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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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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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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一):法院對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時,遇有應受送達人之送達地址屬於郵務機構所列「不按址投遞區域」,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即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該訴訟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當事人?

    問題(二):承上題,如認上開訴訟文書之送達並非合法,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文書,經郵務機構寄送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因該送達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雖因應受送達人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由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但該訴訟文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書招領期間已處於應受送達人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

    乙說:否定說。

    (一)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文書,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既因應受送達人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由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足見該訴訟文書並未實際送達於應送達之處所,則應受送達人既未於應為送達之處所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此項實施辦法以郵務機構為送達處所,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處所不符,似有超越母法民事訴訟施行法第3條授權之範圍,其效力尚非無疑。故郵務人員以此方式,對送達處所位於不按址投遞區內之應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應認其送達非在法定送達處所所為,非屬法定送達方式,故僅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前往領取文書時,可認文書已付與或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之研究」第79至80頁參照)。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時,因該住所地所在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機構依規定招領,應受送達人逾期未前往郵務機構領取該訴訟文書,經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並非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故縱將該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亦難認送達為合法。

    乙說:肯定說。

    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若屬不按址投遞區域,郵務士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將通知單放置於指定處所,通知應受送達人至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如應受送達人經2次通知逾期仍不領取者,郵務機構得註明緣由後,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依一般不按址投遞之郵件,經留存於最近投遞局所,或郵政代辦所者,其待領期限為1個月,如招領逾期,即視為無法投遞之郵件,由郵務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則上開不按址投遞之訴訟文書,如有招領逾期之情事,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既視為無法投遞之郵件,並由郵務機構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退回原寄法院,於此情形,應認應受送達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免訴訟遲滯而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採甲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至第138條、第149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郵件處理規則第43條、第49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058號判決要旨: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1個月,因被告未前往領取,故招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資料2(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3(問題(一)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告之戶籍址非屬郵局投遞區,而於新店碧潭郵局招領。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收受中華郵政以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定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34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資料4(問題(一)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之研究」第79至80頁:

    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3條、第49條規定,郵件投遞區域有「按址投遞區域」及「不按址投遞區域」之分。其送達地址位在「深山」、「孤島」、「羊腸小道在2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或「收件人於其收件地址飼養之動物有攻擊郵務人員之虞,經通知改善未改善而經公告為不按址投遞之收件地址」者,為不按址投遞區。送達處所如在不按址投遞區,郵務人員執行送達時,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此項實施辦法以郵務機構為送達處所,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處所不符,似有超越母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之範圍,其效力尚非無疑。故郵務人員以此方式,對送達處所位於不按址投遞區內之應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應認其送達非在法定送達處所所為,非屬法定送達方式,故僅於應受送達人本人前往領取文書時,可認文書已付與或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若由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前往代領,則因送達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自難認已生送達效力,必需代領人再行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應受送達人承認該代領,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5(問題(一)乙說)

    法務部97年8月4日法律字第0970024280號函釋要旨: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資料6(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資料7(問題(二)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要旨:

    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780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本院上開

    通知行使權利函對相對人之上開「桃園縣○○鄉○○村○鄰○○鬧○○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上開地址係位於復興鄉「不按址投遞區」,相對人經郵務人員通知2次逾期未領,郵務人員即將本院之通知行使權利函退回。雖本院嗣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依上述情形,本院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係因相對人居住於不按址投遞區,相對人未前往郵務機關領取致郵件遭退回,並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故縱將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函為公示送達,亦尚難認送達合法(聲請人或可聲請本院承辦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囑託司法警察送達該不按址投遞區使該送達合法)。

    資料8(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乙之債權人,乙未依約清償債務,並將其所有之A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發現上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旨所示,甲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乙對丙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甲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甲即得代位乙行使該項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其聲請裁定許可就A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債務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第三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第三人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同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係物權之法律關係。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債務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第三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以,在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債務人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債權人自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且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亦非屬物權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丙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甲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使丙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於甲就撤銷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前,已登記與丙之A地所有權,非當然回復為乙所有,甲自無從依同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是甲於訴訟繫屬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理由倒數第6行末「……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加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第242條規定,」等字。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五、研討結果:

    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甲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係主張代位林○豪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許○睿返還系爭房地予林○豪,有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代位權係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訴訟標的乃為林○豪對許○睿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既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即與首揭規定相符。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代位公業張○穆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張○田、游○一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業經調取原審321號卷核閱屬實(見該事件卷第4頁),而代位權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32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公業張○穆之物上請求權,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訴訟標的物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民法第759條第1項),亦可認定。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陳○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陳○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陳○鳳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劉○輝與林○文、劉○成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劉○輝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林○文、劉○成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林○文、劉○成溯及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瑋、林○霞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有害於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吳○瑋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霞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於甲法院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甲法院以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專屬乙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得否以原告在原訴訟程序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以不合法駁回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原告追加之訴為專屬乙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之,本應由甲法院駁回之,甲法院雖裁定移送乙法院,然其追加之訴既非法所許,自不因裁定移送乙法院而受影響,仍應由乙法院予以駁回。

    (二)又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89年2月9日增訂理由謂: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準此,原告仍得請求乙法院另就該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裁判。惟該訴乃屬重新提起之別一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乙說:否定說。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訴程序所為之起訴,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次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此時前經駁回追加之訴,即與提起新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後,原告前所追加之訴與原訴脫離關係,該新訴即成為獨立之訴,回溯至原告於原訴為訴之追加時,發生訴訟繫屬同一之效力,法院應完全按新訴進行訴訟程序,其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悉依新訴定之;倘原訴法院對於追加之新訴無管轄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頁844至845)。

    (二)題示情形,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惟既已以裁定移送乙法院確定,乙法院應受其羈束,且此際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已脫離原訴程序,失追加新訴之性質,乙法院即無由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裁判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兩項訴訟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同一,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裁定移送乙法院審理,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脫離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乙法院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5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頁844至845。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下列訴之合併,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問題(一):甲對乙起訴,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市價150萬元之割稻機1部。

    問題(二):甲對乙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萬元;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6萬元。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該項所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在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時,不得將該項所列數訴訟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要無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在數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合併時,應不問金額或價額若干,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題旨所示,係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9款所定訴訟之合併,自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題旨所示,甲對乙請求清償票款金額與使用借貸債務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既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問題(二):

    甲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依題旨所示,甲對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與合會債務金額56萬元合併計算結果,既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乙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該項所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在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時,不得將該項所列訴訟之金額或價額,與同條第1項或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之金額合併計算總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此與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以徵收裁判費,及其上訴利益是否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而得上訴第三審,均屬二事,且在數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合併時,既應不問金額或價額若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在該項所列訴訟與同條第1項或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訴訟合併之情形,仍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題旨所示,甲對乙之請求分屬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7款之訴而為合併,不應以併計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自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一)甲說理由第3行至第6行修正為「是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不得將數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要無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第6行至第8行「,則在數同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文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77人,採甲說34票,採乙說31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6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問題(二)乙說)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401、402頁,81年7月出版。

    資料2(問題(一)、(二)甲說)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61、1262頁,105年9月修訂11版。

    資料3(問題(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

    法律問題: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本於票據所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承攬報酬(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8萬元,本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如題旨之訴訟中其一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簡易訴訟,另一屬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小額訴訟,但既已合併提起,其中關於承攬報酬部分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之,又已超過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亦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每一種訴訟程序均有其特殊之處(如假執行依職權宣告、上訴之審級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循序漸進不宜有飛躍之情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而有案情繁雜或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法院亦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點第2目參照),如題旨之訴訟其中之一屬小額訴訟程序,若與其他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合併提起,雖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已超過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但關於其中屬小額訴訟部分改用之訴訟程序仍應為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7人,採甲說46票,採乙說21票。

    資料4(問題(二)甲說)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法律問題:

    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20萬元及票款新臺幣60萬元,法院受理後應採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借款20萬元及票款60萬元合併計算結果,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同條第2項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適用之程序,是以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程序時,不得將第2項之金額或價額與第1項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是以除裁判費之繳納應合併計算外,應無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仍併予適用簡易程序。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法律問題研討第3則、第4則、第5則)。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訴訟標的價(金)額應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之案件,如於第一審審理時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後,其抗告應向何法院為之?


    三、討論意見:

    甲說:抗告應向地院合議庭為之。

    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庭審理。

    乙說:應向高院或其分院抗告請求救濟。

    (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法官迴避之規定,乃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與其後各編分別規定各類事件應適用之不同訴訟程序,體例上不同,足認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獨立性,並非訴訟本案的附屬事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所稱「該法官所屬法院」,乃指該法官任職之法院而言,非指審判事務之庭別配置(民事庭、家事庭或簡易庭),此觀諸同條項中段明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即由負責司法行政事務之院長裁定之,即可明瞭;況同法第436條第1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與法官迴避事件應由合議庭審理,其審判之法院組織不同,益見立法者本有意將法官迴避事件獨立於訴訟本案處理,不宜視為本案的附屬事件。

    (三)又法官應否迴避,非僅屬私權爭執而已,尚涉及司法信賴及公正問題,事關公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僅因訴訟標的價(金)額高低,即認應適用不同程序及救濟方式,不啻承認追求司法公正有價值上差別;蓋同是對法官公正性之質疑,但在簡易及小額程序中,若採甲說認為只能向地院合議庭抗告,甚至小額事件只能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誠有未妥。

    (四)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明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但倘採甲說,認為法官迴避事件應附隨本案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在簡易或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聲請第二審法官迴避時,一經法院裁定後,大多數案件均變成不得抗告(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向最高法院飛躍抗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準此,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事涉公益,具有相當獨立性,已非原來訴訟本案程序之一部,不宜視為本案的附屬事件,應依通常之審級救濟制度,即對地院法官聲請迴避者,不區分其訴訟程序,抗告案件一律由高院或其分院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不一致之歧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法律問題: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法官迴避,應分「簡聲」字案由簡易庭審理?或分「聲」字案由本院審理為宜?

    討論意見:

    甲說:應分「簡聲」字交簡易庭審理,如對簡易庭獨任法官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則分「簡抗」字交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為准駁之裁定。如因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未設規定,即須分「聲」字案由本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如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勢須移送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顯非合理。故本案既已適用簡易程序,其滋生之訴訟救助,法官迴避等案件,亦宜由簡易庭審理為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11、22(80)高分院民昃字第12005號函即採此見解)。

    乙說:因甲說所示之注意事項未設規定,於司法院變更規定前,仍宜將訴訟救助等案,分「聲」字案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如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則移送上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如本院79聲865號訴訟救助案)經本院80年12月份民事庭庭務會議討論,多數採甲說,因本案既依簡易程序審理,其衍生之「聲」字案及抗告案反依通常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顯不合理,亦違民事訴訟法設置簡易庭之立法意旨。

    研討結論:

    一、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採甲說。

    二、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分「簡聲」字,由簡易庭法官以民事庭名義為之。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由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第35條第1項、第2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第37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等規定觀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相當獨立性,已非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宜分聲字案由民事庭審理。

    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10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實務上就已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均將聲請事件分由受理訴訟事件之法院處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宜分「簡聲」字由簡易庭審理,此部分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1條(79.08.20)。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訴訟事件(下稱甲事件)之當事人A於承審之B法官為終局判決或終局裁定後,聲請該事件之B法官迴避,另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B法官於聲請法官迴避之乙事件確定前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2項或第490條第2項規定,逕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或抗告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而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或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B法官得逕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或抗告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是訓示規定,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依各該規定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第二審法院仍得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或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補正,且為避免當事人認為審判不公,應認B法官得逕將甲事件之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或抗告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而不先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乙說:B法官得先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甲事件既經B法官判決或裁定終結,該事件即已終結。又上訴或抗告有無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原第一審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之,惟上訴人或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時,第二審或抗告程序即已開始,第一審法院所為命補繳上訴或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僅係在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故B法官仍得代行第二審法院行使職權,先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之丙說,理由如下: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在法官為終局判決或裁定後,始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如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不受同項前段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限制,B法官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B法官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不能為裁判時,依該法院之法官會議決議通過之年度司法事務代理次序,亦可由代理之其他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3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

    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A公司負責人,因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發行A公司之有價證券,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以募集資金,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乙為曾向甲購買A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其得否以犯罪受害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4號、108年度抗字第444號、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是以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所述,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9號、107年度抗字第839號、107年度抗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請參酌後附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修正立法理由)。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黃○○、蔣○、楊○○、張○○、邵○○及曹○○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資料2

    證券交易法第22條,77年1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

    一、證券市場已建立25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二、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3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5款、第27條),增訂本項。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

    一、「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同毆傷丙,丙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對該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甲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乙則以通緝報結;判決之犯罪事實論及乙係與甲共同犯罪之人。此時刑事庭得否將丙對甲、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71年度台附字第5號、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之甲、乙為同案之刑事被告,惟既為丙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丙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乙尚未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甲、乙同為犯罪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刑事庭自得將丙對甲、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而言,其復有益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刑事庭僅就甲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乙尚未經刑事實體判決,就被害人丙而言,對乙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請求,尚無可資利用之刑事訴訟資料,於將丙對乙請求部分移送至民事庭後,丙尚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此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欲達到之減少被害人訴訟費用浪費等利益之目的相悖。又乙之犯罪行為尚未經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是否有罪亦無從確認,故除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適用前提必乙已受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外;將來倘乙經通緝到案,惟係獲無罪判決時,本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丙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命丙繳納訴訟費用,然因刑事庭已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提前移送民事庭,亦致生程序上適用之歧異及不合理現象。準此,刑事庭於乙尚未經有罪判決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丙對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與該條要件不合,不得為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之丙說,理由如下:

    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後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乙既為刑事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前,丙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如誤為裁定移送,應待刑事庭是否已為有罪判決再判斷移送裁定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許丙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

    如丙聲請就對乙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對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合併移送民事庭,而就該部分繳納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刑事庭應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多數採甲說(實到80人,採甲說37票,採乙說2票,採丙說20票,採丁說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5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資料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資料3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資料4

    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資料5

    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臺幣85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就被告乙對其所為侵權行為,在A地方法院(下稱A地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簡上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請求乙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A地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甲提起之附民訴訟,以附民裁定移送A地院民事庭,則A地院民事庭應依何程序審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第二審簡上程序由合議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受移送之民事庭,應為與刑事法院同法院之民事庭,但裁定移送後應適用民事訴訟何種程序,應區分該附民訴訟係依附於一審或二審刑事訴訟而定。本件甲提起之附民訴訟,既依附於A地院刑事第二審簡上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民訴訟,再由A地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移送至同院民事庭,則受移送之該法院民事庭自係指A地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此並為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所明定,故應由A地院依民事簡易第二審簡上程序由合議庭審理。

    乙說: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受移送之民事庭,應為與刑事法院同法院之民事庭,但裁定移送後應適用民事訴訟何種程序,應區分該附民訴訟係依附於一審或二審刑事訴訟而定。若依附於一審刑事訴訟,則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原則上由民事庭獨任法官,依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若依附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刑事訴訟,經由地方法院合議庭進行審理並為第二審刑事判決後再移送至同院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此即為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所明定。

    (二)惟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題旨,A地院刑事第二審簡上合議庭既就原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說明,應認甲提起之附民訴訟,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訟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此與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應係指附民訴訟依附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故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情形有所不同,是A地院刑事簡上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應將甲提起之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故本件A地院民事庭原則上應由獨任法官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迭經數次修正,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規定反覆,為杜爭議,乃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再為修正,其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時,不論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均應由該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審裁判」,審諸上開所指情形乃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後,依「第二審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為刑事第二審簡易判決,則在該第二審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應由民事合議庭依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其所為判決雖謂初審判決,然原則上除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而可能得上訴第三審外,即告確定,而與刑事案件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得上訴第二審法院),相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程序之處理上,自有不同。再者,以上開注意事項第199點為相同邏輯思考,其實亦可推知刑事庭為第二審判決,相對於民事庭對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亦為依第二審訴訟程序之判決(即便為初審判決,亦至多只得上訴第三審),則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相對於民事庭對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自應依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判決。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1行末「迭經數次修正,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規定反覆,為杜爭議,乃」及第3行「再為」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504、505)。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要旨: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要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夫妻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於辦妥離婚登記後,應將登記在其名下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嗣兩造經辦畢離婚登記,甲拒不依協議約定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乙對甲請求履行協議移轉A房地所有權,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題旨所示,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約定之請求,係基於一般債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各類家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乙說: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自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5號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號(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適用家事事件法審理終結。

    資料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請求保險費及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反請求履行150萬元債務本息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2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之一。是依上開規定,家事調查官參與家事事件之前審調查後,於同一事件之抗告審,是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不得再行調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法官迴避制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家事調查官利用其相關專業知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提出報告書或到場陳述意見,應公平執行職務,不得偏頗,以祛除當事人疑慮,爰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因家事事件經常涉及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是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家事調查官為特定事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2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家事調查官於所定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歷、居住環境、親權及監護能力、有無犯罪紀錄、有無涉及性侵害或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資源網路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故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家事調查官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並於家事事件法第21條規定家事調查官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三)從家事法庭管轄案件之高度情感性及特殊性,應可合理推斷,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意見對法官之影響,與一般訴訟案件顯然有別,針對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報告,法官實際上很難能有歧異認定。理論上固然可簡單地將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歸類為事實問題,法官之價值判斷歸為法律問題,然實際運作時是否能如此壁壘分明,不無疑問。況價值判斷本係以事實認定為基礎,價值判斷者甚難逸脫事實獨立為判斷。是家事調查官對法院之判決(裁定)可謂是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四)抗告審法院另行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之原因或有不一,有就前審已調查而認不足者命為補充之調查,有就前審未曾調查者另為調查,然均不難想像家事調查官於另行調查時延續於前審已形成之事實認知進行調查。縱使係就前審未曾調查者進行調查,然家庭糾紛之發生多非源於生活中單一事件,而係一連串環環相扣之生活事件所引發之扞挌,各個事件間可謂均存有某程度牽連關係,若強求家事調查官以完全空白心證另行調查,恐無期待可能性。

    (五)另就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並提供專業意見之任務而言,家事調查官與鑑定人有功能上之類同性,然就迴避(拒卻)之事由,卻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之規定,顯見家事調查官於家事訴訟(非訟)程序中及法院心證形成之基礎具有不可小覷之影響力,其地位非鑑定人所得比擬,故立法者對家事調查官並無類此條文之規定。

    (六)綜上述,於抗告審開啟新調查程序時,家事調查官迴避有其必要性。惟家事調查官於各院之人力配置時有所窮,倘因迴避而無同院其他家事調查官得以銜接調查,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8條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之規定,似可由主任調查保護官執行家事調查官迴避後之任務。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5條第1項末段、第36條則以審判長或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調查。法院於指定特定事項有為調查之必要時,得囑託他法院為調查。解釋上,循法院間之職務協助,透過囑託方式由他院家事調查官為抗告審之協助調查亦是可考慮之方向。

    乙說:否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旨在維護審級之利益與裁判之公平,避免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上級審之裁判中,已先行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又家事調查官受法院之指派,就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供法院酌參,固可能影響案件裁判之結果,惟法院仍須綜合全案事證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非單憑家事調查官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即得為本案之定奪。

    (二)再者,按「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1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2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明定法院於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前,及斟酌調查報告書為案件之裁判前,均應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必要時亦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以確保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使當事人能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充分賦予其攻防、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則上級審法院無論係於指派前審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前,抑或審酌調查報告而為本案裁判前,均能充分聆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當不至因曾參與前審之同一家事調查官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有偏頗之疑慮,而影響裁判之公正性,致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

    (三)況家事調查官員額有限,部分法院甚至僅配置1名家事調查官,倘不問上級審法院所指派調查之內容、範圍與前審所為之調查是否相同,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均以維護審級利益與裁判公正為由,禁止同一家事調查官就同一案件於上級審再行調查,除有礙真實之發現,亦恐有不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疑慮。是以,在現行部分法院家事調查官員額有限之情形下,就同一事件之抗告審一律迴避,實踐上有其困難,故於已保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審級利益之前提下,實無迴避之必要。

    丙說:折衷說。

    (一)依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要旨,法官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規定時,非一律於參與前審程序皆須迴避,仍須以法官是否就案件事實為判斷而定,若僅試行和解(調解),與就事實認定之審判或仲裁程序有別,無適用上開迴避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二)又立法體例上,稱準用者,乃係指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就所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其他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而言。按司法院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2則研討結論之旨,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準用之,是除法官非一律於參與前審程序皆須迴避外,法院其他職員於準用迴避規定時,亦應與法官迴避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之。

    (三)查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3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至第40條等規定,家事調查官之職責,係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僅限曾參與前審「審判」或「仲裁」者,非於任何前階段程序一律迴避,而因家事調查官之職權本與法官審判或仲裁之權限相異,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所為調查,係涉及法官交辦事務內容及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是家事調查官應否於同一事件抗告審迴避,宜由法官依據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判斷。又家事調查官如有因迴避致其員額不足時,得參考於102年5月8日已刪除之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少年調查官支援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準用,係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上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明定「鑑定人於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非得做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而鑑定為訴訟之證據方法,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僅為法院為裁判時斟酌參考文件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4項、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鑑定人於訴訟事件曾為鑑定人者,既不得做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則家事調查官於訴訟事件曾為家事調查官者,應亦非得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

    (二)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亦有準用。而法院書記官職司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38條、第52條規定參照),所執行之職務均無裁判之性質,非審判權之行使,法院書記官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書記官職務,於審判之公正亦無影響而無庸迴避。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解釋上應係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始有適用,亦即關於法院書記官,非指「法院書記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書記官職務者」,而係指「法院書記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始應自行迴避。同理,家事調查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迴避者,係指其於該訴訟事件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並不包括於前審曾為家事調查官之情形。題示情形,家事調查官既未參與前審之裁判或仲裁,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67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21條、第3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至第4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1條,法院組織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摘錄):

    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資料2(丙說)

    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要旨(摘錄):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公斷(即仲裁),係指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即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

    資料3(丙說)

    司法院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2則研討結論(摘錄):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準用之。

    資料4(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研討結果(摘錄):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僅在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新訴,完全為前程序之續行,此與再審之訴,實質上固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形式上則屬另一新的形成之訴不同,原承辦股法官應無自行迴避之原因,並應分案由原承辦股法官受理該繼續審判之請求。

    資料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又有關書記官之迴避,雖依同法第39條規定,準用之。惟書記官之職務性質,並未參與裁判之評議,因此同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迴避事由,於書記官迴避,並無準用餘地。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A地,婚姻期間兩造互動冷淡,嗣乙不顧甲之反對獨自遷至B地,之後兩造長期分居,乙向B地法院以兩造因長期分居致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該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件乙以兩造長期分居A地、B地兩地,致生婚姻重大破綻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分居事實係乙遷居B地後所生,乙遷居之B地自屬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依上開規定,B地法院自有專屬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9號、10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本件A地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嗣乙未經甲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則兩造分居事實之發生,緣於乙單方面自兩造之共同住所地A地離去,於乙離開當下,兩造分居事實即已發生,則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A地。其後乙縱有居住於B地之事實,亦僅是分居後之狀態與結果,不能認為B地為原因事實發生地。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理由所指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在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事由,並主張兩造長久分居為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應限於兩造合意分居時始有適用。倘認乙單方自行遷居B地,B地法院即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而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起訴之一方可藉由自行遷移居所,而決定管轄法院,致被訴一方需支付較高之應訴成本,非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法院之旨趣。準此,乙居所地法院即B地法院無管轄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0票,乙說6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5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85年間起,即因相對人擅自搬離桃園市住所,遷移至○○市○○區○○街○○巷○弄○號居住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見兩造分居之事實係相對人遷居○○市○○區居所後所生,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在相對人之○○市○○區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以其搬離兩造在日本之共同居所後,兩造長期分居我國、日本兩地,致生婚姻重大破綻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提出抗告人○○住所之戶籍謄本為據。足見兩造分居事實係抗告人遷居○○後所生,抗告人○○住所自屬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資料3(乙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裁定要旨:

    原告既係未經被告同意即離開兩造位於日本之共同住所,返臺定居,即應認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仍在日本,在臺灣並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且被告在臺灣亦無住居所。此外,原告固主張兩造未同居已逾4年之久,導致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乙節,惟查,本件兩造分居事實之發生,乃緣於原告單方面自兩造之日本共同住所離去,而非兩造正常狀態下已分居,亦非自始協議分居於各該處所,故本件分居之原因事實,仍係原告在日本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所作所為,於原告離開當下,兩造分居事實即已發生,其後原告縱有居住於○○縣之事實,亦僅是分居後之狀態與結果,並非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原告主張○○縣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有誤解,洵非可採。

    資料4(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9號裁定要旨:

    原告因此自原位於○○之夫妻共同住所回○○娘家導致兩造分居,分居期間被告除將分居期間在○○出生之女兒帶回○○扶養並刁難原告探視子女外,且被告更因欲向原告娘家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開設公司未果,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可認本件原告主張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係在兩造同住○○期間及因兩造分居所衍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原告離家之處所即○○之夫妻共同住所。而本件若逕依原告主張原告現居所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此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且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至被訴配偶一方需支付較高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之地區,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要旨:

    兩造既以系爭戶籍地為共同住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婚後自行遷離住所不願返家,致兩造婚姻產生不能維持之破綻等情,自得形式認定本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系爭戶籍地。而未成年子女係於107年5月間出生,兩造自抗告人於107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6個月,已呈分居狀態,為相對人所自承,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系爭戶籍地,依上說明,兩造離婚之訴自應專屬原法院管轄。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已離婚父母之一方,聲請對方給付己方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經本案繫屬法院准予對對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裁定主文是否應載明「於本案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之內容?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年度○○字第○○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一)聲請人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足見暫時處分制度,為本案裁定確定前為保護權利人權益所為之暫時性措施,有如上開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暫時處分類型雖包括假扣押,然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假扣押有別。

    (二)再者,於裁定主文諭知「於本案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之內容,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也與暫時處分具有急迫性、必要性及附隨性相合,並明確其效力。

    乙說:否定說。

    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暫時處分,本質上仍為就金錢上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性質相通,裁定主文之記載宜同於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主文之記載,尚無予以區別之必要。

    (四)況且,債權人之債權不因勝訴裁判而直接獲得滿足,尚有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必要。如採甲說見解,於裁定主文加上條件之限制,則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獲滿足時,債務人即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可能,造成原暫時處分之裁定目的無法達成,恐致憲法上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相同部分,並不因本案裁判確定而失其效力;暫時處分與調解或和解成立部分相同者,亦不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甲說於主文記載「於本案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得為假扣押之文字,可能會有相異之解釋而致生誤解。

    (二)至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6條第1項「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之規定,係指本案裁判確定程序終結前,於法院繫屬中,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為暫時處分,一旦本案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後脫離繫屬,法院即無權介入再為任何處分,非謂本案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暫時處分即失效。故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6條第1項係關於法院得為暫時處分之時期,而非暫時處分效力期間之規定。法院可為暫時處分之時期,與暫時處分之效力期間不相干,不應表現於主文,以免遭誤解係所加限制,變成本案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後不可為假扣押,假扣押失效,尚非妥適。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1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修正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24,8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7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74,5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資料2(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7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以新臺幣14,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3,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新臺幣43,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資料3(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11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9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資料4(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72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資料5(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05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9,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乙於知悉甲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乙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嗣甲之債權人以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為由,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即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

    (一)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律雖規定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並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繼承人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將來其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此外,亦避免繼承人藉由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

    (二)本題中,乙既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於其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是否准予備查,則與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涉,本件乙之拋棄繼承既已生效,甲無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甲之債權人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乙說:否定說(即乙之拋棄繼承無效)。

    (一)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前提係以有「合法」拋棄為前提,此處之「合法」包含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均需符合法定要件,倘若繼承人未繳納程序費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合法拋棄,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

    (二)本題中,乙聲明拋棄繼承既未依法繳納程序費用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即不生效力。故甲既然尚有繼承人乙,即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甲之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又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故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縱其書面就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事項之記載不完全,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費用,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題示情形,乙為甲唯一之繼承人,其既於知悉甲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即應依甲之債權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67票,採乙說1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3條、第1174條、第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

    乙說:否定說。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

    (二)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7年1月修訂10版,第215、219頁。

    資料4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3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247頁。

    資料5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年2月8版,第188頁。

    資料6

    劉宏恩,拋棄繼承需要「印鑑證明」及「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嗎?,繼承法制之研究(一),2016年7月,第238頁。

    資料7

    吳煜宗,拋棄繼承意思的撤回與撤銷,月旦法學教室,第106期,2011年8月,第14、15頁。

    [ 110-10-1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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