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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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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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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1.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2.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3. 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4. 違背法院依前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5. 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 發布日期:109-11-11
  • 更新日期:110-02-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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