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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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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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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義

依刑法第62條可知,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目的是在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因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的要件

  1. 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
    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2. 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3. 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

▍自首的方式

自首,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要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會產生自首之效力。自首,還要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雖然不用即時親身投案,如果是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 發布日期:109-11-11
  • 更新日期:112-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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