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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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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_郵務機構將當事人未領取「不按址投遞區域」之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之送達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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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一):法院對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時,遇有應受送達人之送達地址屬於郵務機構所列「不按址投遞區域」,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即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該訴訟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當事人?

問題(二):承上題,如認上開訴訟文書之送達並非合法,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文書,經郵務機構寄送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因該送達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雖因應受送達人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由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但該訴訟文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書招領期間已處於應受送達人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

乙說:否定說。

(一)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文書,經郵務士以通知單放置於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等處所,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既因應受送達人在經2次通知逾期未領後,由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足見該訴訟文書並未實際送達於應送達之處所,則應受送達人既未於應為送達之處所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此項實施辦法以郵務機構為送達處所,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處所不符,似有超越母法民事訴訟施行法第3條授權之範圍,其效力尚非無疑。故郵務人員以此方式,對送達處所位於不按址投遞區內之應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應認其送達非在法定送達處所所為,非屬法定送達方式,故僅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前往領取文書時,可認文書已付與或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之研究」第79至80頁參照)。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時,因該住所地所在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機構依規定招領,應受送達人逾期未前往郵務機構領取該訴訟文書,經郵務機構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並非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故縱將該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亦難認送達為合法。

乙說:肯定說。

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若屬不按址投遞區域,郵務士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將通知單放置於指定處所,通知應受送達人至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如應受送達人經2次通知逾期仍不領取者,郵務機構得註明緣由後,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依一般不按址投遞之郵件,經留存於最近投遞局所,或郵政代辦所者,其待領期限為1個月,如招領逾期,即視為無法投遞之郵件,由郵務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則上開不按址投遞之訴訟文書,如有招領逾期之情事,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既視為無法投遞之郵件,並由郵務機構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退回原寄法院,於此情形,應認應受送達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免訴訟遲滯而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採甲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至第138條、第149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郵件處理規則第43條、第49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058號判決要旨: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1個月,因被告未前往領取,故招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資料2(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3(問題(一)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告之戶籍址非屬郵局投遞區,而於新店碧潭郵局招領。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收受中華郵政以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定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34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資料4(問題(一)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之研究」第79至80頁:

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3條、第49條規定,郵件投遞區域有「按址投遞區域」及「不按址投遞區域」之分。其送達地址位在「深山」、「孤島」、「羊腸小道在2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或「收件人於其收件地址飼養之動物有攻擊郵務人員之虞,經通知改善未改善而經公告為不按址投遞之收件地址」者,為不按址投遞區。送達處所如在不按址投遞區,郵務人員執行送達時,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2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此項實施辦法以郵務機構為送達處所,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處所不符,似有超越母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之範圍,其效力尚非無疑。故郵務人員以此方式,對送達處所位於不按址投遞區內之應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應認其送達非在法定送達處所所為,非屬法定送達方式,故僅於應受送達人本人前往領取文書時,可認文書已付與或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若由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前往代領,則因送達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自難認已生送達效力,必需代領人再行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應受送達人承認該代領,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5(問題(一)乙說)

法務部97年8月4日法律字第0970024280號函釋要旨: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資料6(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資料7(問題(二)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要旨:

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780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本院上開

通知行使權利函對相對人之上開「桃園縣○○鄉○○村○鄰○○鬧○○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上開地址係位於復興鄉「不按址投遞區」,相對人經郵務人員通知2次逾期未領,郵務人員即將本院之通知行使權利函退回。雖本院嗣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依上述情形,本院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係因相對人居住於不按址投遞區,相對人未前往郵務機關領取致郵件遭退回,並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故縱將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函為公示送達,亦尚難認送達合法(聲請人或可聲請本院承辦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囑託司法警察送達該不按址投遞區使該送達合法)。

資料8(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 發布日期:110-10-12
  • 更新日期:110-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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