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羈押

字型大小:

▍羈押訊問

(一) 羈押被告係為保全相關證據、便利訴訟進行,並非斷定被告犯罪,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並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11時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深夜11時以後始受理聲請者,法院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二) 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第103條第2項),如執行人員漏未送交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以期明瞭真相。


▍羈押之原因:

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或第101-1條所定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由法官簽發押票予以羈押。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2.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 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4.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6. 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罪。
  7.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8.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11.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之罪。

▍羈押之期間

被告在押所中,如不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羈押期間亦有定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如下:

(一) 偵查中不得逾2月,並得延長羈押1次,延長羈押期間1次不得逾2月。

(二) 審判中不得逾3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1.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2.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參照)。

▍法院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特殊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1. 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不在此限。
  2.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
  3.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羈押之撤銷

  1. 羈押之原因消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2.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7項)
  3. 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
  4. 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對同一案件,在沒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的情況下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 發布日期:109-11-11
  • 更新日期:110-06-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