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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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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_夫妻因一方不顧他方反對遷居他方,而長期分居,遷居地之法院就該其離婚訴訟有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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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A地,婚姻期間兩造互動冷淡,嗣乙不顧甲之反對獨自遷至B地,之後兩造長期分居,乙向B地法院以兩造因長期分居致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該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件乙以兩造長期分居A地、B地兩地,致生婚姻重大破綻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分居事實係乙遷居B地後所生,乙遷居之B地自屬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依上開規定,B地法院自有專屬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9號、10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本件A地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嗣乙未經甲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則兩造分居事實之發生,緣於乙單方面自兩造之共同住所地A地離去,於乙離開當下,兩造分居事實即已發生,則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A地。其後乙縱有居住於B地之事實,亦僅是分居後之狀態與結果,不能認為B地為原因事實發生地。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理由所指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在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事由,並主張兩造長久分居為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應限於兩造合意分居時始有適用。倘認乙單方自行遷居B地,B地法院即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而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起訴之一方可藉由自行遷移居所,而決定管轄法院,致被訴一方需支付較高之應訴成本,非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法院之旨趣。準此,乙居所地法院即B地法院無管轄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0票,乙說6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5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85年間起,即因相對人擅自搬離桃園市住所,遷移至○○市○○區○○街○○巷○弄○號居住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見兩造分居之事實係相對人遷居○○市○○區居所後所生,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在相對人之○○市○○區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以其搬離兩造在日本之共同居所後,兩造長期分居我國、日本兩地,致生婚姻重大破綻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提出抗告人○○住所之戶籍謄本為據。足見兩造分居事實係抗告人遷居○○後所生,抗告人○○住所自屬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資料3(乙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裁定要旨:

原告既係未經被告同意即離開兩造位於日本之共同住所,返臺定居,即應認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仍在日本,在臺灣並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且被告在臺灣亦無住居所。此外,原告固主張兩造未同居已逾4年之久,導致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乙節,惟查,本件兩造分居事實之發生,乃緣於原告單方面自兩造之日本共同住所離去,而非兩造正常狀態下已分居,亦非自始協議分居於各該處所,故本件分居之原因事實,仍係原告在日本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所作所為,於原告離開當下,兩造分居事實即已發生,其後原告縱有居住於○○縣之事實,亦僅是分居後之狀態與結果,並非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原告主張○○縣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有誤解,洵非可採。

資料4(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9號裁定要旨:

原告因此自原位於○○之夫妻共同住所回○○娘家導致兩造分居,分居期間被告除將分居期間在○○出生之女兒帶回○○扶養並刁難原告探視子女外,且被告更因欲向原告娘家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開設公司未果,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可認本件原告主張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係在兩造同住○○期間及因兩造分居所衍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原告離家之處所即○○之夫妻共同住所。而本件若逕依原告主張原告現居所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此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且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至被訴配偶一方需支付較高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之地區,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要旨:

兩造既以系爭戶籍地為共同住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婚後自行遷離住所不願返家,致兩造婚姻產生不能維持之破綻等情,自得形式認定本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系爭戶籍地。而未成年子女係於107年5月間出生,兩造自抗告人於107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6個月,已呈分居狀態,為相對人所自承,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系爭戶籍地,依上說明,兩造離婚之訴自應專屬原法院管轄。

  • 發布日期:110-10-13
  • 更新日期:110-10-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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