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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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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_簡易或小額事件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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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訴訟標的價(金)額應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之案件,如於第一審審理時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後,其抗告應向何法院為之?


三、討論意見:

甲說:抗告應向地院合議庭為之。

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庭審理。

乙說:應向高院或其分院抗告請求救濟。

(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法官迴避之規定,乃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與其後各編分別規定各類事件應適用之不同訴訟程序,體例上不同,足認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獨立性,並非訴訟本案的附屬事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所稱「該法官所屬法院」,乃指該法官任職之法院而言,非指審判事務之庭別配置(民事庭、家事庭或簡易庭),此觀諸同條項中段明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即由負責司法行政事務之院長裁定之,即可明瞭;況同法第436條第1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與法官迴避事件應由合議庭審理,其審判之法院組織不同,益見立法者本有意將法官迴避事件獨立於訴訟本案處理,不宜視為本案的附屬事件。

(三)又法官應否迴避,非僅屬私權爭執而已,尚涉及司法信賴及公正問題,事關公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僅因訴訟標的價(金)額高低,即認應適用不同程序及救濟方式,不啻承認追求司法公正有價值上差別;蓋同是對法官公正性之質疑,但在簡易及小額程序中,若採甲說認為只能向地院合議庭抗告,甚至小額事件只能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誠有未妥。

(四)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明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但倘採甲說,認為法官迴避事件應附隨本案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在簡易或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聲請第二審法官迴避時,一經法院裁定後,大多數案件均變成不得抗告(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向最高法院飛躍抗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準此,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事涉公益,具有相當獨立性,已非原來訴訟本案程序之一部,不宜視為本案的附屬事件,應依通常之審級救濟制度,即對地院法官聲請迴避者,不區分其訴訟程序,抗告案件一律由高院或其分院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不一致之歧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法律問題: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法官迴避,應分「簡聲」字案由簡易庭審理?或分「聲」字案由本院審理為宜?

討論意見:

甲說:應分「簡聲」字交簡易庭審理,如對簡易庭獨任法官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則分「簡抗」字交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為准駁之裁定。如因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未設規定,即須分「聲」字案由本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如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勢須移送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顯非合理。故本案既已適用簡易程序,其滋生之訴訟救助,法官迴避等案件,亦宜由簡易庭審理為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11、22(80)高分院民昃字第12005號函即採此見解)。

乙說:因甲說所示之注意事項未設規定,於司法院變更規定前,仍宜將訴訟救助等案,分「聲」字案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如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則移送上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如本院79聲865號訴訟救助案)經本院80年12月份民事庭庭務會議討論,多數採甲說,因本案既依簡易程序審理,其衍生之「聲」字案及抗告案反依通常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顯不合理,亦違民事訴訟法設置簡易庭之立法意旨。

研討結論:

一、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採甲說。

二、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分「簡聲」字,由簡易庭法官以民事庭名義為之。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由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第35條第1項、第2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第37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等規定觀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相當獨立性,已非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宜分聲字案由民事庭審理。

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10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實務上就已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均將聲請事件分由受理訴訟事件之法院處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宜分「簡聲」字由簡易庭審理,此部分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1條(79.08.20)。

  • 發布日期:110-10-12
  • 更新日期:110-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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