則如解釋該號判例純係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至不應忽視法律之規定,而仍基於違法之判例作為判斷之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故從法秩序之觀點,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僅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內容之具體充實,而非另創一個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基礎。

本件管轄權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最高法院枉法裁判因而侵害其權利,查最高法院係在臺北市,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地係臺北市,而原告主張其因最高法院之判決而受侵害,其住所地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從其主張形式觀察,顯然認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如原告之主張成真,即以原告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則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全國之人民均得在其住所地對於最高法院起訴,運用之結果,形同全國各地法院均可能取得管轄權,然而管轄權設計之目的在於安定及確定,前揭解釋之結果,將無限擴大管轄權之結果,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管轄權設計之法理。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以侵權行為地作為判斷管轄權之基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最後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察,「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資料之蒐集,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即最高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係不具管轄權之法院。

綜上所述,無論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69號判例之分析,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證明不法行為,尚需證明因而致受損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因而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包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行之多年,並無大礙,於判例變更前,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

法律問題:

甲報社公司設於A地,乙網路公司設於A地,丙居住B地,丙認甲報社公司公開發行之報紙刊登之報導不實妨害其名譽,乙網路公司未經查證即在公開網頁上顯示前開報導,亦同涉妨害名譽,B地方法院是否因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而有管轄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為其生活活動之主要地域,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

據丙之主張甲報社公司係於A地公開發行印送報紙,乙網路公司伺服器主機亦於A地上傳甲報社公司之系爭妨害名譽報導,則侵權行為地應為A地,至於B地可見系爭妨害名譽報導乃係媒體傳播效應,B地應非侵權行為之實行或結果地,否則無異全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故B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主張:伊與第三人王○○前於民國104年間結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與王○○屢屢以交友軟體及Line互傳曖昧對話及親密照片,2人並出遊約會、拍攝性行為之照片,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相對人侵害伊之配偶權,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與王○○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王○○係在系爭住所與相對人互傳曖昧對話,系爭住所地亦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王○○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抗告人主張王○○曾在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系爭住所,與相對人以交友軟體及Line互傳曖昧對話、親密照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臺南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及臺南地院均有管轄權;再依同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本得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中一法院起訴。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謂本件侵權行為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

資料6(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為伊……前配偶……,於101年1月間某日,被上訴人2人明知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為通、相姦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該條例;該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查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本件與臺灣地區人民即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事件,應依損害發生地即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結果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資料7(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要旨:

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是指人之精神痛苦。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抗告人之身體所在地,即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地。因此,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身體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訴,即有管轄權。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4號判決要旨: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在我國發生名譽等之損害結果,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

資料9(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464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與視同上訴人通姦生子,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損害(下稱系爭侵權事件)。……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兩造均設籍於臺東縣,為其等在臺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基礎,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結果地(即損害發生地)得認在臺東縣,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以相對人在臉書之系爭粉絲專頁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其名譽及隱私之不實言論,其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地透過網路連結並點閱上開粉絲專頁時知悉上情,其身邊友人亦多加詢問,致其承受異樣眼光,為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之起訴原因……。

依抗告人起訴事實,既主張其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透過網路連結,點閱系爭粉絲專頁而知悉相對人在臉書之系爭粉絲專頁張貼上開不實言論,並因該粉絲專頁所登載言論而遭身邊友人異樣眼光,以致精神受創,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雖相對人陳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行為地,傾向於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科技日趨發達,如不採限縮解釋,無異任由抗告人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造成其在全省應訴之不合理結果,並致管轄權形同虛設云云。本件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雖謂:「查民訴律第二十七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相對人既在臉書之系爭粉絲網頁公開發表上開言論,應得預見其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之住所地,亦可預見抗告人住所地即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無相對人所云由抗告人任意創設管轄權之情事。

資料1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0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明知訴外人即伊配偶陳○○為有配偶之人,仍經常至陳○○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同住,與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來往,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相對人住所設在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嘉義地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陳○○臺中市住所同住交往,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中地院亦有管轄權。而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市大安區並非發生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抗告人住所地之原法院無管轄權。

資料1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要旨: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

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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