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28_僅在其他被告之有罪判決所認定通緝中被告為共同犯罪之附民共同侵權行為人,可否併同移送民事庭?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同毆傷丙,丙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對該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甲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乙則以通緝報結;判決之犯罪事實論及乙係與甲共同犯罪之人。此時刑事庭得否將丙對甲、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71年度台附字第5號、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之甲、乙為同案之刑事被告,惟既為丙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丙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乙尚未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甲、乙同為犯罪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刑事庭自得將丙對甲、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而言,其復有益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刑事庭僅就甲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乙尚未經刑事實體判決,就被害人丙而言,對乙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請求,尚無可資利用之刑事訴訟資料,於將丙對乙請求部分移送至民事庭後,丙尚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此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欲達到之減少被害人訴訟費用浪費等利益之目的相悖。又乙之犯罪行為尚未經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是否有罪亦無從確認,故除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適用前提必乙已受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外;將來倘乙經通緝到案,惟係獲無罪判決時,本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丙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命丙繳納訴訟費用,然因刑事庭已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提前移送民事庭,亦致生程序上適用之歧異及不合理現象。準此,刑事庭於乙尚未經有罪判決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丙對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與該條要件不合,不得為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之丙說,理由如下:

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後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乙既為刑事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前,丙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如誤為裁定移送,應待刑事庭是否已為有罪判決再判斷移送裁定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許丙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

如丙聲請就對乙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對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合併移送民事庭,而就該部分繳納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刑事庭應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多數採甲說(實到80人,採甲說37票,採乙說2票,採丙說20票,採丁說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5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資料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資料3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資料4

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資料5

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臺幣85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 發布日期:110-10-12
  • 更新日期:110-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