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23_追加之訴受移轉管轄之法院得否以該訴起訴時違反專屬管轄規定,逕以不合法駁回?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於甲法院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甲法院以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專屬乙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得否以原告在原訴訟程序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以不合法駁回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原告追加之訴為專屬乙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之,本應由甲法院駁回之,甲法院雖裁定移送乙法院,然其追加之訴既非法所許,自不因裁定移送乙法院而受影響,仍應由乙法院予以駁回。

(二)又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89年2月9日增訂理由謂: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準此,原告仍得請求乙法院另就該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裁判。惟該訴乃屬重新提起之別一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乙說:否定說。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訴程序所為之起訴,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次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此時前經駁回追加之訴,即與提起新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後,原告前所追加之訴與原訴脫離關係,該新訴即成為獨立之訴,回溯至原告於原訴為訴之追加時,發生訴訟繫屬同一之效力,法院應完全按新訴進行訴訟程序,其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悉依新訴定之;倘原訴法院對於追加之新訴無管轄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頁844至845)。

(二)題示情形,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惟既已以裁定移送乙法院確定,乙法院應受其羈束,且此際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已脫離原訴程序,失追加新訴之性質,乙法院即無由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裁判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兩項訴訟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同一,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裁定移送乙法院審理,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脫離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乙法院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5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頁844至845。

  • 發布日期:110-10-12
  • 更新日期:110-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