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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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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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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如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時,不得抗告;法院如認為聲請有理由,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被告則得提起抗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依第一審之審判程序規定審判。(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 發布日期:109-11-11
  • 更新日期:109-11-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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