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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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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_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犯罪被害人可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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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A公司負責人,因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發行A公司之有價證券,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以募集資金,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乙為曾向甲購買A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其得否以犯罪受害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4號、108年度抗字第444號、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是以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所述,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9號、107年度抗字第839號、107年度抗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請參酌後附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修正立法理由)。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黃○○、蔣○、楊○○、張○○、邵○○及曹○○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資料2

證券交易法第22條,77年1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

一、證券市場已建立25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二、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3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5款、第27條),增訂本項。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

一、「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

  • 發布日期:110-10-12
  • 更新日期:110-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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