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36_繼承發生在清算聲請後裁定開始清算前,債務人可否拋棄繼承?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若係聲請清算後,裁定開始清算前,債務人之繼承始發生,是否得聲明拋棄繼承?

(本件110年6月15日聲請清算,111年10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110年10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110年10月20日聲明拋棄,110年10月28日准予備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得聲明拋棄繼承)。

反面解釋,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尚不得任意限制其行使。依否定說,只要聲請清算,即一律不得拋棄,是否過苛。又聲請清算至裁定清算間,尚有債務人撤回聲請、聲請不合法駁回等情,若此時再向法院聲明拋棄是否已屆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效,非無疑問,況法院另有第134條不免責裁定可加以遏止。

乙說:否定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

第100條規定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為避免債務人拋棄繼承致清算財團蒙受損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被繼承人死亡,債務人不得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則聲請清算後,被繼承人死亡,更應不得拋棄繼承,以符第100條之目的解釋。

初步研討結果: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立法說明謂:「依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由此可知,第10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防杜債務超過遺產而概括繼承;遺產超過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限制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不得拋棄繼承,並明定繼承雖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者,亦不得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

㈡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就第100條之規定依歷史解釋方法為目的性之擴張,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合法撤回或駁回確定,既不生清算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理由㈡倒數第3行「就第100條之規定依歷史解釋方法為目的性之擴張,」等文字刪除。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105年4月29日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之債務清理法草案第158條:

債務人於有破產之聲請後,不得拋棄繼承。

第158條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157條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破產財團,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繼承採限制責任制,債務超過遺產而未拋棄繼承時,不影響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惟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將使破產財團蒙受損失。故不論破產為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亦不問繼承開始於聲請前或聲請後,或債務人何時知悉得繼承,於有破產聲請後,債務人均不得拋棄繼承,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爰設本條。又債務人於有破產聲請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破產聲請是否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駁回確定,既不生破產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資料2(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繼承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後,即無拋棄繼承之權利,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