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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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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_繼承人拋棄繼承因未繳費遭法院駁回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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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乙於知悉甲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乙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嗣甲之債權人以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為由,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即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

(一)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律雖規定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並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繼承人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將來其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此外,亦避免繼承人藉由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

(二)本題中,乙既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於其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是否准予備查,則與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涉,本件乙之拋棄繼承既已生效,甲無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甲之債權人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乙說:否定說(即乙之拋棄繼承無效)。

(一)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前提係以有「合法」拋棄為前提,此處之「合法」包含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均需符合法定要件,倘若繼承人未繳納程序費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合法拋棄,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

(二)本題中,乙聲明拋棄繼承既未依法繳納程序費用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即不生效力。故甲既然尚有繼承人乙,即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甲之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又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故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縱其書面就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事項之記載不完全,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費用,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題示情形,乙為甲唯一之繼承人,其既於知悉甲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即應依甲之債權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67票,採乙說1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3條、第1174條、第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

乙說:否定說。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

(二)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7年1月修訂10版,第215、219頁。

資料4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3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247頁。

資料5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年2月8版,第188頁。

資料6

劉宏恩,拋棄繼承需要「印鑑證明」及「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嗎?,繼承法制之研究(一),2016年7月,第238頁。

資料7

吳煜宗,拋棄繼承意思的撤回與撤銷,月旦法學教室,第106期,2011年8月,第14、15頁。

  • 發布日期:110-10-13
  • 更新日期:110-10-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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