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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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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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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B鐵皮建物(現值為新臺幣10,000元,下稱系爭B鐵皮建物)無權占有於乙、丙共有之A地上,經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以甲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甲拆除系爭B鐵皮建物並返還A地予全體共有人。嗣甲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0日死亡且經查甲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審判長命乙應列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試問:下列情形本件訴訟該如何進行?

    (一)甲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乙陳報其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無意負擔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用。

    (二)甲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乙陳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遭家事法庭以甲所遺之遺產價值,顯然無法墊付遺產管理人後續職務支出之財產清查或管理之費用、報酬,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訴訟行為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訴訟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則法院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甲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是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本件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選任遺產管理人遭駁回,無應續行訴訟之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丁說: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國有財產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家事庭因選任遺產管理人無實益而駁回乙之聲請,惟本案訴訟因無可承受訴訟之人而無法為任何訴訟行為,又甲遺有無人繼承之遺產,若無訴訟進行,終為中華民國所有,審判長應依職權命國有財產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戊說:簽請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核准後報結。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報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甲於起訴後死亡其訴訟程序為當然停止,又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選任遺產管理人遭駁回,致乙無法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無法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且法院及當事人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6點「民事訴訟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45點至第54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多數採修正乙說(甲說2票,修正乙說15票),理由如下: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題示乙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乙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乙補正(題示審判長命乙應列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是否屬於前開規定之裁定命補正並不明確),如乙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問題㈡:多數採修正乙說(甲說2票,修正乙說15票),理由如下:

    法院於受理原告乙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時,除甲之遺產價值外,允宜並同審酌乙之訴訟權益,予以准許,合先敘明。題示乙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遭駁回之情形,因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仍可再為聲請,受訴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續行訴訟。如乙未依審判長所定期間補正,且未能依上述方式選任遺產管理人,因無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國有財產署尚不能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此外,復無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訴訟,自不宜放任訴訟停止之狀態繼續存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78條、第249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

    本條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乃指關於請求有無理由之訴訟行為,就當事人而言,諸如聲明、舉證、為言詞辯論、上訴、抗告等行為。就法院而言,諸如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宣示判決、送達等是。又當事人死亡,除非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否則訴訟程序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至明。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

    原當事人蔡○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程序於原判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蔡○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以蔡○臺名義於同年6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9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准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於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前之107年4月26日誤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蔡○臺為判決,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資料4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3號行政裁定要旨:

    本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陶○燁於民國108年3月7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09年2月4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因其有委任蔡○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嗣由其於原審法院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上訴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及對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拋棄繼承卷可參,且該院並無受理對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上訴人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5(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3號裁定要旨: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追加吳○亮為備位被告,請求吳○亮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字卷一第127頁及其背面、136至137頁)。嗣吳○亮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2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吳○亮法定繼承人吳○儀、吳○翔、吳○禎(下稱吳○儀等3人)承受訴訟,然其等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函文存卷可查(建字卷二第80頁),是吳○儀等3人無從承受訴訟。又吳○亮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訃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家事庭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建字卷二第55、67至71、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吳○亮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復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命原告補正吳○亮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然原告當庭陳稱不再補正可承受訴訟之人等語(建字卷二第83頁),且本院依職權查無吳○亮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有受理選任吳○亮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情形(建字卷二第90頁),則吳○亮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復無管轄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存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原告陳明不再補正應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對吳○亮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6(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28號裁定要旨: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且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已欠缺。又本院已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資料7(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裁定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亡故,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特別規定,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繼承人為承受之聲明。本院原訂105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原告亡故而改期,並命原告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且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法定繼承人之人別、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到院,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8(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告前以錢○加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但錢○加在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惟錢○加之第1順位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袓母,均已於110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其前並與配偶於107年6月6日離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錢○加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錢○加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在原告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錢○加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為此,本院即於111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錢○加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錢○加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已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案收文、收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資料9(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未遺有任何遺產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死亡之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資料10(乙、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法院之疏漏而減損。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

    資料11(乙、丙說)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資料12(丁說)

    司法院78年9月5日(78)廳民一字第958號:

    法律問題: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若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可否依同法第178條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始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法定代理人既非當事人,法院自不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乙說:法定代理人本身固非當事人,惟其於任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後,即屬該當事人,且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遲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自可依同法第178條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結論: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查法律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特設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法定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但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停止訴訟後因停止訴訟原因消滅,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請訴訟,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時,法院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自可類推同法第178條規定,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

    資料13(丁說)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18號判決要旨:

    至於訴外人吳○容曾經聲請本院就被繼承人魏○清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第89號裁定駁回,惟該事件為非訟事件裁定,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資料14(丁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裁定要旨:

    至原告前以賴○火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資料1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

    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須以被繼承人有遺產為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為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法律並未規定使被繼承人債權人能有適格之訴訟對象即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積極遺產,即無管理遺產之需,應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來為民法第1179條所定職務之必要。

    ㈡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在此情形下仍選任遺產管理人,則如何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成問題。

    ㈢若要處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訴訟追討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需要,應由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特定之適格訴訟對象(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特別代理人制度),而非在實體法上選任遺產管理人來因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訴訟目的之需。

    乙說:否定說。

    ㈠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即明。

    ㈡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故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僅須符合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要件即可,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在所不問。

    丙說:折衷說。

    ㈠被繼承人尚有積極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實益,觀之上開肯定說之理由可明。然應非以被繼承人現無積極遺產,即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或有潛在之遺產存在,例如被繼承人對他人尚有債權之存在,若不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實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㈡故若被繼承人均查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則應採上開肯定說為宜,應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若被繼承人雖無積極遺產存在,但若經查有潛在遺產存在,將來可透過訴訟程序實現或已進行訴訟程序中,宜應准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可實現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定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被繼承人可能有遺產,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修正如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㈡多數採修正審查意見(實到69人,採乙說6票,採修正審查意見56票)。

    資料16(甲說)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

    資料17(乙說)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資料18(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者,固得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是於第一審起訴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資料19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

    民事裁判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社區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僅有管理負責人甲,社區住戶乙因未繳納管理費,甲乃以其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而對住戶乙提起訴訟(原告名稱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甲),於審理中A社區管理負責人因甲任期屆滿而變為丙,本件訴訟應否為承受訴訟之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乃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A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甲係以A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縱甲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且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亦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乙說:肯定說。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復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管理負責人就管理社區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係屬法定訴訟擔當,實質當事人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本件甲既係以A社區管理負責人對住戶乙提起訴訟(即原告A社區管理負責人甲),於審理中社區管理負責人因甲任期屆滿而變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丙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倒數第9行「法定訴訟擔當」刪除「法定」2字。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8條、第4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謝○○係以○○○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縱謝○○之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滿),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且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亦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43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2年修訂版,第460頁)。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查本件○○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翟○○係以○○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故縱翟○○之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屆滿,一方面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另方面,由於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故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亦屬有間,依前揭說明,自無由新任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之餘地。又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當事人既為翟○○個人,則縱其任期屆滿,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充其量屬其訴有無理由或有無欠缺訴訟保護要件之問題,要無由「新任」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女兒甲將失智母親藏匿,兒子乙無法探視或知悉母親被照顧情形,乙聲請母監護宣告,並由乙任監護人。法院通知甲及其母之共同戶籍地址,請甲偕同母親至醫院鑑定,甲收受通知後不否認母親與其同住,且現居他址,但不願配合將母親送醫院鑑定。法院通知甲和母親出庭,甲與母親均未到庭,甲亦拒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或訪視,或告知母現居地址。

    問題㈠:法院命甲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問題㈡:法院可否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

    問題㈢:承問題㈡,若採肯定說,法院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3項依職權執行,並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不配合鑑定即處怠金,仍不履行再處怠金並管收之?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第3項:「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㈡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之廣義解釋包括關係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立法理由三,就第3項連續處罰之受罰鍰裁定之人明載包括「關係人」在內。

    乙說:否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明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以罰鍰者,限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本條所稱當事人僅限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不可擴張文義解釋至當事人以外之關係人。本件聲請人為乙,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其母,甲非當事人,僅為關係人,故無家事事件法第13條之適用。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一)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前,不得為准許或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之裁定。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除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於監護宣告事件亦應同此解釋。

    (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未因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法院無從認定無鑑定必要,自不能以鑑定困難為由而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又法院為判斷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除無訊問之必要外,應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識狀況不明,現居地僅甲知悉,甲既拒絕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鑑定,致法院無從為准駁之認定,即有依聲請或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法院得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

    乙說:否定說。

    本件聲請人為乙,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進行鑑定為法院調查方法之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依職權調查事實、第13條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命其陳述或訊問之;至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應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護養療治或財產保全之目的,於裁定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之內容,屬證據調查方法,與暫時處分之目的不同,故不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列。

    問題㈢:

    甲說:肯定說。

    (一)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故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可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暫時處分之執行,原則上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所謂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為少年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亦即家事庭所為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之暫時處分,得由家事庭依職權為強制執行。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庭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之主文為「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不可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家事庭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定債務人甲履行之期間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即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乙說:否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3項,關於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此處所稱暫時處分之法院,應指少年家事法院或各地方法院,至於暫時處分之執行,應依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由執行處進行執行程序,家事庭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關係人甲處怠金或管收之。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問題㈢: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罰鍰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應以其違反法律上義務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以罰鍰者,限於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而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關係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立法理由三,就第3項連續處罰之受罰鍰裁定之人雖列有「關係人」,但法條既已明文不包括關係人,自不得引立法理由擴張罰鍰之適用範圍。本條所稱當事人於家事非訟事件,僅限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不可擴張文義解釋至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

    又家事非訟程序雖然注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而承認其程序參與權,部分利害關係人甚至已達實質當事人之地位,但畢竟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未如聲請人、相對人明確,法律上利害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宜將其他利害關係人解釋為上開條文罰鍰之對象。

    問題㈡: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暫時處分之內容為何,由法院視個案實際情形依職權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必須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得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有關命交付子女處分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第1項規定自明,足見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乃監護宣告之重要內容,且性質上密不可分。監護宣告裁定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倘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在第三人保護下,聲請人(即監護人)將無從行使監護權,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監護宣告裁定之內涵,當然含有第三人應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以使聲請人(即監護人)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準此,本件法院之暫時處分命甲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進行鑑定,尚未逾越本案請求之範疇,而為法之所許。

    問題㈢: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一)審查意見第9行「但法條既已明文不包括關係人」修正為「但法條並未包括關係人」;並增加第三段文字如下:「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宜增列聲請交付受監護人部分,並增列甲為相對人,聲請事項始為完備,並可對甲處以罰鍰。」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㈢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85條、第87條、第107條、第167條、第176條、第18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

    按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法律明定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前,不得為准許或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之裁定。

    資料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

    資料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要旨:

    請求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經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而未為他造應交付子女之宣示者,倘子女猶在他造保護下,該一造將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其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確定判決所命由一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涵,當然含有他造應交付其保護下子女以使另一造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苟其不交付子女,該一造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始符該確定判決之意旨。

    資料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定要旨: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離婚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之處分,並為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0條之規定自明。而未成年子女須置於監護人之保護下始能由其善盡監護之責,可見交付子女乃酌定、改定或變更監護權及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內容而密不可分。則與監護人基於親權之行使請求交付子女相對立之改定監護人之請求,雖規定於上開非訟事件法中,但既與交付子女請求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密不可分,自難謂無相牽連關係,且法又未禁止以訴訟方式為之,為符合監護事件在追求符合目的性、妥當性、公益性、繼續性及迅速性之要求,應認監護人基於親權之行使請求交付子女之訴訟程序中,許有利害關係而得請求改定監護人之對造提起反訴,庶能一併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而達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非)訟經濟目的。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抗告法院乃駁回其再抗告,對此駁回再抗告裁定得否提起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因並無不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乙說:否定說。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屬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之初次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既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自得對之提起抗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482條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揭判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109年2月17日止,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8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於107年7月29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按。乃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據此認為不合法,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4(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第90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前就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第9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24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詎該補正裁定於10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仍未如期補正,本院遂於110年7月5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委任狀,是依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不合法定程式,故本院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提出本件異議,然審究其異議狀所載理由,乃主張停止親權要件已經不存在,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書2紙為證,然異議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未有其他具體指摘,自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5(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於108年7月31日所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所執異議為無理由,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首揭規定,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然異議人仍於108年11月18日以家事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資料6(乙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6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然因異議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親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同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院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認為異議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雖具狀提出異議,惟其並未就本院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7(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要旨:

    當事人對抗告不合法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誤以之為再抗告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此乃抗告法院之初次裁定,既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482條本文規定,自得對之提起抗告。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逕以系爭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誤載「不得抗告」之曉示文字,並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更正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遽予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8(初次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2年9月16日、92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㈠、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或抗告,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或以向監獄、看守所長官提出時為合法上訴或抗告之期日?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

    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難援引適用。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是監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並無阻斷法院裁判書確定之效力,僅能認向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訴訟行為,若上訴或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或抗告即屬逾期,應不合法。

    乙說:以向監所長官提出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70條、第487條、第488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

    法律問題:

    某甲係在監獄執行之被告,其於66年7月1日收受第一審民事判決之送達後,在同年月15日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該監獄延至同年月26日始將上訴狀轉送法院,問某甲之上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某甲雖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亦僅能認向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訴訟行為,故該監獄於逾20日之不變期間將上訴狀轉送法院,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乙說:某甲係在監獄執行之人,其對外通信,依法應先送監獄長官檢查,自屬無通訊自由之人至明,雖民事訴訟法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然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應認向監獄提出上訴狀,亦生上訴之效力,故監獄逾上訴期間始將上訴狀送達法院,亦應認合法上訴。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採甲說。

    奉司法行政部67年9月29日台67.函民字第08562號函核示: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若向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閱)。本題某甲雖在上訴期間內,在其受執行之監獄,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監獄延至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將上訴狀轉送法院,依上說明,某甲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甲說當無不合,惟某甲在監執行,已失行動自由,其上訴狀之遲延提出,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要旨:

    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就A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A法院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債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中,債務人甲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則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置?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逕予報結即可。

    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甲既已撤回聲請,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則A法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除無再對之廢棄可言外,債權人乙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此時抗告法院即可逕將該抗告案件報結,並通知抗告人乙即可。

    乙說:應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雖因債務人甲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然抗告人仍有提起抗告之形式,只是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為不合法之抗告,自應予以駁回抗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則有三事件在進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遭駁回,於抗告法院審理中,如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再回去停止,停止之標的已不存在,當事人提起抗告無意義也無必要。惟其聲請及抗告仍存在,此際,抗告法院應認抗告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90號判例參照)。但本件情形不同,本件是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裁定移送,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撤回聲請。既撤回聲請,不管原裁定內容如何,原裁定不存在,已無聲請事件,抗告法院即無裁判的標的,自不須做任何的裁判。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無。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受裁定照准並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後,具狀撤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該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自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竟將該地方法院已失效之裁定予以廢棄,自屬欠合。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

    甲說見解即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內容。

    資料3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招標之有關技術評審資料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保全證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87年6月15日裁定准予保全,並於同年月16日至相對人處將上開資料携回臺北地院保管。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閱覽該資料,同年月22日臺北地院書記官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來院閱覽。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於87年6月2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於同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上開書記官之處分行為,業經臺北地院於87年6月29日裁定停止執行,而該指定閱覽之時間已成過去,上開書記官之處分行為,無再予撤銷之必要。則相對人對於該臺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仍有實益,即非無研求餘地。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新北地院移送部分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又重複向原法院具狀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另行分案後,以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新北地院審理,嗣經相對人於本院當庭陳明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足見本件聲請已生消滅之效果,回復於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自無不利於抗告人可言,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有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

    乙說見解幾乎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內容。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要旨:

    雖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但認該假處分裁定於相對人撤回聲請後已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抗告即已失其目的,參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資料7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49號判例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本訴訟之繫屬已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消滅者,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資料8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90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理由,在原法院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已就該事件為終局判決,是抗告人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已失其目的,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再審原告對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其處以罰鍰。再審原告僅就上開罰鍰裁定聲明不服,得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救濟途徑。

    (一)按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二)次按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即訴訟事件之本案判決,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關該事件之裁定自亦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84條所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包括由第二審法院自為之初次裁定及其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吳明軒著,民事程序法制之研究,第556、557頁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既僅就罰鍰裁定聲明不服,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4項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而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再審之訴既屬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之事件,故再審法院所為之罰鍰裁定亦不得抗告至最高法院。又該罰鍰裁定非屬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舉之裁定,再審原告亦不得依該規定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綜上,再審原告就該罰鍰裁定無救濟途徑。

    乙說:得提起抗告。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之1第2項之結果,則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之罰鍰裁定得為抗告。……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故得認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係關於原審認其延滯訴訟終結而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之部分,此與終結本案訴訟無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該罰鍰裁定既非屬終結本案訴訟之裁定,即無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同法第249條之1第4項既已明定僅就罰鍰裁定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再審原告即得依該規定提起抗告。

    丙說: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85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若因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之規定,致使權利遭受侵害者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者,該等法規範之欠缺,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核與證人等遭處罰鍰之情形相當,故自應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該罰鍰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許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受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丁說:得以聲請再審方法救濟,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其意旨為:訴訟事件之本案裁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所作之所有相關裁定均不得抗告至第三審。乙說認為「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尚非有據。

    (二)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終審法院裁定唯一的救濟就是再審,縱未依聲請再審程序聲明不服,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題示情形,再審原告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該裁罰雖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但是可循再審程序救濟。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裁罰與本案裁判要合併裁判,本案如以裁定處理(例如第249條第1項第8款),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時裁罰,寫在同一裁定;本訴訟如以判決駁回(即第249條第2項)時亦應合併處罰,對照第249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的對象可為裁定或判決,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上訴的部分對判決,裁罰部分寫在判決內,才有上訴可言。因此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處罰部分應該要寫在同一判決內,即合併在判決內一併加以處罰,才是正辦。若以判決裁罰確定(因本件本案訴訟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第二審不論是判決還是裁定均已確定),被處罰人僅就判決內之處罰部分聲明不服,依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聲明不服的對象雖為判決,仍適用抗告程序,亦即對判決提起抗告,應適用裁定的再審程序,即依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498條聲請再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合併以判決處罰,然在判決之外另寫一裁定亦無不可,因為裁罰之本質,為裁定之性質,合併以判決裁罰,是為減省程序,便利操作,故在格式上以裁定處罰亦不會成為違式裁判。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4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後1行「訴訟」2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㈡第1行至第5行「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等文字刪除。

    (三)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50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

    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即訴訟事件之本案判決,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關該事件之裁定自亦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

    資料2(甲說)

    吳明軒,民事程序法制之研究,第556、557頁摘要: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訴484)。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自為之初次裁定及其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有其適用。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

    資料4(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至499號裁定要旨: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據。……抗告人因濫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依職權確定其程序費用共8,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抗告人就前開處罰鍰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最初係因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費5,826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電信費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先對電信費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次被裁定駁回,即再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如是反覆所衍生。因此,本件聲請再審之利益應為電信費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小額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本院110年5月28日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雖誤載「罰鍰部分得抗告,惟提起抗告時,就本裁定第2項所處罰鍰、第3項命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供擔保(民訴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第7項)」等語,亦無從變更其性質,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本院書記官於同年8月31日處分更正上開裁定教示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5(乙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要旨:

    按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之1第2項之結果,則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之罰緩裁定得為抗告,……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故得認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係關於原審認其延滯訴訟終結而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之部分,此與終結本案訴訟無關,且揆諸前揭法條之準用規定,應認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資料7(丙說)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要旨: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85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若因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之規定,致使權利遭受侵害者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者,該等法規範之欠缺,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資料8(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核與證人等遭處罰鍰之情形相當,故自應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

    資料9(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雖未規定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處以罰鍰,與證人處以罰鍰之情形相當,應得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資料10(丁說)

    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要旨: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資料11(丁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並表明非聲請再審,究應依抗告程序或再審程序處理?

    甲說:適用再審程序處理。

    乙說:適用抗告程序處理。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甲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時,臨時管理人甲是否當然解任?此時應以何人為該公司負責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明定。立法意旨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上開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如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斯時係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臨時管理人則當然解任。此時應以清算人(如無法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者,在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體董事;在有限公司為全體股東)為公司負責人。

    乙說:否定說。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如何解任,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例如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時,法院得依聲請解任之。臨時管理人於解任前仍為公司之負責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增列丙說:

    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應當然為清算人,在清算人產生後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322條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㈡多數採增列丁說:(甲說1票,乙說0票,丙說1票,丁說20票)

    區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由全體股東任清算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理由如下:

    1.「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公司開始清算,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

    ⑴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被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時,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也可由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股東會另選就可能不是董事。若無董事或另選、章程亦未規定,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是法院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第322條法院選派的清算人是要行清算,亦即公司還沒清算以前法院是選臨時管理人,公司開始清算後法院是選派清算人,不能由臨時管理人當然轉任清算人。公司是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存在,而由法院選臨時管理人,一旦公司開始清算,雖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的情形依然存在,例如被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倘若清算就依公司法第322條當然成為清算人,則有違假處分裁定,應認不適合以該等董事擔任清算人,亦不能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⑵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在章程未規定、召開股東會之前,是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但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故不適合當清算人。股東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但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故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但如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為律師,因律師法第30條有特別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所指定之職務,所以選派後,未經合法辭任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

    2.「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

    ⑴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依第322條前段規定,係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依第79條前段規定,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二者有所不同。

    ⑵有限公司只有3個董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也可選臨時管理人,代替該3個董事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開始清算,係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臨時管理人只代替董事而已,不能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算開始以「董事全體」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可繼續行使「董事會」的職權,故可以轉換清算人一部分的職權。有限公司在開始清算之後,既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事務的執行,臨時管理人所代行董事之職務已經終了,應聲報法院解任。在未聲報解任或法院未解任之前,應以實質的全體股東清算人為公司的負責人。

    五、研討結果:

    採丁說。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79條、第108條、第113條、第208條之1、第32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要旨:

    前開甲說見解幾乎是引用此裁定。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予以解任。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102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

    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大致相同。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雖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廢止登記,惟迄未呈報清算人,且該公司董事已因任期屆滿未於經濟部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並由法院選任廖○○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在清算終結前,仍由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資料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

    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大致相同。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於105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選定檢查人確定後,檢查人於檢查未完成前因故聲請辭任,並經法院裁定解任在案,聲請人因而於109年向法院聲請再選派新檢查人依原確定裁定之內容檢查公司業務時,法院是否應依據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行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所有聲請要件,或僅就新檢查人是否有檢查原確定裁定准予檢查事項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即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重行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所有聲請要件。

    原確定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經辭任獲准後,應認原確定裁定業已終結而失效。從而,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在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自屬重新聲請,而應由法院重行審究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

    乙說:僅就新檢查人是否有檢查原確定裁定准予檢查事項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

    原確定裁定不因檢查人辭任獲准而失效,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僅為原程序之續行,非再為新程序。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在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即受原確定裁定之羈束,無須重行審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僅須重新選任適任之新檢查人即可。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立法理由參照),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自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具有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若聲請時股份比例符合,惟於法院裁定前將其部分持股轉讓而低於法律規定之持股比例者,應認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保障之繼續長期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聲請人須具備該條所規定的少數股東的資格,屬保護必要要件,法院裁定時,應予審查。

    (二)題示情形,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辭任後,聲請人於109年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法院是針對聲請人的新聲請,而為新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之問題。法院為裁定時,應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新法,審究聲請選派新檢查人之要件是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非得僅就檢查人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㈠倒數第2行「屬保護必要要件」修正為「屬聲請要件」;理由㈡第3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修正為「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75票,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45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

    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將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核係放寬股東資格之形式要件限制,擴大有權聲請之主體範圍,增加檢查之客體範圍,就此而言,應認前開公司法新法聲請要件較舊法為寬鬆。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原即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新法關於「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某程度係就聲請理由之實質要件予以明文化。從而,原法院以前開要件較嚴格之公司法舊法審酌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非為權利濫用,原法院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再參諸郭○○聲請選任之檢查人陳○○會計師未能檢查乃因再抗告人拒不配合所致,因認本件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核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准予選派第三人王○○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嗣第三人王○○律師向本院聲請解任,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52號裁定准予解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可稽,故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83號選派第三人王○○律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業因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52號准第三人王○○律師解任之裁定而失其效力,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選派第三人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屬重新聲請而應由本院重行審究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適法與否,合先敘明。

    資料3(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要旨:

    ㈠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7年3月7日裁定選派蕭○○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嗣因蕭○○會計師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本院109年1月31日裁定解任,相對人因而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有上開裁定及相對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少數股東身分,始與要件相符。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亦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自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於110年5月10日再為本件聲請,請求另行指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核係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繼續檢查,屬就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庸重為審酌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由,因而維持第94號所為准予選任王○○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資料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任周○○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然嗣檢查人周○○會計師辭任,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解任,現相對人公司已無檢查人,聲請本院重新選任邢○○會計師檢查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聲請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僅為前檢查聲請程序之續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等語。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

    資料7(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聲請人以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為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即轉讓部分持股予第三人,嗣法院為裁定前,其所持有股份總數已不足3%。試問:法院得否准許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條條文文義觀之,僅規定少數股東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是解釋上該要件僅需於聲請時,聲請人確實具備即可,縱原聲請之股東已因持股轉讓之結果,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於其聲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法院自無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㈢又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言詞辯論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等之明文,是關於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資格審查,要非權利保護要件,自無以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審理依據之理。且倘依否定說理由㈡之說理,將使部分權利已遭侵害之少數股東,無法藉此程序取得證據,進而向公司負責人求償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

    ㈣再者,我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如同德國股份法第142條明文規定聲請股東直到法院裁定時,都須持有符合聲請資格規定的股份,是以解釋我國公司法規定時,自不宜採相同見解。如欲採相同見解,宜透過立法者修法解決此問題。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其聲請。

    乙說:否定說。

    ㈠由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有聲請人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3%,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目前並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

    ㈡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

    ㈢此外,參酌55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法過程,乃將原規定之二十分之一(即5%)門檻放寬(調降)為3%,雖係出於保障小股東權益,然為避免小股東率爾向法院提出聲請,致公司須支付選派檢查人費用,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或增加營運麻煩,當時參與修法之立法委員於二讀會逐條討論過程中,有委員提及:「……『要小股東且真正是股東才予以保障』,……」,嗣並獲得與會委員支持(見立法院公報第36會期第6期第24頁)。是則,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宜衡酌該次修法過程,亦即應以法院「裁定時」仍具該條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要件)者,方符合「要小股東且真正是股東才予以保障」之立法者原意;反之,聲請時雖具備該條項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即將其部分持股份轉讓而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該條項規定應予保障之願意繼續長期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

    ㈣末者,日本實務及學者見解亦認該持股資格要件應維持至選派前檢查人裁判確定之時。綜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如已不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要件,法院即不應准許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

    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所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係指相對人雖具有公司董事身分,亦不受該條規定限制,觀其裁定內容,並未論及法院裁定前所持有之股份不足3%時如何處理,似不宜列為甲說肯定說之論據之一。

    ㈢參考資料增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甲說)、104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甲說),106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

    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60票)。

    資料8(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法律問題: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舊法說。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要件之規定,洵屬實體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至第175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規定有別,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法院應適用舊法。

    乙說:新法說。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持有一定期間之相當股份比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雖規定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實體法,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其規定性質僅就符合一定要件即得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具有程序事項性質,即便該規定有所修正,亦無從認係屬實體事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既屬非訟事件,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法院應適用新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修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題示情形,甲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新法為裁判。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票人甲以其執有乙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簽名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並有乙同意以前述方式發票之證明),經列印為紙本本票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若欠缺發票人之簽名應為無效票據,固無疑義。惟當事人若同意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簽署姓名,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此種簽發本票方式為法所不禁。故如執票人能提出相對人同意以上開方式簽發本票之證明,則聲請人所執依電磁記錄列印之紙本本票,應認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

    ㈢故法院就甲提出之電子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後,如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應准許本票裁定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㈠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於書面上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本件發票人係於手機或電腦螢幕簽署,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被告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

    ㈡另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件發票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標示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簽名,然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難認發票人單純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線上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本件甲所列印名為本票之文件,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

    ㈡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本件發票人乙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故執票人甲執此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無依據。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理由㈡第8行刪除「票據法」3字。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20條,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若欠缺發票人之簽名應為無效票據,固無疑義。惟當事人若同意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所不禁。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可認系爭本票乃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且上開約定書既已載明「本人(按即相對人)同意……依法令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等語,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名,應認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乃經本院審查系爭本票,認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要旨: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觀諸上開約定書內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該約定書已載明「本人(即抗告人)同意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並授權○○○○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於此電子文件中所填寫的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與身分證核實後進行資料校對補正」等語,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名,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資料3(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要旨:

    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形式要件,本件被告係以線上申辦方式購物,透過手機螢幕簽署,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被告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至於被告在非實體書面簽署是否合於「電子票據」之票據行為,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件被告雖透過手機螢幕在標示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簽名,然該本票記載附屬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且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難認被告單純透過手機螢幕在線上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甲以其執有發票人乙所簽發本票1紙,因遺失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獲准在案。甲以其持該除權判決對乙提示未獲付款,提出除權判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應予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

    ㈠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須提出本票原本用以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其依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票原本,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合法。惟本票亦屬於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執票人如遺失,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催告執有本票之人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為申報權利,以便法院就何人為合法之執票人之爭執為裁判。如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僅得在法定條件下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本票)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屬票據法第123條所稱之「執票人」,自得依法對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曾提案討論:當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遺失本票,後聲請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可否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認: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

    乙說:不應准許。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非訟法院於裁定時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既未執有本票,自非執票人,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雖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然前開「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追索權),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除權判決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主張該本票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執票人甲所持除權判決僅不妨礙其據以對發票人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但仍不得據該除權判決聲請本票裁定。

    ㈡至甲說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雖採肯定見解,認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以除權判決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然上開提案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事件之事實,均係執票人原持本票原本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該本票原本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業經法院驗證無訛後,於執行時本票始遺失。與本件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其本票原本即已遺失之情形不同,自難遽予比附援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56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要旨: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固屬非訟事件程序,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惟查相對人係以票據發票人張○○○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收受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即已確定張○○○須負清償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義務。再抗告人等既均為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張○○○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張○○○死亡時,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自得以債務人張○○○已死亡,對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至98年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本票原本遺失,乃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相對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相對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足以代替持有證券之效力,即與持有證券相同,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具備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當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遺失本票,後聲請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可否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

    討論意見:

    甲說: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追索權行使方式,自需提出本票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票據表彰之權利,若本票業已遺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67號裁定要旨:

    甲說見解即係引用本裁定內容,茲不贅敘。

    資料5(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內容所引見解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67號裁定。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要旨: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之方式為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原法院未命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遽憑相對人提出之影本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未合。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後聲請法院准許公示催告,至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經法院除權判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權判決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其聲請應予准許。

    審查意見: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擬採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是否尚須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不若同條項第5款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是本票原本應任由債權人是否提出,縱不提出,本得為強制執行;況且同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該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之內容係給付票款者,亦從無命債權人提出票據原本後,始得予以強制執行,何獨以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始得予以強制執行,顯然係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人民行使權利。

    乙說: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既判力),自無從比照該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00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贊成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57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33票。

    資料9

    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

    法律問題:

    執行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予債權憑證而結案(下稱前案)。後再執該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審查無誤後,將該本票發還執行債權人(下稱後案)。嗣於後案發款時,執行債權人稱本票業已遺失,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妥?

    討論意見:

    甲說: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此時執行法院應將該分配款予以提存,待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執行法院始將該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

    乙說: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不若同條項第5款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是本票原本應任由債權人是否提出,縱不提出,本得為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是否仍持續持有票據,非屬執行程序法定要件,則於執行法院於分配執行款時,執行債權人本票業已遺失,執行法院仍應將分配款分配與執行債權人。

    審查意見:無。

    研討結論:採甲說。

    資料10

    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及民國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法律問題:

    ㈠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係執票人),其欲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已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才可聲請,其既非執票人自不能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肯定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聲請人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旨,應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才合理。

    結論:多數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固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惟所謂「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就本題而言,即指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追索權),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至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裁定時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茲公示催告聲請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㈡民國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後聲請法院准許公示催告,至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經法院除權判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權判決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其聲請應予准許。

    結論: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擬採甲說為當。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同時就部分債務主張時效抗辯,並以其債務總額扣除時效抗辯之部分債務後,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1,200萬元上限,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倘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數額,益顯示其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是自有限制負債總額之必要。倘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就該部分債權本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是該部分債權縱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於債權人之利益亦不致產生過鉅之影響,依前揭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自不應因該已罹於時效而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受有影響,是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限縮解釋排除「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部分,俾免債務人因該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致其喪失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乙說:否定說。

    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破產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行「並以其債務總額……」後增加「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等文字;並刪除第4行「新臺幣」等3字。

    ㈡審查意見第5行「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破產程序」修正為「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

    ㈢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2條、第43條、第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按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若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就該部分債權本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是該部分債權縱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於債權人之利益亦不致產生過鉅之影響,從而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自不應因該已罹於時效而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受有影響,職是之故,本院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予限縮解釋而將「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部分予以排除,俾免債務人因該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致其喪失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資料2(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雖主張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

    又抗告人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以裁定確認債權額度,惟對照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36條乃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裁定准許」,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等所得主張之異議權利,換言之,上開賦予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權,係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後」,且於異議合法後,法院始得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等經異議之部分內容進行審查及裁定,而本件尚在聲請更生程序,故其主張有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逾5年時效部分,伊可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規定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扣除後加計本金應未超過1,200萬元云云。然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事件,分為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及開始更生後之程序事件,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依該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法院應審查者,為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是否尚未逾1,200萬元,而得適用消債條例進行債務清理。至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事件申報債權,法院核定債權表階段所應行審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更生程序法院裁定等情,可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異議權(含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法院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抗告人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限縮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係針對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包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故抗告人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所負擔之利息債務,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更生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均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基準),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元,故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00元,清償總額為7,200元。該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而未可決,試問: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

    ㈡本題債務人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依前揭規定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並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況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法院自應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乙說: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外,亦包含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觀本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本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之,即以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逾此部分,尚無執行力(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認定得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猶應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㈡再者,更生程序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聲請要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構成法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為本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若債務人所負債務接近1,200萬元,而提出如題示情形之更生方案,將使債權人自更生方案受償總額與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債權額形成懸殊差距,無異對債權人損害過鉅。於此類情形,似應從嚴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以認定是否已盡力清償。法院於調查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時,應將其實際清償能力納入考量,原則上固以其現時實際收入狀況為基準,惟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工作能力、過去收入狀況、家庭因素、就業環境等諸多因素,倘有相當情事,客觀上可認債務人現時收入狀況遠低於其實際清償能力,法院應認其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㈢更生程序之目的在保障具更生誠意之債務人,非在使投機之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還款責任,且按諸常理,債務人係評估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清償能力等因素後,選擇以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自應提出足以彰顯誠意之更生條件。題示情形,法院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有刻意減少工作收入、有無隱匿財產、虛報扶養費及必要支出等情事,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若經調查後發現債務人現時收入低於其實際清償能力,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㈣反之,如調查後發現債務人無從提高收入以增加還款,然考量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元,即可能因臨時性支出、物價調漲等因素而陷於入不敷出,債務人復不具提高收入之能力,該更生方案可能因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而不具履行可能,而構成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除有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包含第63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若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依同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消債條例雖未規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最低應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清償程度甚低,若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即可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但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仍須對債務為有意義、實質之清償,方具有減免其債務之正當性與合理性;若非屬實質有意義之清償,該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本件題旨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表面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客觀條件,但清償金額極低,扣除銀行公會收取清償費用後,每位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更是所剩無幾,不具有意義之實質清償,應不得逕行認可。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行刪除「主張」2字。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採甲說30票,審查意見34票)。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42條、第63條、第64條、第64條之1、第73條、第7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

    法律問題:

    ㈠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權,均視為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更生條件」之範圍是否包含清償日、清償期數、清償總金額等所有事項?還是僅包含其中特定項目?

    ㈡接續上題:

    1.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否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向債務人請求債權表所載所有金額?

    2.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遵期履行或未自動履行,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債務清償完畢,更生程序屆滿後債權人就清償成數以外之金額得否續為向債務人請求?

    3.如債務人係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期間內無第75條之聲請)始將清償成數清償完畢,債權人得否就清償成數以外之部分向債務人請求?

    ㈢如題㈡之1.2.3.題採債權人可以就清償成數以外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時應如何為之?得否逕為強制執行還是須經清算程序不免責後始得主張?所持執行名義為何?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消債條例第73條所稱更生條件,係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所載應清償之金額而言,苟債務人將該應清償之金額全部履行完畢,縱其清償未遵更生方案所定分期清償方法,或逾最終清償期(同條項第2款、第3款),仍有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之適用,即使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且債務人之清償出於任意,抑或遭強制執行所為,均非所問。

    ㈡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受拘束(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之,即以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逾此部分,尚無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參照)。債權人就逾更生條件範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㈢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依第73條本文反面解釋,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雖尚不消滅,惟債權人仍應受更生方案拘束,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至於逾更生方案所載應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無請求權。僅嗣後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得加入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9條第1項)。

    資料2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

    法律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固定收入」是否包括債務人向政府按月固定領取之各種津貼或補貼?如該津貼或補貼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金額後,所留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所定最低標準時,是否更生方案即無履行之可能?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本題併提案第22號討論。

    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更生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支出無餘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列計),但有1張解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投資型保單。經其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萬1元。並陳明,每期除就月收入提出1元外,另就保單價值96萬攤提於96期清償,每期再增加清償1萬元,故每期清償1萬1元。該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而未可決,試問: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3款。

    (二)本題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解約價值96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零,則其提出960,096元之更生方案為清償,實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以本件債務人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本件債務人依更生程序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依本條例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之立法意旨,法院自應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乙說:不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其顯無法以其收入負擔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自有可疑。如謂可以保單借款以於每期清償,則以實務上保單借款利率甚高,於更生方案履行至後階段時,因保單借款利息累積而減損保單價值,其保單可借款餘額將因而減少,導致無法借款以履行方案。而若謂可於更生履行開始時將可借款之餘額1次全數借出,然保單借款通常僅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為借貸,其能否履行仍屬有疑,再者為何不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1個月內1次將此保單借款全數清償債權人?蓋受償之時間亦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

    (二)再者,如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債務人以變更要保人方式處分保單,或為保單借款後隱匿款項而不履行方案,則更生方案之履行完全無從確保,而有產生道德風險之可能。蓋與一般以薪資所得而為履行之更生方案相較,本件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僅有債務人之保單尚有價值,然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縱原於更生程序中曾為保單之保全處分,亦因更生程序終結而失效,無從排除債務人處分財產之道德風險。另本條例第146條之刑事責任規定,因規範者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年內之行為,故事實上亦易於規避。
    (三)末以,該方案之提出,有是否為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蓋債務人雖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選擇權,然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僅提出保單價值以清償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之以清算財團財產清償債務無異,然清算程序或以終止保單為處分方法,或允許債務人提出保單價值之同額現款以代替解約,然皆可使債權人迅速獲償。而就本件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實際亦僅有一保單之價值可清償債權人,卻以更生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之時間延長至6年或8年,且可獲得更生方案履行完成當然免責之利,有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
    (四)是以,本件是否有履行可能性、是否盡力清償皆有可疑,且有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法院不應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認可。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依同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且查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事由,法院即應裁定認可(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採審查意見71票,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4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如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用於清償數額占可處分所得總額比例甚低,但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所定,法院是否即逕行認可?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有固定收入,清算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後,所提出更生方案雖不符前開規定同款第1目規定之額數,但差額甚微,法院得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即宜認已盡力清償;無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同款第2目規定,亦宜認已盡力清償;縱不符合上開規定,法院仍得依同款第3目規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審查是否已盡力清償。

    ㈡題示情形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題示情形㈡,債務人財產之價值應依市價認定,倘依市價計算具清算價值,且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同款第1目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縱未符合該目規定,但斟酌個案情事(例如財產是否不易變價、清償成數等),如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同款第3目規定,法院亦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 112-03-0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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