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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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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_刑事簡易上訴案件經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其移民庭之附民應依何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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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就被告乙對其所為侵權行為,在A地方法院(下稱A地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簡上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請求乙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A地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甲提起之附民訴訟,以附民裁定移送A地院民事庭,則A地院民事庭應依何程序審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第二審簡上程序由合議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受移送之民事庭,應為與刑事法院同法院之民事庭,但裁定移送後應適用民事訴訟何種程序,應區分該附民訴訟係依附於一審或二審刑事訴訟而定。本件甲提起之附民訴訟,既依附於A地院刑事第二審簡上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民訴訟,再由A地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移送至同院民事庭,則受移送之該法院民事庭自係指A地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此並為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所明定,故應由A地院依民事簡易第二審簡上程序由合議庭審理。

乙說: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受移送之民事庭,應為與刑事法院同法院之民事庭,但裁定移送後應適用民事訴訟何種程序,應區分該附民訴訟係依附於一審或二審刑事訴訟而定。若依附於一審刑事訴訟,則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原則上由民事庭獨任法官,依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若依附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刑事訴訟,經由地方法院合議庭進行審理並為第二審刑事判決後再移送至同院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此即為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所明定。

(二)惟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題旨,A地院刑事第二審簡上合議庭既就原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說明,應認甲提起之附民訴訟,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訟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此與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應係指附民訴訟依附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故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情形有所不同,是A地院刑事簡上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應將甲提起之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故本件A地院民事庭原則上應由獨任法官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迭經數次修正,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規定反覆,為杜爭議,乃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再為修正,其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時,不論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均應由該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審裁判」,審諸上開所指情形乃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後,依「第二審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為刑事第二審簡易判決,則在該第二審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應由民事合議庭依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其所為判決雖謂初審判決,然原則上除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而可能得上訴第三審外,即告確定,而與刑事案件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得上訴第二審法院),相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程序之處理上,自有不同。再者,以上開注意事項第199點為相同邏輯思考,其實亦可推知刑事庭為第二審判決,相對於民事庭對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亦為依第二審訴訟程序之判決(即便為初審判決,亦至多只得上訴第三審),則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相對於民事庭對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自應依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判決。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1行末「迭經數次修正,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規定反覆,為杜爭議,乃」及第3行「再為」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504、505)。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要旨: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要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 發布日期:110-10-13
  • 更新日期:110-10-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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