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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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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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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30個月,30個月期間限選用1399型以上4G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嗣因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迄至民國103年3月1日視為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乙電信公司於109年2月1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貼款1萬8千元。甲則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時效已經消滅,甲無須給付。就該補貼款債權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甲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貼款,而該補貼款實係甲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乙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補貼款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三)電信公司請求之補貼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3票;採乙說3票。


    四、審查意見:

    (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題示所稱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係指手機。是本件討論範疇,自限於終端設備(即手機)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不包括電信公司其他之電信費用等補貼款。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第25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108年度員小字第499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591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小字第393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1500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2057號判決。

    資料2(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6號、108年度斗小字第354號、109年度員小字第102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515號、第5475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小字第22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82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961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220號、107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10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小字第53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0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75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79號、107年度北小字第1538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609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羅小字第48號判決。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經鑑定勞動能力亦減少10%,是甲向乙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自事發時起至退休年齡止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乙抗辯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重疊,不得重複請求,則乙之抗辯是否可採?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既已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因該項損害範圍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內,則甲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乙說:否定說。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且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所得額未減少即謂無損害。甲因乙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傷,並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10%,甲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縱甲已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得因其所得額已受填補,即認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不能工作之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與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本題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固有重疊,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向乙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事實,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0人,採甲說26票,採審查意見36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

    林○○係52年3月16日出生,於103年11月2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施行多次手術,最後一次係於105年10月10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10月11日施行左腳疤痕鬆解手術、左腳推進皮瓣手術、左腳第一指尖關節縮減手術及關節融合手術、肌腱鬆解手術,並於同年105年10月14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六週(即至105年11月20日止),期間無法工作,林○○業已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林○○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117年3月16日止,共計11年4月26日,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每月所得3萬3,671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6%計算。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為58年9月2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04年5月17日發生時僅45歲8個月又16日,自得請求至本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12月5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上訴人已請求104年5月17日至105年5月19日、105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資料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傷乙,致下班途中的乙受傷,因而住院治療3個月,出院後醫囑休養1年9個月。乙向其任職之單位請假獲准,於住院休養請假之2年期間受領原有薪資。

    問題(一):乙得否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問題(二):若可,其不能工作損失,應按全部不能工作計算,或係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所得喪失說)。

    (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

    乙說:肯定說(勞動能力喪失說)。

    (一)將勞動力視爲資本財,而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爲財產損害,且爲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至於將來可能獲得之工作收入,或平均工資之統計資料,僅為對於勞動能力喪失所爲金錢評價。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司法院82年0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

    (三)國內學者王澤鑑、劉春堂、詹森林、陳聰富,均採此見解。

    問題(二):

    甲說:全部不能工作計算說。

    (一)乙於請假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則其於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全部。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乙說: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說。

    (一)乙所請求者既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應以因受傷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範圍,故其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應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情況。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否定說,即所得喪失說)。

                            問題(二):不予討論。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乙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乙得請求甲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問題(二):採乙說,惟乙說理由(一)第2、3行「故其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等字刪除。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2行「下班途中的」等5字刪除。

    (二)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0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 57 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文書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51頁、80頁)。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有否減少,將來是否會減少,逕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210萬2,237元之損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資料2(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本院19年上字第363號(1)、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則依上述判例所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之薪資既未受有損失,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之損害,顯與上述判例有違。

    資料3(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

    又原審既認定簡○興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依此,於未有證據證明簡○興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原審遽謂簡○興有此方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未詳細說明其得心證理由,亦屬可議。

    資料4(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資料5(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資料6(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許○福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1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許○福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許○福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資料7(問題(一)乙說)

    發文字號:(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07月23日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律問題:

    甲為某公司員工,為乙駕車不慎撞傷致右腿切除改裝義肢,但其公司並未因之將甲解僱,且薪資仍與受傷前相同未減少,甲就其因右腿殘廢致減少勞力損失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乙為賠償?

    討論意見:

    甲說: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甲雖然因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但其殘廢前及殘廢後之收入,一無差異,自難謂其有損害,故不得請求乙為賠償(採此說即所謂差額說於審判上較為客觀,易於調查審認)。

    乙說:民法第193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文義觀之,似認為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甲得評定其損害,請求乙賠償(此說即所謂勞動能力喪失說,審判不易調查審認不利訴訟進行)。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乙說,尚無不合。

    資料8(問題(一)乙說)

    發文字號:(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07月23日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

    甲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停於路旁之大貨車,致車上所載之乙右腿骨折,雖經醫治,已成三級殘障,膝蓋至多彎曲75度,不能蹲下,站約10分鐘即感痛楚而不能久站以從事原來之零件裝配工作,但因其服務之公司同情,改調其擔任文書工作,故每月報酬未減少。則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乙因車禍受作……為三級殘障者,……所受作害,非不影響其勞動能力,縱因三陽公司為之安排輕易工作而未減少報酬,亦屬所受損害已受補償,對於將來所生損害未受補償,仍非不得請求賠償。至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乙請求之事由發生,乃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以上引號內所引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

    乙說: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之一,惟無損害之發生,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雖受傷成殘致不能久站,然既能從事工作,且未減少其受傷前可得之報酬,於現在,固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亦不足認其將來可能發生「或有之損害」。且在實務上,尤難據以認定其將來可能於何時會發生「或有之損害」,並酌定其賠償之金額,判命甲給付。故乙之請求,不應准許。

    審查意見:一、本題與第7題合併討論。

                     二、本題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採甲說。

    資料9(問題(一)乙說)

    王澤鑑,損害賠償法,初版二刷,2017年3月,第161-162頁:

    我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定勞動能力本身應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實務上認所謂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許〇福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許〇福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許〇福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說明的有三:(1)本件判決明確區別具體的收入減少(loss of earnings)及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loss of earning capacity),實值贊同。(2)我國民法第193條及實務均認勞動能力應受侵權行為法及損害賠償法的保護,肯定抽象勞動能力的財產價值,有助於保障人的生活基礎。(3)勞動能力侵害的損害賠償,修正了傳統差額說,使損害概念規範化,更符合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的功能。

    資料10(問題(一)乙說)

    劉春堂,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254期,2014年8月,第139-142頁:

    勞動能力喪失說,有將勞動能力商品化;須以將來難以預知之情事為基礎,採預測方式認定損害額,欠缺精確計算基礎;幼兒之勞動能力必須成長之後,始能取得,認為受害之幼兒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積極損害,顯然與事實不符;對於自願無業者而言,原本即不利用其勞動能力,勞動能力並非一項資本財,即使喪失勞動能力,難謂為受有損害等問題點。惟因其係以規範的損害概念為出發點,對於每一個人之身體權或健康權,給予平等的保護,有助於保障人的營生或生活基礎,且在理論上較適宜解決未成年人(包括幼兒)、專業家庭主婦、失業或無業者之所失利益計算問題,故本文從之。

    資料11(問題(一)乙說)

    詹森林,損害之概念,載民事法的學思歷程與革新取徑─吳啟賓前院長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初版,2017年12月,頁414-415、453: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稱:「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按被害人既然未因住院而減少其固定之薪資收入,則縱使在醫學上,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中確實已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就該薪資收入之財產狀況而言,並未因系爭受害事故而有差額產生,故依差額說之理論,被害人並無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生損害可言。如經醫生或醫院證明,被害人出院後,其勞動能力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較,並無任何差異,則更難以說明為何被害人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之損害賠償。……為解決前述「親屬看護」及「雇主或任職機關繼續支付薪資」所生被害人究竟有無發生損害之疑問,德國學說與實務遂認為,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所謂「規範意義之損害概念」(Normativer Schadensbegriff),係指被害人有無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以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探求之。損害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財產總額雖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如依據法規範意旨,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損害者,即不得以被害人之財產額無差額,而否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文建議,請最高法院儘速檢討「實際損害」之迷思,並擺脫「實際損害」之干擾。個案中,應確實善用「差額說」及「自然意義損害概念」之理論,並視具體情事,兼採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之精髓,俾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功能,並合理分配相關當事人間之風險。

    資料12(問題(一)乙說)

    陳聰富,勞動能力喪失與慰撫金的調整補充機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2005年7月,第218-225頁:

    本文採取規範的損害槪念說,認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機能,已由損害塡補之目的,轉爲權利保護,甚至被害人不法行爲之制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無論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發生損害,甚至實際上並無利益喪失,僅需其權利受害、或法律地位受侵害,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損害賠償成爲權利保護的手段,而非以回復原狀爲目的。因而最高法院所採之勞動能力喪失說,應屬可採。

    資料13(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

    陳○育因系爭車禍無法自行移位、站立及行走,迄108年8月12日仍需專人全日照料,則其於該日之前應係無法工作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是陳○育自100年9月1日起至146年2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其中100年9月1日至104年8月12日為84萬7512元,104年8月13日至108年8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80萬531元,108年8月13日至146年2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216萬9260元,合計381萬7303元,則於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准許之300萬6947元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80%後為16萬2070元,應予准許。乃原審認陳○育於100年9月1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減損勞動能力53%,難謂適法。

    資料14(問題(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

    其次應審究者,乃此2年公傷假期間,究竟係按全部不能工作計算或係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之問題。上訴人既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應以因受傷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範圍,上訴人經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認定減損49%(原審卷(一)第37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以100%計算此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非可採。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乙詐稱如投資某金融商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利5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與甲訂立投資契約並交付100萬元予甲,詎甲於給付2個月紅利,共計10萬元以後,即不再給付,乙始知受騙。設乙於發現被詐欺時起1年內撤銷被詐欺所為訂立投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100萬元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甲賠償100萬元?試問:

    問題(一):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90萬元或100萬元?

    問題(二):問題如認乙因被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0萬元,則甲於訴訟中抗辯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90萬元。

    (一)按損害為自然之概念,惟何種損害得請求賠償,乃規範上之評價。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二)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

    (三)準此,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90萬元。

    乙說:100萬元。

    (一)按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詐欺事件中,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於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時,即已完成;被害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生之不利益,應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之金錢。縱令加害人嗣後以紅利或其他名目,給付金錢予被害人,惟此僅係加害人為取信被害人,以利日後自被害人處詐得更多之財物,或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之手段,或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支出之成本或費用,應不影響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認定。

    (二)況且,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尚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則在加害人向被害人詐稱投資金錢一定期間,即可領回交付之金錢及紅利之詐欺事件中,如被害人於期滿後,曾將先前交付之金錢及紅利領回存放,嗣後始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加害人時,又將衍生是否不論被害人領回紅利距離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期間相隔多久,均應將先前領回之紅利扣除之爭議,僅會治絲益棼,使損害之認定更趨於複雜。

    (三)準此,乙既因甲之詐欺行為而交付100萬元予甲,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100萬元。

    丙說: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一)如法院認定甲給付之紅利,為甲詐欺行為之一部,例如甲為繼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而給付紅利,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此時,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90萬元。

    (二)如法院認定甲給付之紅利,並非甲詐欺行為之一部,例如甲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僅為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之手段,或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給付,則不影響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認定。此時,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100萬元。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乙雖因甲之詐欺行為而交付100萬元予甲,惟亦因甲詐欺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自甲處取得10萬元,甲抗辯乙請求其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一)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自甲處取得10萬元,乃甲於詐欺行為完成後、投資契約為乙撤銷前,基於藉以取信被害人,以利日後自被害人處詐得更多之財物,或基於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或基於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動機而為之給付,並非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之利益,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退而言之,縱認乙取得利益,與其受損害乃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衡諸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對於本身不清白者拒絕保護,並具有預防不法之一般功能。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如該利益乃由加害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與加害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使他人受利益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準此,被害人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惟如所受利益乃因加害人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毋須於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所受之利益。

    (三)次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投資契約撤銷前,給付予乙之金錢,不論係基於藉以取信乙,以利日後自乙處詐得更多之財物,或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或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動機而為,均有悖於善良風俗,應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如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先前給付之紅利時,應認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於乙請求甲賠償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認為毋須於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所受之利益。

    (四)自比較法而言,日本實務上就以投資為名之詐欺案件,亦認被害人於受損害同時並受有利益者,不僅不許加害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允加害人在損害賠償事件中,作為損益相抵調整之對象。

    (五)是以,甲抗辯乙請求其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並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多數採甲說。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甲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乙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甲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

    問題(二):不予討論。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54票,採乙說23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216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資料2(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

    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資料3(問題(一)乙說)

    楊佳元,詐欺、損害、損益相抵,收錄於法學理論與文化:李岱教授祝壽論文集,第803頁:

    「所謂損害應指特定法益或純粹財產所受的不利益,其間應比較侵害事實發生前與發生後被害人特定法益或財產之狀態。也就是說,損害包括特定法益之損害以及財產上之損害。……至於獲有利益者,則為損益相抵之問題。故此所謂財產所受之不利益不是整體財產之減少,與上述差額說並不相同。……二、被害人之給付即為損害。基於上述損害概念,被詐欺表意人已給付者,財產上受有不利益,即是受有損害」。

    資料4(問題(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以系爭手法自原告得款2,241,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曾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點,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投資紅利共1,642,72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雖因被告施詐,而交付金錢2,241,000元予被告,惟亦因同一原因事實,自被告取得紅利1,642,720元,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尚受有損害598,280元,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

    資料5(問題(二)乙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要旨:

    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資料6(問題(二)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要旨:

    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資料7(問題(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

    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係因甘○○等2人施用詐術,未依合法正當程序為被上訴人辦妥南非公民證件取得移民資格之事實所生,而董○○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外放高雄地檢101年他字第5227號偵查影卷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15日告訴狀),為掩飾犯行,始於101年8月22日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二第49、152頁),縱被上訴人受有登記為系爭南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亦係於甘○○等2人完成侵權行為詐取系爭款項後新生之事實,而非基於甘○○等2人未合法辦妥被上訴人全家移民南非事務,詐取系爭款項之同一事實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

    資料8(問題(二)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

    資料9(問題(二)乙說)

    最高裁判所平成20年6月24日第三小法庭判決要旨:

    「……,本件各仮装配当金の交付によって上告人らが得た利益は,不法原因給付によって生じたものというべきであ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において損益相殺ないし損益相殺的な調整の対象として本件各騙取金の額から本件各仮装配当金の額を控除することは許されないものというべきである」。

    資料10(問題(二)乙說)

    陳洸岳,為「圓謊」所為給付之法律性質,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第10頁至第11頁:

    「不法原因給付說……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旨趣在於,就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之行為而為之給付,不允許給付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甚至該違反倫理之行為在法律上不受任何保護。在此前提下,因該違反社會倫理道德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於受有損害的同時,即使另因受領基於該違反倫理道德行為之給付而獲得利益時,非但不得允許加害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甚至亦不應允許將其作為損益相抵之調整對象,否則將有違本款規定之旨趣。本事例中A之詐欺顯該當於違反倫理道德行為,而由A實際上並未以騙取所得金錢購買所稱金融商品,卻偽稱已購買且獲有利益而支付予B、C該虛偽之紅利金觀之,其無非是想藉給付利益之方法使B、C誤信其確有購入所稱商品,而不致東窗事發。A對B、C偽稱為紅利金之給付乃屬違反社會倫理之行為,本質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故該給付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事例之解決應以不法原因給付說較可採」。

    資料11(問題(二)乙說)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要旨: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為某土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惟未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A、B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未拋棄繼承),故甲之遺產由A、B共同繼承。嗣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後,繼承人B死亡,並由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B1、B2共同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今該某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以A、B1、B2為被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759條關於「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範意旨,係在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以保護交易安全。系爭抵押權固然曾為A、B二人所繼承,惟系爭抵押權於乙起訴時因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應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可言,亦無得處分之物權存在,且繼承登記與否復與民法第759條保護交易安全之規範意旨無關,乙自無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雖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其登記既未塗銷,自屬不法侵害土地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權利之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抵押權人本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且該塗銷義務,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故乙請求A及B1、B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為無理由,訴請其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則為有理由。

    乙說: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雖在乙起訴前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A、B1、B2公同共有後,始得塗銷,乙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丙說: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其繼承人A、B雖本應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惟B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既已逾民法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B1、B2已無抵押權可繼承,即毋庸辦理繼承登記。故乙請求A單獨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又B1、B2既無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且A需先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則B1、B2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乙請求B1、B2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則為無理由。

    丁說: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其繼承人A、B雖應就該抵押權為繼承登記,惟B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既已逾民法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B1、B2已無抵押權可繼承,故乙請求A、B1、B2就系爭抵押權辦理A、B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塗銷登記為有理由,請求B1、B2就系爭抵押權辦理B1、B2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於甲死亡,由A、B繼承系爭抵押權,斯時,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尚未消滅。A自已取得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至於B死亡,由B1、B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準此,應准A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與B1、B2所繼承業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得塗銷。乙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甲說7票,採審查意見67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880條、第114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真實。系爭2筆抵押借款,其請求權分別於33年3月25日、34年7月18日因15年間不行使且其間並無任何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而消滅,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周○之被繼承人周○於32年2月3日死亡,周○為周○之獨子)復未於抵押權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上開第1、2順位抵押權,揆之以上說明,堪認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已先後於38年3月25日、39年7月18日消滅。……。本件第1、2順位抵押權早於40餘年前,因其所擔保之2筆借款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而未在其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而併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及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於法自屬正當。

    資料2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為坐落○○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則抵押權予訴外人高○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清償日期則為民國(下同)66年3月19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該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前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則被上訴人之前開所有權自受妨害,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然高○賢業已於69年11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高○貞於99年6月17日死亡、高○雲於69年12月4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高○貞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裁判要旨酌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時,該抵押權雖已消滅,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然有登記存在,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本件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然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抵押權人之名義,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因繼承而共同負擔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被上訴人應同時提起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在86年間即已消滅時效完成,已無財產可繼承,自無義務去塗銷云云,尚非可採。

    資料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要旨:

    原第2順位抵押權人何○○璉之債權清償期於68年10月13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68年10月14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3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88年10月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2順位抵押權始為消滅;而原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貝之債權清償期於70年5月29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0年5月30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5年5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90年5月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3順位抵押權消滅。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林○貝死亡當下,何○○璉雖已繼承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但90年5月29日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嗣後何○○璉於95年1月9日死亡,何○○璉繼承自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已不存在,被告何○泉、何○欽、何○銘、何○宜、何○君均係何○○璉之繼承人,於何○○璉死亡時,何○泉、何○欽、何○銘、何○宜、何○君無法再轉繼承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故無須就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但何○○璉於95年1月9日死亡,其本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已於88年10月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繼承人無法繼承而無須辦理繼承登記,但何○○璉仍為系爭建物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是以,被告何○泉、何○欽、何○銘、何○宜、何○君仍須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原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貝之債權請求權於85年5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90年5月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3順位抵押權消滅。林○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死亡當時林○貝之抵押權仍存在,被告林○雄、林○瑾、林○逸、林○俊、何○○璉、林○哲及林○宏係林○貝之繼承人,其中,林○哲、林○宏因林○昭早於林○貝死亡而為代位繼承人,但林○哲、林○宏後拋棄繼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18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200047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林○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當下,上開繼承人繼承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而何○○璉之繼承人無法再轉繼承林○貝之抵押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雄、林○瑾、林○逸、林○俊等人仍繼承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抵押權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如該抵押權

    人死亡,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登記抵押權登記時,應否同時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塗銷登記?

    討論意見:

    甲說:應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其理由:

    (一)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規定,須先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

    (二)抵押權雖在抵押權人死亡前已消滅,然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同時提起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

    乙說:不必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蓋抵押權已在抵押權人死亡前即已消滅,權利既已消滅,應無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適用。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復: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民法第880條(84.01.16)。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上冊)第398-399頁。

    資料6

    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

    法律問題:

    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乙設定抵押權,而向乙借款30萬元後,乙死亡,由其子丙單獨繼承,嗣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丙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甲乃訴請丙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其所訴請丙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本題之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丙即已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僅對甲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如認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啻認已消滅之抵押權仍得處分之物權,是甲訴請丙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司法院第一廳74.2.25(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74.2.7,74院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參照)。

    乙說: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題情形乃於繼承開始後,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審查意見:採乙說。

    丙自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開始繼承乙之債權及抵押權,自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本題與甲說附件之問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抵押權已消滅之情形不同。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我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參照)。題示案例,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係在丙繼承開始而取得該物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故甲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貫徹上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自無不合,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當。

    資料7

    內政部(89)台內地中字第9006984號函要旨:

    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4月11日法90律決字第009101號函略以:「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307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未經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抵押權,惟抵押人已清償債權而使主債權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759條之「處分行為」尚屬有別,故抵押權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憑證請求塗銷已因法定事由消滅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准此,本案抵押權人死亡,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因而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情形有無不同:

    (一)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104年1月2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109年1月2日死亡,而乙於109年1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甲之繼承人丙、丁、戊承受訴訟,乙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該筆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103年1月2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10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戊,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109年1月1日起訴請求丙、丁、戊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104年1月2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107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戊,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109年1月1日起訴請求丙、丁、戊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連帶說。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既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故原屬被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以上三種設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已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一)、死後原屬其所有物之地上物造成乙之損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二)及兩種混和之情狀(設例三),均應對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說:區分說。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從而以上三種設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已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渠等繼承地上物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二),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上開兩種混和之情狀(設例三),即應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決定繼承人丙、丁、戊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8票、乙說:0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丙、丁、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甲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本件應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決定繼承人丙、丁、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附表:最高法院見解】

    連帶說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

    (同上訴駁回者:107台上11、107台上441、108台上1890、108台上2000、105台上747、103台上473、103台上248、102台上2377、99台上2297、99台上1827、99台上1424、98台上2074、98台上167、97台上10、94台上1074、94台上971、91台上1312、88台上1764、84台上3007、84台上2782)

    1.被上訴人請求:

    郭○○姿於民國104年5月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郭○男、郭○玉、郭○姝、郭○月、郭○琴、郭○銘等6人(下稱郭○男等6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予拆除上開建物C、D,返還坐落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7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9617元之不當得利;郭○男等6人應拆除上開建物A、B,返還坐落土地,並連帶給付59萬288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881元之判決。

    2.二審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張○予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7月14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7萬7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17元;郭○男等6人應連帶給付自105年12月15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9萬288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881元,亦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3.上訴駁回。

    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張○福等5人拆除A至D、J部分,陳○福等5人拆除Q、R、S2、T2部分,王○吉拆除N部分土地,王拆除G、H、F、I、K部分,返還該占用土地,及連帶給付如附表八、九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張○琦等3人應拆除A至C部分,張○福及張○琦等3人應拆除D部分,張○義及張○琦等3人應拆除J部分,陳○福及陳○發等3人應拆除Q、R部分,陳○福等5人應拆除S2、T2部分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暨張○琦等3人就A、B部分應與張○福等2人連帶給付附表八編號7、張○福與張○琦等3人就D部分應與張○義連帶給付編號6、陳○福及陳○發等3人就Q、R部分應與陳○長連帶給付附表八編號1、陳○福等5人應就S2、T2部分連帶給付附表九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9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

    (起訴主張:詎馬○福於86年8月間死亡,文○霞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文○霞將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予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7萬9018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6363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文○霞將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不當得利357萬9018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即93年12月3日止,按月給付6萬6363元之損害金,合計611萬1349元〔其中G部分為554萬9267元〕)馬○福於86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文○霞、馬○明、馬○鳳、馬○鳳及被上訴人,就馬○福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令文○霞亦已過世,惟其就上開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免,被上訴人既單獨繼承文○霞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建物非文○霞所建,亦未予占用,即無庸給付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亦有可議。

    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裡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自87年6月1日起至邱○裡死亡之日(90年11月2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斟酌房屋及土地坐落位置及其他相關條件認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8%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56萬48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5萬619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均為邱○裡之繼承人,邱○裡既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9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

    馬○福所有物生前或死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致生之債務,仍應依繼承之法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概括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

    資料2(乙說)

    區分說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1.二審判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其占用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2.原判決廢棄: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乃未敘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似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之真意,逕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均有未合。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而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劉○仁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發與劉○萬、劉○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2號房屋,則劉○仁等5人所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仁等5人「連帶」拆除該建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再者,被繼承人劉○發、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英與劉○仁等5人、劉○仁等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仁等5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查黃○材生前已在17之26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供作民宿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自斯時起,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因而向後失其效力。黃○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獲利益,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未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原審未說明其法律依據,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160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10元部分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卓○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寬無權占有系爭63地號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則卓○等5人負有共同拆除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此屬事實上之處分。原審卻維持第一審所命卓○等5人應「連帶」將系爭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亦有可議。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若上訴人陳○雄、陳○照確無權占有系爭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建築工廠及倉庫使用,有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究竟其2人所利得數額各多少?原審未詳予調查,竟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陳○雄、陳○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6萬8300元本息,並未說明渠等所以應「連帶」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尤有未合。

    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

    原審判命趙○對等7人及林○添等3人,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未說明渠等所以應「連帶」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尤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金錢(不當得利)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98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似係各自於所購買之土地上建造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

    8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則吳○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吳○返還。於吳○死亡後,其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自吳○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並無對於上開給付責任負連帶返還之明示;且亦無上訴人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之明文。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上訴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彭○河、彭○源、彭○盛、彭○政4人為彭○光之繼承人,其4人出名具領補償費,對外本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其4人平均分擔償還,至於其4人實際領取補償費情形為何,乃其4人之內部問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於法尤屬違誤。

    資料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資料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戊○○與丙○○、丁○○之被繼承人應○○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戊○○與丙○○、丁○○各所利得數額若干?其三人各應負返還利得與被上訴人各若干?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有未合。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積欠甲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乙於104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於105年4月1日裁定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5年8月1日公示催告債權人於1年2月內向丙報明債權。其後甲於106年1月1日訴請丙於管理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則丙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自乙死亡後至106年10月1日公示催告期滿前未為給付,不可歸責於丙,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丙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此期間遲延利息等語,則甲得否向丙請求自乙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至於最高法院77年8月16日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詳資料3),所涉爭議係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間內,得否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准予強制執行收回房地,與本件單純行使債權請求權以取得確定判決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故甲仍可請求丙給付自乙死亡後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乙說:否定說。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規定,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乙於105年1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有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情形存在。嗣丙於105年4月1日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至106年10月1日公示催告屆滿日止,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償還債務,故丙不能對甲償還債務,有法律上不得給付之事由,核均不可歸責於丙,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難令遺產管理人丙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是丙抗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利息,應為可採。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

    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要旨:

    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

    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資料3(甲、乙說均有引用)

    最高法院77年8月16日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

    臺北地院於指定國產局為某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催告某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現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准予收回房地,不應准許。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

    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要旨:

    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亦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即受其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共有3名股東A、B、C,甲公司解散後,章程未另規定清算人,惟經股東決議選任唯一之董事A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A已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程序中,A死亡,D為其繼承人,B、C亦無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之事由,則:

    問題(一):如D未拋棄繼承,應以何人為清算人,繼續清算事務?

    問題(二):如D已拋棄繼承,並已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E,應以何人為清算人,繼續清算事務?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以D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550條規定亦明。A雖係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惟既是該公司之其一股東,受委任處理清算之事務又非專屬於A而不得繼承,且清算事務之性質有繼續性,不因A之死亡而消滅,自由其繼承人D為清算人,續行清算之事務。

    乙說:應以D、B、C為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A為清算人,顯側重於與A之信任關係及對公司事務之熟稔程度,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A之死亡而消滅,甲公司之清算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D(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參照)、B、C為清算人。

    問題(二):

    甲說:應以E為清算人。

    D拋棄繼承後,既已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A之遺產,清算人事務又非專屬於A本身之義務,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之規定,應以E為甲公司之清算人。

    乙說:應以B、C為清算人。

    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A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A之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D又已拋棄繼承,處理清算事務即不屬民法第1179條所定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本文之規定,自應以甲公司之其他股東B、C為清算人。

    丙說:應以E、B、C為清算人。

    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A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A之死亡而消滅,惟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本文及第80條前段規定,清算事務由全體股東為之,股東中有人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就A對於甲公司股權之處置,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故本件應以E及甲公司之其他股東B、C為清算人。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股權可繼承,董事、清算人職位不可繼承。選任之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死亡,職務即為終了,已無清算人。因股東A之繼承人D未拋棄繼承,由其繼承為股東,與其餘原有股東全體進行清算事務。

    問題(二):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如繼承人D拋棄繼承,因已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E,就由遺產管理人E與其餘原有股東進行清算事務。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1日、面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民國108年1月1日無條件擔保兌付或其指定人丙」等文字,另於右下方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乙則緊接在系爭註記後方簽名。甲、乙發票後將之交付丙收執。嗣屆期,經丙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丙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甲、乙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試問: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自不得附有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題示情形,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右下方復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乙說:肯定說。

    (一)系爭本票正面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08年1月1日無條件擔保兌付或其指定人丙」,並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事。乙雖緊接於系爭註記後簽名,其目的無非係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合建契約而簽發,乃係乙與丙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系爭註記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付款,是系爭註記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即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
    (二)系爭註記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系爭註記並非針對丙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故系爭註記僅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係發票人於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即該案係因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而致本票無效,與系爭本票正面記載之內容,及未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未經刪除,系爭註記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自應裁定對甲、乙均准許強制執行。
    丙說:對甲應予准許,對乙應予駁回。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又同一票據上各個票據行為,各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分別獨立,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於他行為,此即票據行為之獨立。
    (六)系爭本票於乙緊接於系爭註記後方簽名,依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堪認乙係限制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之用,即以擔保雲林縣○○大樓建案所生債務,做為乙付款之條件,除此以外之其他用途即不予兌付,應認系爭註記為有害之記載事項,而與上開「無條件擔任兌付」文義牴觸,其發票行為足認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對於乙因而無效。至於甲部分,其於發票人欄簽名之後,並無相同或類於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依票據行為之獨立性原則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甲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七)綜上,甲未於系爭本票上為任何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文義牴觸之註記,甲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而乙於系爭本票上所為之系爭註記牴觸上開規定,對乙因而無效。從而,丙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甲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乙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均認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然本題僅於票據正面增列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有效,丙以該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准許。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20條、第12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

    惟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要旨:

    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惟其另註記「本票據僅供○○○○○○○○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文字,有系爭本票可稽,該註記文字顯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再抗告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要旨:

    「待支票帳號(號碼)○○0000000于105年10月15日兌現後事同(按:此為『視同』之誤載)作廢」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文字之真意,形式上觀其文意,顯係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擔保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資料4(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要旨:

    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惟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右方另記載系爭文字,有系爭本票可稽,然依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係限制系爭本票為「擔保」○○公司。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客觀上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98號裁定要旨:

    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僅供退還投資○○公司股金之用途」之文字,究其文義,該文字僅說明系爭本票款項為投資○○公司之股金,並未限定該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乃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該款項為股金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自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無涉。從而,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要旨:

    惟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確已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手寫部分文字之記載,並非票據法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本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手寫部分文字之記載(本本票係擔保受款人至遲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前排除坐落○○等3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等),形式上觀之僅係有關於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發票人並無表明系爭本票之效力或行使附有任何條件之限制,否則何以系爭本票仍保留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何況該擔保事項仍屬於實體事項,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號裁定要旨:

    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無條件向CCH Investment Corp.或其指定人給付金額美元參拾萬元」(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包括表示為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亦均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相符,依形式上觀之,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至系爭本票雖另記載「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然上開內容是否僅為註明票據簽發原因及用途之附記文字,而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事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及上開附記文字性質上是否為「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即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進而認再抗告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可議。

    資料8(乙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

    至於系爭本票雖於正面加註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然該等註記僅載以「房貸清償自動失效」,則依文義解釋,於抗告人所指房貸清償前,系爭票據並非無效,亦無抵觸其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此等記載當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僅此登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不因此而無效。

    [ 110-10-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10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各1紙供作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然另記載:「若上開支票於108年1月1日兌現,則此本票作廢」等文字,其後乙屆期未返還借款,上開支票亦未獲兌現,則甲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若本件無其他爭點存在,法院應如何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駁回原告之訴。

    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與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乙說:甲應得請求給付票款。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甲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乙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甲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

    惟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

    惟查再抗告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章之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300萬元正」,則除必須提示票據外,再抗告人之支付並未附以任何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義相符,至系爭本票下方「若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之附記,考其文義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另二紙支票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主張,仍非對再抗告人擔任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是段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堪以認定。

    [ 110-10-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雇主甲與乙成立試僱契約,除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且試用期間滿若未正式僱用或繼續試用,雙方之上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外,別無具體考核標準之約定。則於試用期滿前,雇主甲是否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始得提前終止雙方之試僱契約關係?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雇主得終止與勞工之僱傭關係。

    (一)按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員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應與否,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聘僱,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評估、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亦無給付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空間,得以所試用之員工不適合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7號、105年度勞上字第104號、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勞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若發現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或勞工於試用期間發現企業之環境不適合其個人或與其期待不符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具備勞基法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時若認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或最後手段性始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約之目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操守、態度及適應該企業文化,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條等相關規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亦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雇主須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得終止與勞工之僱傭關係,不得任意終止。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略以:「查勞基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間』之規定,業於86年6月12日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由約定合理試用期間;但試用期內或屆滿時,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以觀,顯見現行勞基法雖已無試用期間規定,然雇主終止契約仍應符合前開法定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限制,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勞資雙方工作特性及有無違背契約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雇用人為求擇才適所,於正式僱用前,酌留觀察、考核之空間,而先與受僱人成立試僱契約,雖非法所不許。然查試用期間勞雇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與正式僱用之情形,均是在雙方基於信任關係之前提下,由勞方提供勞務,資方則給付報酬,實質上並無不同,僅附有短期僱用之期限及以通過考核為正式僱用之條件,並寓有正式僱用前之教育訓練之性質;且既以觀察、考核為由試用,即應符合觀察、考核之精神,衡情,此非經相當之期間,實不足以評斷一個人之個性、操守、工作態度與能力之良窳或適不適任,原則上自應以完成整個試用期間為必要,不能以其間所生之一、二,即得居於資方之經濟優勢地位,率然否定被試用人之勞動價值,故基於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宜將試用期間之勞雇關係排除於相關勞動法規規範之外,始不致淪為資方操控勞動市場脫法之工具,是於試用期間未滿前,仍不宜承認雙方得逕以試用為由,不具勞基法所定相當理由並符合最後手段性之精神,即得任意終止試用之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折衷說)。

    丙說:雇主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形,始可終止勞動契約,惟不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必要。

    1.按勞基法乃為保障勞工權益,就勞動條件所為最低標準之規定,觀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至明。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乃禁止規定,非可由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其適用。

    2.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開始即已發生效力,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故於勞工試用期間,雇主仍應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形,始可終止勞動契約。惟考量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用與否,勞工就其於試用期間若表現不佳可能遭解雇一事已有預見,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必要,否則將使試用期間之約定毫無意義。

    (二)增列丁說(修正否定說):

    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三)多數採丙說(甲說2票,乙說2票,丙說19票,丁說3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丁說(實到79人,採乙說0票,採丙說14票,採丁說58票)。


    六、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定維持):

    按關於試用之約定,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通常事業體雇主聘僱新進員工,多僅對該等員工之學、經歷及具備之證照等為形式上審查,縱有經筆試或口試者,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或適應日後職務,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員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考量,而員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任職之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事業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員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員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員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應與否,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聘僱,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評估、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亦無給付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空間,得以所試用之員工不適合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定維持):

    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

    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

    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然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

    按勞資雙方試用契約之目的,就資方而言,在於評價勞方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亦即使資方得於試用期內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操守、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等,以判斷勞方是否符合企業之人力需求,作為試用期滿後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勞基法就試用契約或試用期間雖未設有明文規範,然該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以勞資雙方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並參酌一般事業單位於僱用新進員工時,通常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員工專業能力、操守及態度是否適合,則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判斷其是否企業適用之人員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應屬合理。是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勞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若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此時若認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或最後手段性始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約之目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操守、態度及適應該企業文化,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條等相關規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亦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

    資料6(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

    按試用之目的,在於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易言之,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乃僱用人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考量是否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約定,我國現行勞基法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並未設有明文予以規範,然該法規定之僱傭契約係以勞僱雙方之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一般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判斷其是否企業適用之人員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以保障企業之利益,而勞工亦得於試用期間內,評估該企業之環境待遇、個人在企業內之發展空間及前途等,以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是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有其合理性,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已發生,惟因勞雇雙方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而認二者均保留對於契約之終止權,若雇主在試用期間內發現勞工不適合該工作,或勞工在試用期間內發現企業之環境不適合其個人或與其期待不符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具備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定維持):

    按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雖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然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略以:「查勞基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間』之規定,業於86年6月12日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由約定合理試用期間;但試用期內或屆滿時,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見現行勞基法雖已無試用期間規定,然雇主終止契約仍應符合前開法定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限制,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勞資雙方工作特性及有無違背契約誠信原則。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判決要旨:

    經本院函詢勞委會,據勞委會函覆:「查勞基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間』之規定,業於86年6月2日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由約定合理試用期間;但試用期內或屆滿時,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基上,現行勞基法已無試用期間規定,雇主終止契約當應符合前揭法定事由。至『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限制,當須視實際個案之狀況,由司法機關判斷之」,此有該勞委會100年5月11日勞資2字第10000130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準此,現行勞基法既已無試用期間之規定,基泰公司辯稱該公司於「試用期間」內解僱侯○輝,無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資料9(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要旨:

    雇用人為求擇才適所,於正式僱用前,酌留觀察、考核之空間,而先與受僱人成立試僱契約,雖非法所不許。然查試用期間勞雇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與正式僱用之情形,均是在雙方基於信任關係之前提下,由勞方提供勞務,資方則給付報酬,實質上並無不同,僅附有短期僱用之期限及以通過考核為正式僱用之條件,並寓有正式僱用前之教育訓練之性質;且既以觀察、考核為由試用,即應符合觀察、考核之精神,衡情,此非經相當之期間,實不足以評斷一個人之個性、操守、工作態度與能力之良窳或適不適任,原則上自應以完成整個試用期間為必要,不能以其間所生之一、二,即得居於資方之經濟優勢地位,率然否定被試用人之勞動價值,故基於勞工權益之保障,試用期間仍應有受相關勞動法規保護之必要,始不致淪為資方操控勞動市場脫法之工具,是於試用期間未滿前,仍不宜承認雙方得逕以試用為由,不具相當理由,即得任意終止試用之僱傭關係。

    資料10

    劉志鵬,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元照,2002年8月,第68、70頁:

    判斷試用之法律類型時,不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之文字應詳予理解,對於該職場內過去試用制度之運作實態、習慣,亦應作綜合性之判斷,如仍無法判斷時,則以推定採解僱權保留說為宜。……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是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來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質言之,只要雇主能合理地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資料11

    邱駿彥,試用期間之法律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79期,2006年2月,第292頁:

    我國勞基法中第11條與第12條,明文有雇主終止契約之限制,因此試用期間之勞資雙方,如符合勞基法之勞工與雇主定義時,則約定該勞雇關係之契約自屬勞動契約,而開始有勞基法之適用,當然也即應該受有解僱限制之規範。……充其量可以斟酌試用期間之性質,在判斷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作為解僱事由之點上,得有合於試用契約目的性之考量。

    資料1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

    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

    [ 110-10-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為上、中、下游供應鏈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實際違反之程度為甲係故意、乙乃重大過失、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丁,丁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援引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除請求甲、乙、丙應連帶賠償其所受實際損害50萬元以外,另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甲、乙、丙就該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要求前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又上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故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並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原料,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雖未有惡性,惟以其整體行為一體觀察,即應認該商品之提供係出於企業經營者故意為之,始足貫徹該條之立法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該欠缺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擔額,係屬另事;否則,若認須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經營者均須具相等可責性,消費者始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於商品生產製造過程,縱大部分企業經營者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只要有一企業經營者無故意或過失,消費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該規定將成為贅文,顯不符該條立法之規範目的。故本件丁應得在其損害賠償額5倍以下之範圍內,請求甲、乙、丙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乙說:否定說。

    (一)消保法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充法,而民法第272條明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為限。消保法第51條之法文內容並無「連帶」之規定,應無從請求甲、乙、丙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

    (二)消保法第51條所規範之懲罰性賠償金,係針對侵害行為本身的特殊危險性或侵害行為人的特殊可歸責性,為懲罰制裁侵害行為,嚇阻同類行為再發生,而由法院於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外,判令賠償義務人應額外支付的一筆賠償金額。其雖名為「賠償」,實質上乃是一種處罰。該規定本身為獨立個別責任,與消保法第7條規定無關,即消保法第51條、第7條規定乃不同之責任基礎,消保法第7條第3項連帶責任之範圍並不當然包括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消保法第51條之責,應視其等是否符合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要件而分別審酌。

    (三)消保法第51條於104年間進行修訂,其立法理由明文揭櫫該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乃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為達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乃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提高至5倍以下,並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過失之責任。是以,立法者已就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責任,明確區分為故意、重大過失、過失,倘依肯定說之見解,將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整體觀察,恐無法客觀明確、充分評價各該企業經營者之惡性程度,對於違反情節較輕之企業經營者,若須與違反較重者負連帶責任,亦恐失之過苛。

    (四)自消費者之角度而言,消保法第51條並未限制消費者按違反情節程度之不同,而向各該企業經營者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是消費者丁如分別依甲、乙、丙之實際違反情節,各向甲、乙、丙分別請求5倍以下、3倍以下、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丁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合計最高可達9倍),似無不可。惟若認甲、乙、丙應連帶負責,反而可能不當限制丁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即合計最高僅為5),反而有違反前揭保護消費者、嚇阻不肖企業之立法目的之虞。

    (五)從而,本件甲、乙、丙就丁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負連帶責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乙說理由(四)刪除,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7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維持):

    另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要求前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又上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故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並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原料,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雖未有惡性,惟以其整體行為一體觀察,即應認該商品之提供係出於企業經營者故意為之,始足貫徹該條之立法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該欠缺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擔額,係屬另事;否則,若認須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經營者均須具相等可責性,消費者始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於商品生產製造過程,縱大部分企業經營者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只要有一企業經營者無故意或過失,消費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該規定將成為贅文,顯不符該條立法之規範目的。(3)經查:系爭○○○事件,係因昱○公司、賓○公司於原料○○劑中,故意添加○○劑,並將之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前開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未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即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通○公司、昱○公司連帶賠償3萬8,000元,賴○傑等2人應就3萬5,000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此在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如發現即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本件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崑○公司、正○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不合。……其等既有過失肇致上訴人損害,依同條但書,亦應付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企業經營者之性質、企業經營者之過失程度,及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企業經營者之財力,以及企業經營者過失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並以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等情,認以損害額0.5倍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出崑○公司、正○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8號判決要旨:

    被告大○○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販賣未正確標示之食品予原告,致原告慮及自身健康無法食用,付出之價金未能取得相當品質之商品,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品售價1倍,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賠償購物價金98元,平均每名被告負擔約32.67元)。但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依規定完整標示本件商品糯米腸之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及保存條件,前業提及,錯誤標示之標籤為被告大○○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所黏貼,被告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將商品運送至商場後,已無法管控商場嗣後黏貼之標籤,故本件製造、加工、包裝本件商品糯米腸之被告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為20元。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賠償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資料4(乙說)

    許政賢,侵權行為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政大法學評論105年9月,頁354-357;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186-188頁:

    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債務人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兩種情形。……共同被告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屬正確,但該條所指法定連帶賠償責任,應係企業經營者因違反同條第1、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至同法第51條所指懲罰性賠償,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資料5(乙說) 

    許政賢,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實務問題之解析,民法研討會第71次研討會會議紀錄,法學叢刊104年7月,第160-162頁: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本身應該是獨立責任,跟第7條連帶責任無關……第7條連帶責任是指損害賠償責任,第51條則分別就個別企業經營者有沒有故意過失去審酌……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負連帶責任。

    資料6

    民國104年06月17日第51條立法理由:

    (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

    (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

    資料7(乙說) 

    劉姿汝,論食品安全事件之消費者損害賠償,月旦裁判時報2017年5月第59期,第52頁:

    (一)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部分,並不適合與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經銷商責任、輸入業者亦同)等同視之。因為商品製造人等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為填補受害消費者之損害,而消保法第51條參考美國法所定之懲罰性賠償的部分應是為懲罰企業 經營者之惡性行為,兩者目的應不相同。但不可否認就本條規定及修正理由觀之,似乎亦著重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而非以懲罰企業經營者之惡性為主。

    (二)消保法第51條的規定中並未如第7條及第8條第1項明文提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根據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所以逕自認為不同產銷階段之企業經營者須連帶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似乎存在疑義。本文認為可以針對故意與過失(或重大過失)之企業經營者各自認定其輕重不等之懲罰性賠償責任,無須為了要讓與商品有關之所有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將不知情僅屬輕過失之業者也視同故意。

    [ 110-10-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之「處分」,係僅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抑或包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包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一)按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信託財產,以達信託目的。在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與第三人訂定債權契約,因而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時,如僅許撤銷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受託人事後仍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再次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實難達保全信託財產之效果。又於受託人尚未履行該債權契約前,若不賦予受益人逕聲請撤銷債權行為之權利,將致受益人明知信託財產即將遭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予第三人,卻僅得坐視此情發生,再行訴請該處分行為,亦非合理。

    (二)受託人除與第三人約定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外,亦可能約定將信託財產無償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收益。於此情形,信託財產所有權本身固未發生變動,然實已減損信託財產之完整用益利益,有損受益人權益與信託目的。基於完整保護信託財產、使受託人本諸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考量,應認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處分」,包括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乙說:僅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

    (一)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已明定於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撤銷其「處分」,則自法條文義以觀,即僅限於受託人已就信託財產為處分行為時,始有適用,且得撤銷之標的,亦限於該處分行為。

    (二)為達成信託目的,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追及性,後者乃係於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允許受益人追及取回信託財產,以維護信託財產權利之完整(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受託人現實對信託財產為處分行為前,信託財產本身既尚未因此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本無追及取回信託財產以資保全之必要。再者,苟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內容不涉及使信託財產發生權利得喪變更,僅係事實上有損信託財產之用益者,應屬管理不當,委託人或受益人非不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受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亦無須以撤銷受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行為之方式進行保全。

    (三)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不拘束受益人,縱該債權契約未予撤銷,對受益人尚無不利可言。反面以論,倘受益人得一併請求撤銷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將使第三人無從對違反信託本旨之受託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有害交易安全。綜上,應認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處分」,僅指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

    陳○崑於98年受贈與時,明知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曾○喨、曾○治等人信託登記於陳○敬名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敬之贈與係違反信託本旨,企圖規避其對上訴人及曾○喨、曾○治等人之信託義務,陳○崑非善意之轉得人。……本件信託關係於信託法施行前即已存在,期間雖上訴人及陳○敬間數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信託之公示登記,無從適用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然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與陳○敬間有信託關係,為陳○崑所明知,且基於上訴人與曾○喨、曾○治為姊妹,姊妹間就系爭土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信託於母陳○敬名下,陳○崑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將系爭土地曾○喨、曾○治之應有部分,以調解方式移轉登記予二人,參照第18條第3款規定意旨,於未公示信託登記之財產權,以轉得人非善意為限,受益人始得行使第1項之撤銷權,本件陳○崑(即轉得人)非善意之情形下,其所受保護,應不得優於上訴人(即受益人),亦即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認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陳○敬與陳○崑間就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贈與,始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陳○崑應塗銷贈與登記,應屬有據。(本件上訴最高法院經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李○筠、劉李○與薛○棟、陳○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李○筠、劉李○係受託人,薛○棟、陳○珠則為受益人,業如前述。依系爭信託關係內容,受益人有繼續占有所分配使用之土地,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後,可請求受託人返還該信託財產。李○筠、劉李○出售系爭信託土地,並分別以買賣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李○慧,……當屬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系爭信託財產。是薛○棟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李○慧、李○筠間;李○慧、劉李○間就系爭信託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理由。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本件陳○河與上訴人陳○間有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等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陳○於其出具之同意書、覺書中均載有「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本人)所有」之文字。……因而上訴人陳○對於系爭土地並非陳○個人財產,而係委託人陳○河信託登記之土地,從而,不得違背信託意旨,任意處分等情,知之甚詳。至於上訴人陳○發除為刑事案件被告外(原審卷53頁以下),亦係為上訴人陳○之子,對於陳○就前開系爭土地依據信託目的應不得擅自處分,自亦有所知悉,然上訴人陳○卻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陳○發,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核其無償贈與行為實已違反信託本旨,有害及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19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應併予塗銷。

    資料4(乙說)

    王志誠,信託法,第7版,第198頁,107年8月。

    資料5(乙說)

    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第241至242頁,99年10月。

    資料6(乙說)

    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第3版,第91頁,101年8月。

    資料7(乙說)

    朱柏松,論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效力-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月旦法學,82期(2002),第48至49、51頁。

    [ 110-10-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心智缺陷但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甲於108年1月1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嗣甲於起訴後之108年3月1日死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於起訴前已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應不得合法提起民事訴訟,而甲既於起訴後死亡,則法院已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命其補正,應認該訴訟能力欠缺不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又甲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甲原起訴所主張之權利已乏人聞問,若仍認應待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行續行訴訟,恐將導致訴訟久懸不決,徒然耗損訴訟費用,並無實益。

    乙說:應待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68條定有明文。甲於起訴後死亡,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非不得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自仍應待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補正甲訴訟能力之欠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第6、7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後加上「已無訴訟能力欠缺應命補正之問題,」等字;倒數第2行「以補正甲訴訟能力之欠缺」等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乙說(實到81人,採甲說9票,採審查意見63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16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問題:

    甲駕車肇事撞傷乙(原為精神健全之成年人),致乙成為植物人,未受監護宣告,乙之父丙以乙之名義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嗣受訴法院尚未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乙因傷重死亡,此時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可否? 討論意見:

    甲說:依題旨乙因傷成為植物人,顯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乙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乙於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起訴時自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件。惟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如題旨之情形,乙之父丙於起訴同時即以親屬之身分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聲請亦係上開法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亦得暫許為訴訟行為,故如題旨之事件尚未經受訴法院命補正、或未補正裁判駁回之訴前,訴訟仍繫屬中,而當事人既已死亡,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可准許;至於原應命補正之事項,則無庸再命補正。復以,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定明文。上開乙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之欠缺,亦得於聲明承受訴訟後,由該聲明人之承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乙說:如題旨乙之起訴,本由非法定代理人之丙代為,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之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原非合法之訴,依甲說所述固非不得由受訴法院命補正或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既在補正或特別代理人選任之前,不合法訴訟並不因法院得暫許為訴訟行為而成為合法之訴;依題旨乙在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裁判前(或其他法定代理補正前)已經死亡,受訴法院即無庸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法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乙起訴確定為不合法之訴訟(或謂乙無起訴之意思表示,根本無訴存在),其訴即應予駁回,無由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縱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之訴亦無從成為符合訴訟成立要件之訴訟,仍應予裁定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0-10-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提起第一審訴訟,同時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獲准。其後,第一審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上訴期間向法院聲明上訴,並表明被告無法處分財產而無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墊付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即裁定限期命原告墊付第二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墊付,法院續再裁定限期命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告亦未繳納。兩造當事人如逾4個月均未再預納或墊支第二審裁判費,則該訴訟事件依同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究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抑或視為被告撤回上訴?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視為被告撤回上訴。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案件由他造聲請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之對造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該對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院裁定墊付或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當事人逾4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應視為撤回上訴。

    乙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法應徵收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告墊付。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告如未就應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為預納,第一審法院即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預納。而原告逾期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定期通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致訴訟無從續行第二審程序,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於當事人逾4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且應預納費用者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告,故依法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外,如採甲說,則原告為求訴訟事件儘早確定,必定刻意不依法院裁定墊付第二審裁判費,如此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即形同具文而難認合理。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甲說7票、乙說6票)。


    四、審查意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當事人不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同條第2項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之規定,係指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始有適用,此參該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即明。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一審法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命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既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拒不為被告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命被告補正,特別代理人可為被告聲請訴訟救助,以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題示情形,如仍命勝訴之原告為被告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違情理。就此,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51條之1第1項、第2項已明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法院應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聲請人預先繳納或墊付。但前條第1項情形,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抗告時,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特別代理人就其費用,得代理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視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可資參考。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

    訴訟案件由他造聲請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之對造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該對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院裁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當事人逾4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應視為撤回上訴。經查,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林○毅律師於104年5月4日收受系爭3號判決(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卷第302頁),旋於104年5月8日代理相對人聲明上訴(同上卷第312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墊支(同上卷第313頁),抗告人具狀表明不願墊支(同上卷第391頁),原法院審判長復以105年7月27日宜院平民寅103訴3字第21347號函(下稱第21347號函)通知兩造,載明「茲通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前繳付第二審裁判費,倘上訴人未依期繳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項(應係第94條之1之誤繕)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則視為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撤回其訴」(同上卷第396頁),嗣以抗告人逾4個月未墊支第二審裁判費,應視為撤回起訴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資料2(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裁定要旨: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法應徵收訴訟費用,法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參照),此應即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即得命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倘非如此解釋適用,則聲請人將因一時間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遭剝奪上訴權益,此將危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正當合憲基礎。是本件聲請人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墊付,因聲請人現在清算中,但無合法清算人(此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無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故亦無再命聲請人繳納之必要,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本訴訟事件將不送第二審法院審理,並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其訴。

    資料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當事人不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同條第2項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之規定,係指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始有適用,此參該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即明。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 110-10-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資產管理公司對其債務人B1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B1之父親死亡後遺有不動產2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0萬元,B1未拋棄繼承,然與其他繼承人B2至B5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B2、B3、B4、B5取得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B1則未分得任何遺產,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A資產管理公司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B1至B5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B2至B5將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核定為70萬元。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因此,本件債權額為70萬元,被撤銷標的價額為250萬元,故應比較二者價額高低,因為債權人所保全之債權額較低,故以債權額7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乙說:核定為50萬元。

    (一)按關於此類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類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採用甲說根據之最高法院民事庭97年度第1次會議之決議原則並無疑義。但在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事件,應修正不以遺產總價額為計算基準,而應修正在此類事件應以債務人按原遺產應繼分可分價值計算之後,再與債權人所保全之債權額比較高低,然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欲保全債權額較高,而可分遺產價值較低時,債權人就遺產可獲利益即以該應繼分價額為限,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以較低之債務人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之。如債權額較低,債務人遺產應繼分價額較高時,就以債權額價額核定之。

    (二)修正不按遺產總額計算之理由如下:

    蓋在一般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在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為回復原狀請求塗銷登記,債務人與受移轉第三人間所回復者大都是其應有權利範圍沒有疑義,故以該回復標的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計算參考亦無異議。然在遺產分割協議之被撤銷範圍則是全部之遺產權利,此乃基於遺產分割本身是以全部遺產當作一整個分割標的,性質上尚無法單純就個別遺產標的進行分割,故而撤銷之時,亦僅能就全部遺產予以撤銷,然撤銷回復原狀之後,債務人就遺產可享有者僅是按其應繼分可分得之利益而非遺產全部,扣除債務人應繼分之外,其餘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原不在債權人撤銷權可行使範圍,僅是因為該遺產分割性質上之特性無法割裂,故而以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然債權人就撤銷標的中將來可求償之利益,亦僅限於債務人可繼承之應繼分權利範圍為限,故於此情形,不論是按交易價額或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參考時,均是根據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受移轉該應繼分之價值為是,此時若仍按遺產全部價額計算,就交易價額而言,與實際是債務人將其應繼分移轉讓與給其他繼承人之價值才是交易價額有所不符,也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中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而言,且該客觀利益如是未來可以獲得者,以該未來客觀可得利益為計算基準亦符合該法條之精神」(參見陳志雄、陳信瑩、陳容正編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2018年9月二版,第50頁),也不相符合。

    (三)承上,在本類訴訟類型中,債權人因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勝訴後客觀可以獲得之利益應是就債務人按應繼分計算可分遺產求償所得到之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債權人並無法就全部遺產價額進行換價求償,基此以該遺產全部價值為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

    (四)本件題示,應以債權額70萬元與債務人應繼分之50萬元,根據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登記之後,因未來分割遺產債務人應繼分可得50萬元之財產價值,故而債權人將來可求償範圍亦僅在50萬元為限,故據此比較核定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債務人B1與其餘繼承人B2至B5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B2至B5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之債權額為70萬元,債務人B1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為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揆諸上開說明,其2項請求均應以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因該2項請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14行「……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修改為「……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第20行前段「登記行為」修改為「物權行為」。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民法第24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採乙說。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資料2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對抗告人謝○海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本票債權,抗告人2人間就謝○海所有價值3,512萬675元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乃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之,並命抗告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1,700萬元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選擇以最高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資料3

    陳志雄、陳信瑩、陳容正編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2018年9月二版)第50頁。

    資料4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資料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資料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要旨:

    查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就先位之訴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就備位之訴依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前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

    嗣經法院認定上開買賣契約非B、C通謀虛偽所訂立而判決A銀行敗訴確定,A銀行乃另主張B、C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明知有損及伊之上開借款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B、C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C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5百萬元為準。

    核A銀行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A銀行獲保全受償之1百萬元借款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5百萬元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

    乙說:以A銀行之借款債權額1百萬元為準。

    查A銀行所提之訴訟,其目的均在除去B、C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採甲說,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採乙說,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決議。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70人,採甲說16票,採乙說46票)。

    [ 110-10-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銀行主張乙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暨利息、違約金,而乙於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未辦理抛棄繼承,卻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將丙名下一筆房地協議由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單獨繼承,因認乙前述行為已害及甲銀行之債權,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設乙應繼分之價額遠高於甲對乙之債權額,此時,於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甲銀行對乙之本金債權為限?或應併計利息、違約金之價額?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本金債權為限。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目的在於撤銷該遺產分割行為後,可以請求乙給付所欠信用卡消費帳款,而此一最終目的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併計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是以,作為給付訴訟前行為之撤銷訴訟,亦不應計入孶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三)甲銀行對乙所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給付之訴得受利益與本件撤銷之訴得受利益,並無不同,然據以徵收裁判費之核定標準卻有不同,容非適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大多銀行(或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多記載「至清償日為止」,該等日期端視何時請求始得特定,亦難於起訴之初即得特定並將之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乙說: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

    (二)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題示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4行前段「單獨」兩字刪除;討論意見甲說理由倒數第2行前段「請求」兩字修改為「清償」。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81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63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乃以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為標的,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乙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資料2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23號本票裁定)所載,其本票債權為110萬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判決已載明: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70萬元,違約金則載為依契約約定,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為按年利率12%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8日,則該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雖曾提存70萬元,然相對人就原屋主遲延給付期間,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加計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合計已達180萬3,706元,難謂系爭債務已獲清償等語。則抗告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原判決所述之180萬3,706元。

    [ 110-10-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出租人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其名下A屋予承租人,嗣出租人於租約屆期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承租人遷讓返還A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0萬元,假設A屋交易價額為100萬元,試問本件關於欠租是否為附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出租人請求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出租人主張租約因屆期而消滅,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欠租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A屋交易價額100萬元)。

    乙說:否定說。

    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出租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積欠之租金、因兩造涉訟繳納之律師費及使用期間之水電管理費,與出租人主張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出租人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之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元(A屋交易價額100萬元+欠租3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本件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

    (二)多數採補充理由之乙說(甲說10票、補充理由之乙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採審查意見補充理由之乙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77萬3,441元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原法院逕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欠租77萬3,441元,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並以該屋價額103萬4,055元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有可議。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10萬元、律師費10萬元、水電管理費4萬4,12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租金、因兩造涉訟繳納之律師費及使用期間之水電管理費,與被上訴人主張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資料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要旨:

    本件上訴人係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應依各該期間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及損害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既非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發生同法第5條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

    資料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

    第二審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房屋第一審簡易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敗訴部分,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附帶請求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因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60萬2,259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 110-10-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30歲,受僱於乙公司,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締結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其後乙公司以某甲就其任用資格施用詐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甲乃於108年1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乙按月給付其薪資23,000元。第一審於109年1月6日判決某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於109年5月22日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試問,甲是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107年12月5日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著有明文。

    (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裁判費徵收、訴訟程序之適用(小額、簡易、通常程序等)以及得否上訴第三審等。勞動事件法訂定後,既已就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明定亦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是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適用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審理程序。

    (三)本件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之時,勞動事件法既已施行,依上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本件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推定為5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元,又第二審後為甲敗訴之判決,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亦為138萬元,未逾150萬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乙說:肯定說。

    (一)按民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二)某甲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是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年。以此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起訴時為準,自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有變動。

    (三)勞動事件法雖於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並相應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程序從新之細部規範。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係為避免推定之存續期間過長,可能導致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而無法尋求訴訟上救濟,方以5年為推定期間上限。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亦以:「本法就『裁判費徵收』所設之減免機制,就第1項事件僅適用於本法施行後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者,以免影響程序安定,爰設第1項第3款規定。」顯見其立法目的,純為減免裁判費之徵收而特別規定。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與裁判費之徵收攸關,惟裁判費之徵收僅採有償訴訟制度者有之,即兩者間本質上非不得分離。且現行法上,亦多有減免裁判費,而未變動訴訟標的者,例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如由主管機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者,免徵裁判費,即為其適例;此類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條文規範文義,既係指「裁判費」之徵收,且依立法者之真意亦無變動訴訟標的價額之意。何況若不為如此之解釋,將使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第三審救濟之機會,有礙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且與專法保障勞動者之旨趣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五)至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然其立法理由既明示:「第1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自應適用已公布施行之本法,由上級審法院勞動專業法庭辦理,爰設第2項規定。」足見其規範目的係著重於法院組織及審理程序,而無剝奪原屬可上訴第三審訴訟之當事人權利之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7票;乙說11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特別規定,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仍有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適用。

    (二)本件甲起訴時,勞動事件法既尚未施行,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甲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不因嗣後勞動事件法之施行而變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第466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資料2(甲說)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文:

    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1月14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資料3(乙說)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立法理由: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並以10年為計算期間上限。惟勞動事件中之定期給付請求,多與勞工生計關係相關,為免因權利存續期間較長,致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而無法尋求訴訟上救濟,爰設本條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並以5年為計算期間上限。

    資料4(乙說)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立法理由:

    第1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自應適用已公布施行之本法,由上級審法院勞動專業法庭辦理,爰設第2項規定。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用,但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其能否上訴第三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

    資料6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起訴時確定之價額,即為恆定。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1號裁定要旨:

    109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等語,惟僅係指各該審級裁判費應徵收之數額,應按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應適用之法律予以徵收,至其徵收基準,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格為準。

    [ 110-10-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分別共有A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將其所有A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丙所有。丙旋於同年2月5日以甲、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A土地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編號1、編號2部分,編號1部分由甲、丙分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則分由乙取得。試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起訴時原告丙於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丙於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之交易價額為準。

    乙說:以起訴時原告丙與被告甲於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唯決定訴訟當事人應納裁判費之多寡,更應兼顧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及公平性,苟於客觀上明顯可見當事人係藉由移轉少數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達到壓縮訴訟標的價額、減少繳納裁判費數額及遁入簡易訴訟程序目的之場合,自應實質觀察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如何,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否則不啻助長人民循此脫法行為利用訴訟,而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對於利害相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保障亦未臻周全,而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公平性。

    (二)本題形式上雖由丙為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究其實質,甲、丙間顯係利用移轉少數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達到壓縮訴訟標的價額、減少繳納裁判費數額及遁入簡易訴訟程序之目的。

    (三)揆諸前揭說明,苟任令甲、丙恣意利用上開脫法行為利用訴訟,自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及公平性,當非立法者制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本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丙於起訴時就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二分之一之交易價額為準。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甲說6票、乙說8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80人,採甲說70票,採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七、參考資料:

    無。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一):法院對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時,遇有應受送達人之送達地址屬於郵務機構所列「不按址投遞區域」,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即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該訴訟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當事人?

    問題(二):承上題,如認上開訴訟文書之送達並非合法,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文書,經郵務機構寄送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因該送達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雖因應受送達人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由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但該訴訟文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書招領期間已處於應受送達人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

    乙說:否定說。

    (一)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文書,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既因應受送達人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由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足見該訴訟文書並未實際送達於應送達之處所,則應受送達人既未於應為送達之處所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此項實施辦法以郵務機構為送達處所,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處所不符,似有超越母法民事訴訟施行法第3條授權之範圍,其效力尚非無疑。故郵務人員以此方式,對送達處所位於不按址投遞區內之應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應認其送達非在法定送達處所所為,非屬法定送達方式,故僅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前往領取文書時,可認文書已付與或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之研究」第79至80頁參照)。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時,因該住所地所在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機構依規定招領,應受送達人逾期未前往郵務機構領取該訴訟文書,經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並非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故縱將該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亦難認送達為合法。

    乙說:肯定說。

    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若屬不按址投遞區域,郵務士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將通知單放置於指定處所,通知應受送達人至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如應受送達人經2次通知逾期仍不領取者,郵務機構得註明緣由後,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依一般不按址投遞之郵件,經留存於最近投遞局所,或郵政代辦所者,其待領期限為1個月,如招領逾期,即視為無法投遞之郵件,由郵務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則上開不按址投遞之訴訟文書,如有招領逾期之情事,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既視為無法投遞之郵件,並由郵務機構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退回原寄法院,於此情形,應認應受送達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免訴訟遲滯而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採甲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至第138條、第149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郵件處理規則第43條、第49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058號判決要旨: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1個月,因被告未前往領取,故招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資料2(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3(問題(一)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告之戶籍址非屬郵局投遞區,而於新店碧潭郵局招領。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收受中華郵政以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定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34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資料4(問題(一)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之研究」第79至80頁:

    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3條、第49條規定,郵件投遞區域有「按址投遞區域」及「不按址投遞區域」之分。其送達地址位在「深山」、「孤島」、「羊腸小道在2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或「收件人於其收件地址飼養之動物有攻擊郵務人員之虞,經通知改善未改善而經公告為不按址投遞之收件地址」者,為不按址投遞區。送達處所如在不按址投遞區,郵務人員執行送達時,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此項實施辦法以郵務機構為送達處所,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處所不符,似有超越母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之範圍,其效力尚非無疑。故郵務人員以此方式,對送達處所位於不按址投遞區內之應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應認其送達非在法定送達處所所為,非屬法定送達方式,故僅於應受送達人本人前往領取文書時,可認文書已付與或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若由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前往代領,則因送達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自難認已生送達效力,必需代領人再行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應受送達人承認該代領,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5(問題(一)乙說)

    法務部97年8月4日法律字第0970024280號函釋要旨: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資料6(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資料7(問題(二)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要旨:

    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780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本院上開

    通知行使權利函對相對人之上開「桃園縣○○鄉○○村○鄰○○鬧○○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上開地址係位於復興鄉「不按址投遞區」,相對人經郵務人員通知2次逾期未領,郵務人員即將本院之通知行使權利函退回。雖本院嗣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依上述情形,本院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係因相對人居住於不按址投遞區,相對人未前往郵務機關領取致郵件遭退回,並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故縱將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函為公示送達,亦尚難認送達合法(聲請人或可聲請本院承辦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囑託司法警察送達該不按址投遞區使該送達合法)。

    資料8(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乙之債權人,乙未依約清償債務,並將其所有之A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發現上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旨所示,甲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乙對丙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甲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甲即得代位乙行使該項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其聲請裁定許可就A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債務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第三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第三人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同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係物權之法律關係。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債務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第三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以,在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債務人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債權人自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且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亦非屬物權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丙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甲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使丙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於甲就撤銷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前,已登記與丙之A地所有權,非當然回復為乙所有,甲自無從依同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是甲於訴訟繫屬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理由倒數第6行末「……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加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第242條規定,」等字。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五、研討結果:

    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甲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係主張代位林○豪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許○睿返還系爭房地予林○豪,有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代位權係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訴訟標的乃為林○豪對許○睿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既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即與首揭規定相符。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代位公業張○穆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張○田、游○一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業經調取原審321號卷核閱屬實(見該事件卷第4頁),而代位權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32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公業張○穆之物上請求權,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訴訟標的物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民法第759條第1項),亦可認定。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陳○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陳○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陳○鳳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劉○輝與林○文、劉○成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劉○輝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林○文、劉○成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林○文、劉○成溯及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瑋、林○霞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有害於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吳○瑋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霞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於甲法院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甲法院以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專屬乙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得否以原告在原訴訟程序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以不合法駁回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原告追加之訴為專屬乙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之,本應由甲法院駁回之,甲法院雖裁定移送乙法院,然其追加之訴既非法所許,自不因裁定移送乙法院而受影響,仍應由乙法院予以駁回。

    (二)又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89年2月9日增訂理由謂: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準此,原告仍得請求乙法院另就該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裁判。惟該訴乃屬重新提起之別一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乙說:否定說。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訴程序所為之起訴,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次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此時前經駁回追加之訴,即與提起新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後,原告前所追加之訴與原訴脫離關係,該新訴即成為獨立之訴,回溯至原告於原訴為訴之追加時,發生訴訟繫屬同一之效力,法院應完全按新訴進行訴訟程序,其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悉依新訴定之;倘原訴法院對於追加之新訴無管轄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頁844至845)。

    (二)題示情形,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惟既已以裁定移送乙法院確定,乙法院應受其羈束,且此際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已脫離原訴程序,失追加新訴之性質,乙法院即無由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裁判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兩項訴訟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同一,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裁定移送乙法院審理,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脫離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乙法院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5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頁844至845。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下列訴之合併,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問題(一):甲對乙起訴,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市價150萬元之割稻機1部。

    問題(二):甲對乙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萬元;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6萬元。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該項所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在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時,不得將該項所列數訴訟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要無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在數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合併時,應不問金額或價額若干,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題旨所示,係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9款所定訴訟之合併,自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題旨所示,甲對乙請求清償票款金額與使用借貸債務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既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問題(二):

    甲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依題旨所示,甲對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與合會債務金額56萬元合併計算結果,既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乙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該項所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在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時,不得將該項所列訴訟之金額或價額,與同條第1項或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之金額合併計算總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此與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以徵收裁判費,及其上訴利益是否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而得上訴第三審,均屬二事,且在數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合併時,既應不問金額或價額若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在該項所列訴訟與同條第1項或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訴訟合併之情形,仍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題旨所示,甲對乙之請求分屬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7款之訴而為合併,不應以併計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自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一)甲說理由第3行至第6行修正為「是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不得將數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定其應適用之程序,要無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第6行至第8行「,則在數同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文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77人,採甲說34票,採乙說31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6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問題(二)乙說)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401、402頁,81年7月出版。

    資料2(問題(一)、(二)甲說)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61、1262頁,105年9月修訂11版。

    資料3(問題(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

    法律問題: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本於票據所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承攬報酬(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8萬元,本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如題旨之訴訟中其一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簡易訴訟,另一屬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小額訴訟,但既已合併提起,其中關於承攬報酬部分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之,又已超過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亦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每一種訴訟程序均有其特殊之處(如假執行依職權宣告、上訴之審級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循序漸進不宜有飛躍之情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而有案情繁雜或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法院亦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點第2目參照),如題旨之訴訟其中之一屬小額訴訟程序,若與其他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合併提起,雖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已超過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但關於其中屬小額訴訟部分改用之訴訟程序仍應為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應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7人,採甲說46票,採乙說21票。

    資料4(問題(二)甲說)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法律問題:

    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20萬元及票款新臺幣60萬元,法院受理後應採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借款20萬元及票款60萬元合併計算結果,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同條第2項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適用之程序,是以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程序時,不得將第2項之金額或價額與第1項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是以除裁判費之繳納應合併計算外,應無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仍併予適用簡易程序。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法律問題研討第3則、第4則、第5則)。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訴訟標的價(金)額應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之案件,如於第一審審理時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後,其抗告應向何法院為之?


    三、討論意見:

    甲說:抗告應向地院合議庭為之。

    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庭審理。

    乙說:應向高院或其分院抗告請求救濟。

    (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法官迴避之規定,乃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與其後各編分別規定各類事件應適用之不同訴訟程序,體例上不同,足認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獨立性,並非訴訟本案的附屬事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所稱「該法官所屬法院」,乃指該法官任職之法院而言,非指審判事務之庭別配置(民事庭、家事庭或簡易庭),此觀諸同條項中段明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即由負責司法行政事務之院長裁定之,即可明瞭;況同法第436條第1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與法官迴避事件應由合議庭審理,其審判之法院組織不同,益見立法者本有意將法官迴避事件獨立於訴訟本案處理,不宜視為本案的附屬事件。

    (三)又法官應否迴避,非僅屬私權爭執而已,尚涉及司法信賴及公正問題,事關公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僅因訴訟標的價(金)額高低,即認應適用不同程序及救濟方式,不啻承認追求司法公正有價值上差別;蓋同是對法官公正性之質疑,但在簡易及小額程序中,若採甲說認為只能向地院合議庭抗告,甚至小額事件只能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誠有未妥。

    (四)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明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但倘採甲說,認為法官迴避事件應附隨本案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在簡易或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聲請第二審法官迴避時,一經法院裁定後,大多數案件均變成不得抗告(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向最高法院飛躍抗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準此,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事涉公益,具有相當獨立性,已非原來訴訟本案程序之一部,不宜視為本案的附屬事件,應依通常之審級救濟制度,即對地院法官聲請迴避者,不區分其訴訟程序,抗告案件一律由高院或其分院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不一致之歧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法律問題: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法官迴避,應分「簡聲」字案由簡易庭審理?或分「聲」字案由本院審理為宜?

    討論意見:

    甲說:應分「簡聲」字交簡易庭審理,如對簡易庭獨任法官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則分「簡抗」字交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為准駁之裁定。如因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未設規定,即須分「聲」字案由本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如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勢須移送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顯非合理。故本案既已適用簡易程序,其滋生之訴訟救助,法官迴避等案件,亦宜由簡易庭審理為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11、22(80)高分院民昃字第12005號函即採此見解)。

    乙說:因甲說所示之注意事項未設規定,於司法院變更規定前,仍宜將訴訟救助等案,分「聲」字案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如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則移送上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如本院79聲865號訴訟救助案)經本院80年12月份民事庭庭務會議討論,多數採甲說,因本案既依簡易程序審理,其衍生之「聲」字案及抗告案反依通常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顯不合理,亦違民事訴訟法設置簡易庭之立法意旨。

    研討結論:

    一、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採甲說。

    二、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分「簡聲」字,由簡易庭法官以民事庭名義為之。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由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第35條第1項、第2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第37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等規定觀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相當獨立性,已非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宜分聲字案由民事庭審理。

    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10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實務上就已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均將聲請事件分由受理訴訟事件之法院處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宜分「簡聲」字由簡易庭審理,此部分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1條(79.08.20)。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訴訟事件(下稱甲事件)之當事人A於承審之B法官為終局判決或終局裁定後,聲請該事件之B法官迴避,另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B法官於聲請法官迴避之乙事件確定前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2項或第490條第2項規定,逕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或抗告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而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或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B法官得逕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或抗告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是訓示規定,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依各該規定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第二審法院仍得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或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補正,且為避免當事人認為審判不公,應認B法官得逕將甲事件之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或抗告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而不先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乙說:B法官得先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甲事件既經B法官判決或裁定終結,該事件即已終結。又上訴或抗告有無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原第一審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之,惟上訴人或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時,第二審或抗告程序即已開始,第一審法院所為命補繳上訴或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僅係在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故B法官仍得代行第二審法院行使職權,先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之丙說,理由如下: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在法官為終局判決或裁定後,始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如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不受同項前段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限制,B法官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B法官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不能為裁判時,依該法院之法官會議決議通過之年度司法事務代理次序,亦可由代理之其他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A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3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

    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A公司負責人,因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發行A公司之有價證券,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以募集資金,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乙為曾向甲購買A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其得否以犯罪受害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4號、108年度抗字第444號、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是以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所述,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9號、107年度抗字第839號、107年度抗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請參酌後附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修正立法理由)。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黃○○、蔣○、楊○○、張○○、邵○○及曹○○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資料2

    證券交易法第22條,77年1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

    一、證券市場已建立25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二、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3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5款、第27條),增訂本項。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

    一、「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同毆傷丙,丙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對該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甲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乙則以通緝報結;判決之犯罪事實論及乙係與甲共同犯罪之人。此時刑事庭得否將丙對甲、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71年度台附字第5號、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之甲、乙為同案之刑事被告,惟既為丙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丙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乙尚未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甲、乙同為犯罪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刑事庭自得將丙對甲、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而言,其復有益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刑事庭僅就甲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乙尚未經刑事實體判決,就被害人丙而言,對乙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請求,尚無可資利用之刑事訴訟資料,於將丙對乙請求部分移送至民事庭後,丙尚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此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欲達到之減少被害人訴訟費用浪費等利益之目的相悖。又乙之犯罪行為尚未經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是否有罪亦無從確認,故除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適用前提必乙已受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外;將來倘乙經通緝到案,惟係獲無罪判決時,本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丙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命丙繳納訴訟費用,然因刑事庭已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提前移送民事庭,亦致生程序上適用之歧異及不合理現象。準此,刑事庭於乙尚未經有罪判決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丙對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與該條要件不合,不得為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之丙說,理由如下:

    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後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乙既為刑事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前,丙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如誤為裁定移送,應待刑事庭是否已為有罪判決再判斷移送裁定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許丙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

    如丙聲請就對乙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對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合併移送民事庭,而就該部分繳納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刑事庭應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多數採甲說(實到80人,採甲說37票,採乙說2票,採丙說20票,採丁說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5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資料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資料3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資料4

    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資料5

    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臺幣85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 110-10-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就被告乙對其所為侵權行為,在A地方法院(下稱A地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簡上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請求乙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A地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甲提起之附民訴訟,以附民裁定移送A地院民事庭,則A地院民事庭應依何程序審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第二審簡上程序由合議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受移送之民事庭,應為與刑事法院同法院之民事庭,但裁定移送後應適用民事訴訟何種程序,應區分該附民訴訟係依附於一審或二審刑事訴訟而定。本件甲提起之附民訴訟,既依附於A地院刑事第二審簡上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民訴訟,再由A地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移送至同院民事庭,則受移送之該法院民事庭自係指A地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此並為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所明定,故應由A地院依民事簡易第二審簡上程序由合議庭審理。

    乙說: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受移送之民事庭,應為與刑事法院同法院之民事庭,但裁定移送後應適用民事訴訟何種程序,應區分該附民訴訟係依附於一審或二審刑事訴訟而定。若依附於一審刑事訴訟,則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原則上由民事庭獨任法官,依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若依附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刑事訴訟,經由地方法院合議庭進行審理並為第二審刑事判決後再移送至同院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此即為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所明定。

    (二)惟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題旨,A地院刑事第二審簡上合議庭既就原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說明,應認甲提起之附民訴訟,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訟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此與新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應係指附民訴訟依附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故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情形有所不同,是A地院刑事簡上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應將甲提起之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故本件A地院民事庭原則上應由獨任法官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迭經數次修正,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規定反覆,為杜爭議,乃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再為修正,其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時,不論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均應由該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審裁判」,審諸上開所指情形乃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後,依「第二審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為刑事第二審簡易判決,則在該第二審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應由民事合議庭依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其所為判決雖謂初審判決,然原則上除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而可能得上訴第三審外,即告確定,而與刑事案件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得上訴第二審法院),相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程序之處理上,自有不同。再者,以上開注意事項第199點為相同邏輯思考,其實亦可推知刑事庭為第二審判決,相對於民事庭對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亦為依第二審訴訟程序之判決(即便為初審判決,亦至多只得上訴第三審),則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相對於民事庭對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自應依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判決。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1行末「迭經數次修正,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規定反覆,為杜爭議,乃」及第3行「再為」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504、505)。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要旨: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要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夫妻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於辦妥離婚登記後,應將登記在其名下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嗣兩造經辦畢離婚登記,甲拒不依協議約定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乙對甲請求履行協議移轉A房地所有權,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題旨所示,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約定之請求,係基於一般債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各類家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乙說: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自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5號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號(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適用家事事件法審理終結。

    資料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請求保險費及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反請求履行150萬元債務本息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2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之一。是依上開規定,家事調查官參與家事事件之前審調查後,於同一事件之抗告審,是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不得再行調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法官迴避制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家事調查官利用其相關專業知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提出報告書或到場陳述意見,應公平執行職務,不得偏頗,以祛除當事人疑慮,爰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因家事事件經常涉及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是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家事調查官為特定事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2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家事調查官於所定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歷、居住環境、親權及監護能力、有無犯罪紀錄、有無涉及性侵害或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資源網路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故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家事調查官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並於家事事件法第21條規定家事調查官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三)從家事法庭管轄案件之高度情感性及特殊性,應可合理推斷,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意見對法官之影響,與一般訴訟案件顯然有別,針對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報告,法官實際上很難能有歧異認定。理論上固然可簡單地將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歸類為事實問題,法官之價值判斷歸為法律問題,然實際運作時是否能如此壁壘分明,不無疑問。況價值判斷本係以事實認定為基礎,價值判斷者甚難逸脫事實獨立為判斷。是家事調查官對法院之判決(裁定)可謂是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四)抗告審法院另行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之原因或有不一,有就前審已調查而認不足者命為補充之調查,有就前審未曾調查者另為調查,然均不難想像家事調查官於另行調查時延續於前審已形成之事實認知進行調查。縱使係就前審未曾調查者進行調查,然家庭糾紛之發生多非源於生活中單一事件,而係一連串環環相扣之生活事件所引發之扞挌,各個事件間可謂均存有某程度牽連關係,若強求家事調查官以完全空白心證另行調查,恐無期待可能性。

    (五)另就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並提供專業意見之任務而言,家事調查官與鑑定人有功能上之類同性,然就迴避(拒卻)之事由,卻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之規定,顯見家事調查官於家事訴訟(非訟)程序中及法院心證形成之基礎具有不可小覷之影響力,其地位非鑑定人所得比擬,故立法者對家事調查官並無類此條文之規定。

    (六)綜上述,於抗告審開啟新調查程序時,家事調查官迴避有其必要性。惟家事調查官於各院之人力配置時有所窮,倘因迴避而無同院其他家事調查官得以銜接調查,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8條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之規定,似可由主任調查保護官執行家事調查官迴避後之任務。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5條第1項末段、第36條則以審判長或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調查。法院於指定特定事項有為調查之必要時,得囑託他法院為調查。解釋上,循法院間之職務協助,透過囑託方式由他院家事調查官為抗告審之協助調查亦是可考慮之方向。

    乙說:否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旨在維護審級之利益與裁判之公平,避免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上級審之裁判中,已先行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又家事調查官受法院之指派,就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供法院酌參,固可能影響案件裁判之結果,惟法院仍須綜合全案事證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非單憑家事調查官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即得為本案之定奪。

    (二)再者,按「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1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2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明定法院於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前,及斟酌調查報告書為案件之裁判前,均應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必要時亦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以確保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使當事人能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充分賦予其攻防、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則上級審法院無論係於指派前審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前,抑或審酌調查報告而為本案裁判前,均能充分聆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當不至因曾參與前審之同一家事調查官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有偏頗之疑慮,而影響裁判之公正性,致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

    (三)況家事調查官員額有限,部分法院甚至僅配置1名家事調查官,倘不問上級審法院所指派調查之內容、範圍與前審所為之調查是否相同,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均以維護審級利益與裁判公正為由,禁止同一家事調查官就同一案件於上級審再行調查,除有礙真實之發現,亦恐有不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疑慮。是以,在現行部分法院家事調查官員額有限之情形下,就同一事件之抗告審一律迴避,實踐上有其困難,故於已保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審級利益之前提下,實無迴避之必要。

    丙說:折衷說。

    (一)依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要旨,法官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規定時,非一律於參與前審程序皆須迴避,仍須以法官是否就案件事實為判斷而定,若僅試行和解(調解),與就事實認定之審判或仲裁程序有別,無適用上開迴避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二)又立法體例上,稱準用者,乃係指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就所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其他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而言。按司法院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2則研討結論之旨,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準用之,是除法官非一律於參與前審程序皆須迴避外,法院其他職員於準用迴避規定時,亦應與法官迴避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之。

    (三)查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3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至第40條等規定,家事調查官之職責,係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僅限曾參與前審「審判」或「仲裁」者,非於任何前階段程序一律迴避,而因家事調查官之職權本與法官審判或仲裁之權限相異,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所為調查,係涉及法官交辦事務內容及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是家事調查官應否於同一事件抗告審迴避,宜由法官依據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判斷。又家事調查官如有因迴避致其員額不足時,得參考於102年5月8日已刪除之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少年調查官支援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準用,係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上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明定「鑑定人於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非得做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而鑑定為訴訟之證據方法,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僅為法院為裁判時斟酌參考文件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4項、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鑑定人於訴訟事件曾為鑑定人者,既不得做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則家事調查官於訴訟事件曾為家事調查官者,應亦非得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

    (二)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亦有準用。而法院書記官職司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38條、第52條規定參照),所執行之職務均無裁判之性質,非審判權之行使,法院書記官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書記官職務,於審判之公正亦無影響而無庸迴避。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解釋上應係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始有適用,亦即關於法院書記官,非指「法院書記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書記官職務者」,而係指「法院書記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始應自行迴避。同理,家事調查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迴避者,係指其於該訴訟事件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並不包括於前審曾為家事調查官之情形。題示情形,家事調查官既未參與前審之裁判或仲裁,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67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21條、第3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至第4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1條,法院組織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摘錄):

    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資料2(丙說)

    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要旨(摘錄):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公斷(即仲裁),係指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即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

    資料3(丙說)

    司法院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2則研討結論(摘錄):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準用之。

    資料4(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研討結果(摘錄):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僅在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新訴,完全為前程序之續行,此與再審之訴,實質上固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形式上則屬另一新的形成之訴不同,原承辦股法官應無自行迴避之原因,並應分案由原承辦股法官受理該繼續審判之請求。

    資料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又有關書記官之迴避,雖依同法第39條規定,準用之。惟書記官之職務性質,並未參與裁判之評議,因此同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迴避事由,於書記官迴避,並無準用餘地。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A地,婚姻期間兩造互動冷淡,嗣乙不顧甲之反對獨自遷至B地,之後兩造長期分居,乙向B地法院以兩造因長期分居致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該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件乙以兩造長期分居A地、B地兩地,致生婚姻重大破綻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分居事實係乙遷居B地後所生,乙遷居之B地自屬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依上開規定,B地法院自有專屬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9號、10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本件A地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嗣乙未經甲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則兩造分居事實之發生,緣於乙單方面自兩造之共同住所地A地離去,於乙離開當下,兩造分居事實即已發生,則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A地。其後乙縱有居住於B地之事實,亦僅是分居後之狀態與結果,不能認為B地為原因事實發生地。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理由所指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在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事由,並主張兩造長久分居為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應限於兩造合意分居時始有適用。倘認乙單方自行遷居B地,B地法院即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而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起訴之一方可藉由自行遷移居所,而決定管轄法院,致被訴一方需支付較高之應訴成本,非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法院之旨趣。準此,乙居所地法院即B地法院無管轄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0票,乙說6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5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85年間起,即因相對人擅自搬離桃園市住所,遷移至○○市○○區○○街○○巷○弄○號居住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見兩造分居之事實係相對人遷居○○市○○區居所後所生,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在相對人之○○市○○區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以其搬離兩造在日本之共同居所後,兩造長期分居我國、日本兩地,致生婚姻重大破綻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提出抗告人○○住所之戶籍謄本為據。足見兩造分居事實係抗告人遷居○○後所生,抗告人○○住所自屬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資料3(乙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裁定要旨:

    原告既係未經被告同意即離開兩造位於日本之共同住所,返臺定居,即應認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仍在日本,在臺灣並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且被告在臺灣亦無住居所。此外,原告固主張兩造未同居已逾4年之久,導致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乙節,惟查,本件兩造分居事實之發生,乃緣於原告單方面自兩造之日本共同住所離去,而非兩造正常狀態下已分居,亦非自始協議分居於各該處所,故本件分居之原因事實,仍係原告在日本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所作所為,於原告離開當下,兩造分居事實即已發生,其後原告縱有居住於○○縣之事實,亦僅是分居後之狀態與結果,並非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原告主張○○縣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有誤解,洵非可採。

    資料4(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9號裁定要旨:

    原告因此自原位於○○之夫妻共同住所回○○娘家導致兩造分居,分居期間被告除將分居期間在○○出生之女兒帶回○○扶養並刁難原告探視子女外,且被告更因欲向原告娘家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開設公司未果,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可認本件原告主張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係在兩造同住○○期間及因兩造分居所衍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原告離家之處所即○○之夫妻共同住所。而本件若逕依原告主張原告現居所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此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且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至被訴配偶一方需支付較高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之地區,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要旨:

    兩造既以系爭戶籍地為共同住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婚後自行遷離住所不願返家,致兩造婚姻產生不能維持之破綻等情,自得形式認定本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系爭戶籍地。而未成年子女係於107年5月間出生,兩造自抗告人於107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6個月,已呈分居狀態,為相對人所自承,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系爭戶籍地,依上說明,兩造離婚之訴自應專屬原法院管轄。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已離婚父母之一方,聲請對方給付己方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經本案繫屬法院准予對對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裁定主文是否應載明「於本案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之內容?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年度○○字第○○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一)聲請人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足見暫時處分制度,為本案裁定確定前為保護權利人權益所為之暫時性措施,有如上開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暫時處分類型雖包括假扣押,然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假扣押有別。

    (二)再者,於裁定主文諭知「於本案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之內容,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也與暫時處分具有急迫性、必要性及附隨性相合,並明確其效力。

    乙說:否定說。

    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暫時處分,本質上仍為就金錢上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性質相通,裁定主文之記載宜同於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主文之記載,尚無予以區別之必要。

    (四)況且,債權人之債權不因勝訴裁判而直接獲得滿足,尚有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必要。如採甲說見解,於裁定主文加上條件之限制,則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獲滿足時,債務人即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可能,造成原暫時處分之裁定目的無法達成,恐致憲法上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相同部分,並不因本案裁判確定而失其效力;暫時處分與調解或和解成立部分相同者,亦不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甲說於主文記載「於本案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得為假扣押之文字,可能會有相異之解釋而致生誤解。

    (二)至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6條第1項「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之規定,係指本案裁判確定程序終結前,於法院繫屬中,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為暫時處分,一旦本案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後脫離繫屬,法院即無權介入再為任何處分,非謂本案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暫時處分即失效。故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6條第1項係關於法院得為暫時處分之時期,而非暫時處分效力期間之規定。法院可為暫時處分之時期,與暫時處分之效力期間不相干,不應表現於主文,以免遭誤解係所加限制,變成本案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後不可為假扣押,假扣押失效,尚非妥適。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1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修正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24,8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7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74,5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資料2(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7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以新臺幣14,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3,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新臺幣43,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資料3(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11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9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資料4(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72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資料5(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05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9,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110-10-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乙於知悉甲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乙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嗣甲之債權人以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為由,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即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

    (一)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律雖規定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並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繼承人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將來其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此外,亦避免繼承人藉由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

    (二)本題中,乙既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於其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是否准予備查,則與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涉,本件乙之拋棄繼承既已生效,甲無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甲之債權人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乙說:否定說(即乙之拋棄繼承無效)。

    (一)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前提係以有「合法」拋棄為前提,此處之「合法」包含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均需符合法定要件,倘若繼承人未繳納程序費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合法拋棄,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

    (二)本題中,乙聲明拋棄繼承既未依法繳納程序費用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即不生效力。故甲既然尚有繼承人乙,即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甲之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又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故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縱其書面就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事項之記載不完全,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費用,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題示情形,乙為甲唯一之繼承人,其既於知悉甲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即應依甲之債權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67票,採乙說1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3條、第1174條、第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

    乙說:否定說。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

    (二)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7年1月修訂10版,第215、219頁。

    資料4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3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247頁。

    資料5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年2月8版,第188頁。

    資料6

    劉宏恩,拋棄繼承需要「印鑑證明」及「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嗎?,繼承法制之研究(一),2016年7月,第238頁。

    資料7

    吳煜宗,拋棄繼承意思的撤回與撤銷,月旦法學教室,第106期,2011年8月,第14、15頁。

    [ 110-10-1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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