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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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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_被告敗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所暫免之裁判費,於原告撤回起訴後,應由何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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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A對於被告B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原告A勝訴,被告B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A在二審撤回起訴,則被告B上訴時暫時免予徵收之裁判費,應由何人負擔繳納?


三、討論意見:

甲說:原告A負擔繳納。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內容,可知本題原告A係於被告B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則就關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撤回起訴之原告A負擔繳納。

乙說:被告B負擔繳納。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參以本題原告A係在第一審勝訴後,迨敗訴之被告B上訴第二審時,始撤回起訴,足見原告A提起之訴並非屬無益或不必要之訴,僅因嗣後主客觀因素變更而於第二審撤回起訴,顯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指摘之狀況不同,故不應逕以該條做為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再者,被告B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該上訴所生之利益既歸屬被告B,則此部分裁判費應由被告B負擔繳納,始屬公允。

丙說:原則由原告A負擔繳納,但原告A如係於第二審未開庭前撤回起訴,則免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應為相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題同甲說理由所示,應由原告A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然考量原告A若係於第二審法院未開庭前即撤回起訴,就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核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無異,故依據上開研討結果意旨,此情無庸再向當事人追徵第二審裁判費。反之,原告A如係於第二審開庭審理後始撤回起訴,則應由原告A負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丁說:原則由被告B負擔繳納,但原告A如係於第二審未開庭前撤回起訴,則免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同乙說所示,原則上應由被告B負擔繳納,但原告A如係於第二審未開庭前即撤回起訴,則訴訟繫屬因此消滅,就被告B提起上訴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之情形相近,故不生應向被告B追繳該未繳納之二審裁判費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90人,採甲說56票,乙說11票),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情形,原告A於二審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A負擔。此訴訟費用包括被告B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之上訴裁判費,依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A徵收之。又法院為裁定時,得類推適用關於第81條、第82條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以期公允,併此敘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81條、第83條、第114條、第26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要旨: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就有關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認應由撤回起訴之相對人負擔,以符公允。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要旨: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有關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及第三審發回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之訴訟費用,認應由撤回起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以符公允。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要旨:

上訴利益既歸屬相對人,是以此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不致於因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而轉由抗告人負擔。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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