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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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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_代位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可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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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乙之債權人,乙未依約清償債務,並將其所有之A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發現上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旨所示,甲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乙對丙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甲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甲即得代位乙行使該項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其聲請裁定許可就A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債務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第三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第三人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同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係物權之法律關係。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債務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第三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以,在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債務人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債權人自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且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亦非屬物權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丙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甲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使丙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於甲就撤銷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前,已登記與丙之A地所有權,非當然回復為乙所有,甲自無從依同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是甲於訴訟繫屬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理由倒數第6行末「……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加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第242條規定,」等字。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五、研討結果:

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甲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係主張代位林○豪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許○睿返還系爭房地予林○豪,有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代位權係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訴訟標的乃為林○豪對許○睿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既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即與首揭規定相符。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代位公業張○穆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張○田、游○一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業經調取原審321號卷核閱屬實(見該事件卷第4頁),而代位權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32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公業張○穆之物上請求權,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訴訟標的物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民法第759條第1項),亦可認定。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陳○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陳○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陳○鳳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劉○輝與林○文、劉○成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劉○輝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林○文、劉○成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林○文、劉○成溯及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瑋、林○霞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有害於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吳○瑋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霞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 發布日期:110-10-12
  • 更新日期:110-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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