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_合併提起簡易或小額訴訟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是否受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影響?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下列訴之合併,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問題(一):甲對乙起訴,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市價150萬元之割稻機1部。
問題(二):甲對乙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萬元;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6萬元。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該項所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在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時,不得將該項所列數訴訟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要無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在數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合併時,應不問金額或價額若干,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題旨所示,係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9款所定訴訟之合併,自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題旨所示,甲對乙請求清償票款金額與使用借貸債務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既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問題(二):
甲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依題旨所示,甲對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與合會債務金額56萬元合併計算結果,既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乙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該項所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在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時,不得將該項所列訴訟之金額或價額,與同條第1項或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之金額合併計算總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此與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以徵收裁判費,及其上訴利益是否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而得上訴第三審,均屬二事,且在數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合併時,既應不問金額或價額若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在該項所列訴訟與同條第1項或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訴訟合併之情形,仍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題旨所示,甲對乙之請求分屬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7款之訴而為合併,不應以併計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自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一)甲說理由第3行至第6行修正為「是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不得將數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要無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第6行至第8行「,則在數同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文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77人,採甲說34票,採乙說31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6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問題(二)乙說)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401、402頁,81年7月出版。
資料2(問題(一)、(二)甲說)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61、1262頁,105年9月修訂11版。
資料3(問題(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
法律問題: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本於票據所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承攬報酬(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8萬元,本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如題旨之訴訟中其一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簡易訴訟,另一屬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小額訴訟,但既已合併提起,其中關於承攬報酬部分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之,又已超過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亦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每一種訴訟程序均有其特殊之處(如假執行依職權宣告、上訴之審級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循序漸進不宜有飛躍之情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而有案情繁雜或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法院亦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點第2目參照),如題旨之訴訟其中之一屬小額訴訟程序,若與其他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合併提起,雖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已超過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但關於其中屬小額訴訟部分改用之訴訟程序仍應為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7人,採甲說46票,採乙說21票。
資料4(問題(二)甲說)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法律問題:
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20萬元及票款新臺幣60萬元,法院受理後應採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借款20萬元及票款60萬元合併計算結果,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同條第2項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適用之程序,是以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程序時,不得將第2項之金額或價額與第1項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是以除裁判費之繳納應合併計算外,應無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仍併予適用簡易程序。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法律問題研討第3則、第4則、第5則)。
- 發布日期:110-10-12
- 更新日期:110-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