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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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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停止羈押得命遵守特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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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1.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2.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3. 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4.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5.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6. 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7.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8.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二)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 發布日期:109-11-11
  • 更新日期:110-06-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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