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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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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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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建商甲所有A地未面臨馬路,為興建房屋出售,乃徵得毗鄰臨路之B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無償提供B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A地通行,乙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嗣甲在A地上興建透天房屋10棟出售。數年後乙將B地出賣予知情之丁(丁明知B地係供10棟房屋通行使用),乃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B地之不當得利,請問其請求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債之相對性說)。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債權契約(如使用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B地所有權人乙出具土地使用之同意書,不論有償或無償,性質上應屬債權契約,乙將B地出賣予丁,亦不論丁善意或惡意,A地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再執其前手與B地所有人間之債權契約,對丁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上開債權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丁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B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債權物權化說)。

    (一)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意定通行權契約,固屬債權契約,惟若嗣後取得所有權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意定通行權契約,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該受讓人仍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二)本件乙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意定通行權契約,倘約定無償供A地通行,核屬使用借貸關係。丁既明知B地係供A地上房屋通行使用,仍受讓B地所有權,自應受甲乙間意定通行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從而,A地房屋所有權人通行B地,非屬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B地之利益,丁自不得向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

    (三)倘甲乙間之通行權契約,為有償通行之約定,核其性質則屬租賃關係。原出租人乙既將B地所有權讓與丁,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丁仍應受前開通行權契約之拘束,不得向該棟房屋所有權人主張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丙說:否定說(權利濫用說)。

    (一)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丁明知其前手乙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B地提供A地上房屋通行使用,仍受讓B地所有權,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避免B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B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A地房屋所有權人既得依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丁主張通行權利,自非無權占用B地,故丁自不得向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俾免有違誠信原則。

    丁說:否定說(占有連鎖說)。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連鎖中之直接占有人,固得超越其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原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若原所有人已將所有物移轉於新的所有人,除非新的所有人明知有上開占有連鎖之事實,或有同時承受原所有人與直接占有人之前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否則直接占有人仍不得以占有連鎖之事實對抗新的所有人,而主張有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於A地興建房屋時,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故甲於B地上開設道路以供A地上之房屋通行,自屬有權占有。又乙明知甲為建商,其興建房屋之目的乃為將房屋售予第三人,既乙出具同意書同意甲所興建之房屋得通行B地,則堪認乙對於將來甲將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亦得通行B地乙事,亦為同意。嗣甲將其興建之房屋10棟出售予第三人後,乙雖再將B地所有權移轉於新所有人丁,惟丁既明知上開占有連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該第三人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得通行B地之正當權源。既A地房屋所有權人通行B地非屬無權占有,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B地之利益,丁自不得向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甲說:0票、乙說:2票、丙說:5票、丁說:0票)。


    四、審查意見: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題示情形,丁雖明知B地係供上開10棟房屋通行使用,然不能僅以其明知,即遽認其已同意B地供上開10棟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是縱認丁對上開10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返還B地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惟上開10棟房屋所有權人與丁間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因使用B地而獲有利益並造成丁未能使用B地之損害,丁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丙說33票,採審查意見36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425條、第46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壹、95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

    採丙說。

    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資料2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資料3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要旨:

    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資料4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

    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資料5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再考以現今實務上常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資料7

    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間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資料8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資料9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

    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資料1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

    資料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要旨:

    是占有連鎖中之直接占有人,固得超越其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原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若原所有人已將所有物移轉於新的所有人,除非新的所有人明知有上開占有連鎖之事實,或有同時承受原所有人與直接占有人之前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否則直接占有人仍不得以占有連鎖之事實對抗新的所有人,而主張有權占有。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成年人以自己名義向乙承租房屋後,於房屋內燒炭輕生,致乙所有之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受影響且難以出售,乙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伊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而受之損害?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其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再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其交易價值將因此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確有因事故之發生情況、發生時間及傳播程度,而影響交易價值之情事。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況本件甲就輕生可能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已有認識,則應認乙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甲之繼承人於其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甲之輕生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甲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則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而受之損害;反之,則否。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甲說15票,採乙說3票,採審查意見51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學者陳忠五所著:

    1.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2017年12月(271期)第5-27頁。

    2.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2015年4月1日(269期),第23至43頁。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間訂有貨物買賣契約,某乙依約應按月向某甲採購貨物,並應於某甲供給貨物後支付相對應之價金。嗣某乙於履行期尚未屆滿前,片面致函某甲主張合約已終止,並表明不再下單採購,如已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某甲就合約尚未到期部分,可否主張因某乙預示拒絕給付,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亦有明定。

    (二)按拒絕給付屬違約態樣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題示情形,某甲與某乙係約定由某甲在一定期限內,依據某乙每月之採購內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得據此向某乙請求按契約約定標準計算之價金,其債之內容並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而某乙係買受人,有依債之本旨,於約定期限內按月履行採購貨物並支付相對應價金之義務。惟某乙於履行期尚未屆至前,即片面終止合約,應認某乙已預示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且就當時尚未屆期本應依約下單採購並支付價金之部分預示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視為已向某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應對某甲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某甲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買賣契約,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訂購貨物所致之損害。

    乙說:否定說。

    (一)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某乙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尚不發生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某甲主張某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某乙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丙說:折衷說。

    (一)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某甲與某乙間所定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某乙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某甲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某甲與某乙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苛令某甲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某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某甲主張某乙於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前已斷然表示拒絕給付、某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而向某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反之,若某乙並未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向某甲表示拒絕給付,某甲仍應俟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後,始得主張某乙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折衷說)。


    四、審查意見:

    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五、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丙說(實到75人,採甲說4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65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要旨:

    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

    資料2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

    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資料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

    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

    又「預示拒絕給付」,固非民法明文承認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惟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以,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亦同斯此旨。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雖以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54、255、256、227條)為要件,關於給付期前之拒絕給付未規定得解除契約,惟債務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強令債權人須待履行期屆至始能行使權利,並不合理,且此時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是自應類推適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並基於誠信原則,認債權人得於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又在給付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債務人係同時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債權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給付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與前就給付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所述者同,債務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基於誠信原則,應解為債務人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以上參見(1)姚志明著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陳猷龍著民法債編總論五南圖書公司出版(3)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出版)。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合約書定有明確之履行期,於履行期屆至時,上訴人即被告如未為給付,即發生遲延責任,無待上訴人即原告再為催告。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前之102年9月18日即已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書,足認其有斷然預示拒絕提出給付之意,就此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按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資料7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

    又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

    資料8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資料9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民法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

    資料1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

    按倘債務人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資料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資料1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發回後之更二審判決)

    資料1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為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盤提供清洗及回收區之人力承攬,被上訴人如撤回第八廠區派駐人力,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拒絕履行,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果爾,而上訴人一再主張:雙方幾經協商,被上訴人之經理張○珀於99年8月12日仍向其業務經理戴○玲表示,將於同年月15日撤離第八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等語(見一審卷94頁背面、原審更一卷36頁背面),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戴○玲於同年月12日寄予張○珀記載「剛剛電話中確認貴公司將於8月15日撤八廠回收區人員」之電子郵件為證(見一審卷47頁、原審上字卷5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陳:因上訴人對其7月22日之律師函未予回應,遂由其經理張○珀於8月12日以一部終止之意思通知上訴人8月15日撤出八廠人力收送作業等情(見一審卷23、172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明8月15日撤出第八廠人力收送作業,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是否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殊非無疑。則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確認、並會同辦理8月15日撤廠事宜,究竟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係因應被上訴人之預示拒絕履約所為終止契約等應變措施,亦待調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等三人共有A農業用地,甲經乙、丙等二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興建B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於A地地籍套繪圖上全部著色標示管制,嗣乙請求甲變更B農舍使用執照解除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甲不願配合,乙得否訴請原物分割A地?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丙說:修正否定說。
    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個案如土地廣大、或經函詢地政機關查明認可分割時,不在此限。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修正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理由第5行「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修改為「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第6行「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修改為「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第6行末「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前加上「並無逾越母法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參照)」等字。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實到75人,採甲說35票,採審查意見35票。


    六、相關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核無違背法令可言。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且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

    系爭土地之原物裁判分割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蓋本案於裁判分割確定後,上訴人二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須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者(類似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至抵押人所分配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以裁判分割之方式為之,並不會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原有法定空地之管制。

    資料4

    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要旨: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

    說明(節錄):

    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資料6

    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但民法第824條所定裁判分割方法非當然導致土地細分、產權複雜結果,則變賣分割宜否一概認為屬限制之列,宜由主管機關審認,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作適度修訂。

    說明(節錄):

    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資料7

    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要旨:

    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停止適用(原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停止適用)。

    說明: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相關函釋之處理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停止適用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

    二、上開號函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另補充說明如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詳後附資料1)所引用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詳資料4),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詳資料6)。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甲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

    (二)多數採甲說(採甲說10票,採乙說9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即採甲說)。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消費借貸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乙放置於丙修車廠內之車輛,經執行法院會同債權人至現場執行時,丙表示乙亦有積欠其修車相關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且有乙簽名為據,主張行使留置權,執行法院就該車輛仍予查封,交由甲保管,甲並當場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保管,嗣系爭車輛拍定後丙是否仍得主張留置權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查系爭車輛已遭債權人甲移至他處保管而脫離丙之占有,丙之留置權消滅,且不得就拍定價金主張優先受償。若丙認將系爭車輛移出丙修車廠交由債權人保管之強制執行行為侵害其留置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按民法第938條規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但該條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刪除,立法理由並載明併入第937條第2項規定,而依該條準用動產質權第897至899條規定之結果,僅於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交付於債務人、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並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或質物滅失等情形,動產質權始消滅,反面解釋留置權人喪失留置物之占有如非因上述法定原因或非出於己意,則留置權並不消滅。本件丙喪失留置物之占有,係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介入,致丙非出於已意而喪失占有,仍應使丙就留置物即系爭車輛賣得價金得主張優先受償,始為公允。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動產若因二次未拍定即視為撤回,執行法院應回復原來之占有狀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丙,而非債務人乙,足認丙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僅因公權力之介入而暫時喪失,不應就此認定留置權消滅。況於執行現場留置權人通常無法提出執行名義,執行人員僅得形式審查其有無留置權,如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判斷後仍認交由債權人保管較為適當,此時如留置權即發生實體法上消滅之效果,且無法於本件執行程序主張優先受償,實有過度侵害留置權人權利之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若丙拒絕查封,僅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動產交付請求權,尚不得違反第三人丙之意思,逕行強制剝奪丙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248頁;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101年2月初版1刷,第304頁)。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97條、第898條、第899條、第93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某甲聲請查封債務人某乙置於第三人某丙處之動產。執行查封時,某丙主張對該動產有留置權(設確有留置權)。問法院得否將該動產交由某甲保管?

    討論意見:

    甲說: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民法第938條定有明文。該動產如交由某甲保管,某丙之留置權將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影響某丙之權益,故不可交由某甲保管。

    乙說:某丙占有之喪失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應無民法第938條之適用,其留置權不因法院交與某甲占有管理而喪失。法院如認為適當時,仍可交由某甲保管。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透過網際網路向乙商家購買商品,乙商家未就解除契約之方式有所特別約定,嗣後甲認該商品不合用,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電子方式向乙商家表明解除契約之旨,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關於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規定,顯然係立法者有意限制解除契約方式之要式規定。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乃不須任何理由之絕對權利,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不足之缺口,因消保法賦予消費者此一解除權而獲得補正,另一方面亦應對於企業經營者權利保護予以利益平衡考量,即對於消費者行使解除權之方式有所限制,是消費者須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否則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93年9月增訂版第3刷,第353頁)。故甲既未以書面通知方式向乙商家解除契約,甲乙間買賣契約自難認已合法解除。

    乙說:肯定說。

    (一)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而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另觀諸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可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本件甲乙間買賣契約應認已合法解除。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補充資料增列經濟部於民國105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502418810號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93年9月增訂版第3刷,第353頁:

    惟由於本法所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是不附任何理由的絕對權利,基於對於企業經營者權利保護之利益平衡考量,吾人以為在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缺乏認識的缺口,因消保法賦予消費者此一權利而獲得補正之後,另一方面亦應對消費者在行使此一權利的條件上亦有所限制,亦即,消費者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應以書面或以現物(第19條第1項中段),且其行使解除權原則上應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內的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均無從依本法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

    資料2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

    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

    資料3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一點 本公告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等,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進行交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包括非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所進行之交易活動。

    適用本公告事項之網路交易活動,已適用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於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之範圍,仍不排除本公告之適用。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商品資訊

    商品交易頁面呈現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四、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交易雙方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

    五、確認機制及契約履行

    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

    六、商品訂購數量上限

    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

    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

    七、商品交付地及交付方式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商品交付之地點及方式供消費者選擇,並依消費者之擇定交付。

    八、付款方式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債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九、運費

    企業經營者應記載寄送商品運費之計價及負擔方式;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十、退貨及契約解除權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行使相關權利。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

    企業經營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暫停該帳號所生交易之處理及後續利用。

    十三、系統安全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與消費者交易之電腦系統具有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十四、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個人資料行使之權利

    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二、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不得記載消費者個人資料得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三、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

    配件,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四、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六、廣告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七、證據排除

    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八、管轄法院

    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育有一子丙,丁為丙之妻,二人育有子女A、B、C三名未成年子女,嗣丙於105年死亡,甲復於107年死亡,試問: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代位繼承甲之遺產部分,丁以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6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民法第1086條之立法理由,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在內。

    (二)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事宜,未成年子女A、B、C既同為繼承人之一,彼此間有利益相反之情形,而丁為未成年子女A、B、C之法定代理人,倘同時代理A、B、C三人為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有違上開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難期能維護A、B、C三人之利益,故應認丁僅得擔任未成年子女A、B、C中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為其餘二名子女各自選任特別代理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父母本身非繼承人之一,則於法律上並無利害相反之情事,在符合各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父母本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由乙、A、B、C繼承,而丁非甲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未成年子女A、B、C之特有財產,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丁本得為A、B、C之利益處分渠等之特有財產,為遺產分割之行為,毋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如下: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在客觀性質上,其行為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由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產生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例如其中一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或同意分受低於其應繼分額之財產,則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或可分受之財產數額即隨之增大。故父或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一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於超過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即屬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題示情形,丁僅得擔任未成年子女A、B、C中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另聲請法院為其餘二人未成年子女各自選任特別代理人。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翁○治為相對人陳○佳之母,因相對人陳○佳尚未成年人,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緣相對人之祖父陳○華於民國104年1月5日歿,且相對人之父陳○庭早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故相對人對於陳○華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然聲請人

    亦為另一代位繼承人之陳○澔(相對人之兄)之法定代理人……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陳○華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同時為相對人陳○佳及另一繼承人陳○澔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同時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潔、李○潔、李○瑄、李○綸之母,李○潔、李○潔、李○瑄、李○綸均為李○○葉之繼承人,於辦理李○○葉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李○潔、李○潔、李○瑄、李○綸4人之利益相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得同時代理李○潔、李○潔、李○瑄、李○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要旨:

    又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均以其母即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惟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同時擔任2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遺產分割,以免利益衝突。

    資料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為未成年人黃○卉、黃○瑋之法定代理人,黃○卉、黃○瑋均為黃○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黃○卉、黃○瑋之利益相反,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不得同時代理黃○卉、黃○瑋為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為未成年人黃○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要旨:

    次查,關係人陳○橙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已於被繼承人陳○○珠遺產分割事宜中代理另一未成年子女陳○糖,若同時代理關係人陳○橙,則有違前開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陳○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資料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

    惟依上開事證,未成年人卓○賢、卓○鋒之祖父卓○助死亡,未成年人卓○賢、卓○鋒固基於代位繼承關係而為卓○助之繼承人。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卓○賢、卓○鋒之法定代理人,然非卓○助之繼承人,就未成年人卓○賢、卓○鋒辦理卓○助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時,於法律上並無利害相反或自己代理等情事,實無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聲請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管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固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惟無民法第1101條關於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規定之適用,無須經法院許可始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資料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要旨:

    惟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2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聲請人本得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之,毋庸法院許可。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名。適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一筆,乙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遂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父戊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法院此時應為如何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不予准許說。(理由略)

    乙說:依聲請全部准許說。(理由略)

    丙說:一部准許說。(理由略)

    丁說:依職權全部准許說。

    依乙說所述,乙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為非訟性質,又屬法院得依職權選任之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法院自應斟酌「禁止雙方代理」之明文,分別為丙、丁各選任一位適當之特別代理人,以達合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之聲請目的。

    初步研討結果:採丁說。

    審查意見:採丁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一):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乙得否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問題(二):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戊得否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按本條因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已定有相同規定,業經刪除),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惟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99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乙、丙、丁並未協議以何種方式扶養甲,則乙逕向法院請求丙、丁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難認適法。

    乙說:肯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前揭規範,明定應經親屬會議者,係以當事人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為要件,如兩造間所存之爭執,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況且,考以立法院於96年間就上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間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參照)。然而,本件乃扶養義務人乙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甲,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之問題,並非其等不能協議甲之扶養方法,抑或乙是否片面地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方法。是以,本件自無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遑論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扶養受扶養人,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實非常見,苟謂扶養義務人間如未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即一概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恐將造成各該扶養義務人均袖手旁觀,不願先盡妥適良善之扶養義務,甚且可能致使受扶養權利人成為俗稱「人球」,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是以,本件既為扶養義務人乙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核與民法第1120條所規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由親屬會議定之。」等情不同,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1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如問題(一)否定說理由所述,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民法第1120條規定將成具文。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豈能在扶養義務人未就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前,逕自採取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準此,乙、丙、丁既未協議以何種方式扶養甲,則第三人戊逕向法院請求乙、丙、丁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難認適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則得參與扶養方法之協議者,應限於扶養義務人,否則若謂不限於扶養義務人均得參與扶養方法協議,無異謂任何人得對本屬他人家務事之扶養方法均得干預,此顯不合理。況親屬會議之目的,係為藉由親屬協調溝通促使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間達成協議,所作成之決議,倘無爭執,亦僅能約束受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本件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甲之扶養義務順序尚在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丁之後,可見戊對於甲之扶養方法之協議,尚非當事人,從而自亦不得以本件扶養方法未經協議,據以否認戊代為照顧甲所為之勞力支出,並致乙、丙、丁免於支出扶養費利益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理由如下:

    (一)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問題(一)、(二)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均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

    (二)問題(一):

    甲不能維持生活,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丙、丁既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由乙獨力扶養甲,則乙所支出扶養費用,本應由乙、丙、丁三人負擔,丙、丁因乙之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乙受損害,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二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問題(二):

    甲不能維持生活,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甲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在乙、丙、丁之後,乙、丙、丁既未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而由戊扶養甲,則戊所支出扶養費用,本係乙、丙、丁三人所應負擔,其三人因戊之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戊受損害,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三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20條及其立法理由。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

    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

    資料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99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裁定要旨:

    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資料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裁定要旨:

    兩造及何○○之全體子女並未就應以何種方式盡渠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先予協議,或經由親屬會議決定,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已難認適法。

    資料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對於洪○○之扶養方法是否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等程序確定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資料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151號裁定要旨: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前揭規範,明定應經親屬會議者,係以當事人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為要件,如兩造間所存之爭執,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況且,考以立法院於96年間就上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間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顯見立法者乃著眼於受扶養人尚存活時,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有情感、私密與和諧之需求,故如有「扶養方法」之爭執時,認宜令當事人先經親屬會議,以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紛爭,俾符當事人之最佳利益。經查,本件受扶養人林○金業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已無對林○金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能,其等間尚無立法者所著重之私密、和諧之需求,亦難認有何須先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又本件乃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此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訴請林○仁或相對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林○金,易言之,兩造所爭執者,毋寧為林○仁如未依法對林○金盡扶養義務,則將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又林○金既已死亡,則依林○仁所獲利益之性質,已不能透過金錢以外之其他方式返還,林○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償還價額方式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本件兩造間之爭點,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林○金之扶養方法,抑或聲請人是否片面地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方法。是以,本件自無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經親屬會議之程序要求。遑論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扶養受扶養人,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實非常見,苟謂扶養義務人間如未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即一概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恐將造成各該扶養義務人均袖手旁觀,不願先盡妥適良善之扶養義務,甚且可能致使受扶養權利人成為俗稱「人球」,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是相對人以本件未經親屬會議而為程序抗辯,請求逕予駁回本件聲請,應屬誤會,非可憑採。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1120條於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前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就負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權利者就扶養權利及義務無爭執,唯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而定之解決機制。而修正後增訂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其文義可知係就扶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共識,惟其金額、給付時日等不能達成協議者,規定得逕請法院以非訟程序定之。惟若非屬上述情形之其他扶養費爭議,即不在該條規定之列,自無須先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當事人得逕向法院為請求,先予敘明。本件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陳○賢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陳○齡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事俱有爭執,並非僅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陳○齡雖未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賢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之半數,程序上尚無違誤,應屬合法。

    資料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要旨:

    原告自己看護方○○而由方○○之子女給付原告看護費,乃屬扶養之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茲原告未為之,而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請求命被告給付其看護方○○之費用,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資料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要旨:

    楊○○已經宣告禁治產,本無從與被告以協議方式決定扶養方式,況親屬會議之目的,係為藉由親屬協調溝通促使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間達成協議,所作成之決議,倘無爭執,亦僅能約束受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而原告係以其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請求之基礎,若超過親屬會議之決議,亦僅被告於本訴中得作為斟酌扶養金額之依據,而非原告提起本訴之前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資料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則得參與扶養方法之協議者,應限於扶養義務人,否則若謂不限於扶養義務人均得參與扶養方法協議,無異謂任何人得對本屬他人家務事之扶養方法均得干預,此顯不合理。本件抗告人為方○○之媳婦,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伊對方○○之扶養義務順序尚在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在方○○仍有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之際,本件仍應以方○○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抗告人對於方○○之子女即相對人等關於方○○之扶養方法之協議,尚非當事人,自無從干預,從而自亦不得以本件扶養方法未經協議,據以否認抗告人代為照顧方○○,所為之勞力支出,並致相對人免於支出扶養費利益之事實,原審以此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嫌無據。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

    甲、乙為配偶,丙、丁為其等之婚生子女,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丙、丁則皆謀有正職,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其後,甲亦死亡,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駁回

    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依文義解釋:

    1.按「扶養之方法」係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20條於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前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就負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權利者就扶養權利及義務無爭執,唯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而定之解決機制。而修正後增訂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其文義可知係就扶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共識,惟其金額、給付時日等不能達成協議者,規定得逕請法院以非訟程序定之。惟若非屬上述情形之其他扶養費爭議,即不在該條規定之列,自無須先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當事人得逕向法院為請求。本件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丁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丙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事俱有爭執,並非僅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扶養義務人(丙)係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訴請丁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甲,兩者性質不同,於前者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詳言之,丙、丁均對甲負扶養義務而其親等同一,不論丙究係以迎養、實際照顧、提供三餐、給付扶養費或其他方法扶養甲,倘若丁未依法對甲盡扶養義務,則針對丙過去之付出,應有構成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於甲死亡之狀況下,丁所獲利益涉及是否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實與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規範之不能協議定甲「扶養之方法」,並無關涉,自無庸依該條規定先經親屬會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親屬會議制度之立法意旨與修正歷程:

    1.考以立法院於民國96年間就民法第1120條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中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參照)。

    2.承上,親屬會議程序之制定,主要係著眼於受扶養人之利益,於受扶養人尚存活時,始有進行親屬會議之必要性,俾利受扶養人得透過迅速有效且經濟之程序,接受妥適之扶養,且得滿足其與扶養義務人間維持情感、私密與和諧之需求。惟本件受扶養人(甲)業已死亡,難認有何須先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甲受「扶養之方法」之必要性。

    (三)依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所具備之社會教化功能:

    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照顧受扶養人,日後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尚非常見。苟謂必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否則將來一律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返還,恐將造成日後各該扶養義務人均托詞袖手旁觀,致受扶養人於進行親屬會議程序之前(或法院裁定前),陷於無人願意先為照顧之困境,嚴重影響受扶養人接受適時、適度妥善扶養照顧之權利,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

    乙說:肯定說。

    兩造對於甲死亡以前,關於甲過去之扶養方法,既有爭議,而未曾以協議定之,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甲之扶養方法,則無法認定丁應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甲之方法,丙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甲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即丁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丁無不當得利可言。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丁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自無所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丙說:折衷說。

    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是以,如丁並不爭執以給付扶養費做為對甲之扶養方法,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其理由如下︰

    (一)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爭議。

    (二)本題係受扶養權利人甲死亡後,扶養義務人丙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另一扶養義務人丁返還代墊費用,並非扶養當事人間因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所生之爭訟,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丁以未經親屬會議定之為辯,請求駁回丙之聲請,應無理由。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住居所在臺中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B(住居所在嘉義市)在臺中市對於A為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關係,向B請求損害賠償,B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但依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足認A所稱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並非臺中市。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有管轄權)。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該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無管轄權)。

    (一)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說雖有判例為據,但僅訴諸權威,欠缺正當理由,更牴觸訴訟合法要件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基本原則。且若採甲說,則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受原告主觀意思所拘束,原告可恣意造成被告應訴不便,進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顯失公平,並有鼓勵濫訴之虞,後果堪慮。

    (三)況受訴法院僅是調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判斷有無管轄權而已,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之實體上問題,尚屬有間(不排除仍有侵權行為存在,只是原告主張行為地錯誤),不容混為一談。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第1至3行「甲說雖有判例為據,……原則。且」等文字刪除。


    五、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第1至3行「甲說雖有判例為據,……原則。且」等文字刪除;理由內容修改為「受訴法院調查結果,如A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存在,即應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資料3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資料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資料5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股東,甲公司之董事僅一人,原董事為A,因A任期屆滿,甲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日改選新任董事為B,B已聲明就任,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畢。原告因主張B於改選時已非甲公司股東,對B可否擔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於改選後立即對甲公司及甲公司之新任董事B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此訴訟中應以何人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甲公司之現任(新任)董事B為法定代理人。

    甲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為B,上開登記未經撤銷,且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實體審認,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為變更登記後,如董事有變更,仍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B形式上仍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際甲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故應列B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說:法院應為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在個案上特定訴訟要件之欠缺,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題示情形,甲公司之前任董事A,因任期屆滿、甲公司改選董事及新董事B之就任,已非甲公司之董事,如採甲說逕列B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極可能發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B不具董事資格(B就本件訴訟無甲公司之合法代理權),判決當事人欄卻仍列B為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矛盾情形(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與理由欄矛盾),且亦使全部歷審訴訟程序均因B非合法董事致甲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而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是以,B有無擔任甲公司董事之資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堪認甲公司現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乃屬不明,在本件訴訟要件上,宜解釋為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或為了避免本訴訟歷審判決動輒因審理結果B非合法董事致甲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迭被廢棄發回之耗費訴訟資源窘境,或可解釋為B不宜於本件訴訟行代理權,亦即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此際法院應闡明原告聲請為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以該特別代理人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如此始足以保障原告得以妥適、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

    丙說:應視法院審理之結果而定。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仍列B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法院應為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則B仍為甲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且此際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應仍列B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法院即不得認B為甲公司之新任董事,此際甲公司既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法院應闡明原告聲請為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

    應視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定之。如法院調查結果,認B係經合法選任之新董事,則應列B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認B之選任並非合法,即應裁定命原告補正,若原告未遵期補正時,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如下:

    按原告之訴,若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B為合法選任之新董事,則應列B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B之選任並非合法,即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若原告未遵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預備合併說。

    本件法定代理權(訴訟要件)有無之原因與本案請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之原因競合,依審查意見予以處理,固無不妥,惟為避免程序進行處於不安定狀態(是否選任特別代理),及防止一、二審認定歧異所造成裁判不穩定(董事選任合法與否),宜允原告就被告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採類似預備合併方式,亦即如其認B非法定代理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作為先位法定代理人,而以B為備位法定代理人。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22票,採審查意見35票,採丁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

    資料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第75則:

    法律問題:

    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逾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喪失其董事身分,但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如第三人以已當然解任,無董事身分之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起訴,是否合法?

    研討意見:

    甲說:採登記對抗主義,未為變更登記前,以原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算合法。

    乙說:既當然解任,已無董事資格,失其董事身分,自不得再以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起訴,否則,其訴為不合法。

    研討結果:採甲說。

    座談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按民法第31條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實體法上不得對抗主義,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但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茲既以無董事身分之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起訴,自係欠缺合法要件,惟法院可定期命其補正。

    研討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一)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達二分之一以上,當然解任者(同法第197條第項),並不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惟公司董事身分之有無與該董事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關(同法第108條、第208條),在訴訟事件中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公司董事既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二)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惟其中第4行至第6行「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等字重複繕印,應予刪除,另第15行「代」字係「法」字之誤,應予更正。(82、7、7(82)廳民一字第12567號函復臺高院)

    資料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要旨: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僅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受命法官詢諭補充時,仍以趙○毅、趙○維為法定代理人,即以其未經合法代理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已有未洽。又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參照)。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提起抗告陳明:伊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7條規定互推趙○榮為臨時管理人,暫行管理人職務至第五屆管理人趙○毅解除限制時止,並由趙○榮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且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趙○榮似已承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行為。原法院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就A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兩人因某乙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生有爭執,某甲遂以後述聲明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地方法院,某甲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二)某乙應將A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某甲。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部分為50萬元、聲明部分為800萬元,則某甲就聲明(二)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應否徵收裁判費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免徵裁判費。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某甲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已無效,依上開規定,聲明(一)(二)均應免收裁判費。

    乙說:應徵裁判費。

    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某甲請求聲明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免徵裁判費。聲明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A地,則已超過減租條例所定免收裁判費範圍,應徵裁判費。

    丙說: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決定是否應徵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某甲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A地,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則是否應徵裁判費,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倘依減租條例請求之價額較高,應免收裁判費;反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價額較高,應徵收裁判費;若兩者價額相同,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收裁判費。準此,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自應以聲明(二)部分即800萬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二)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A地,不在免徵裁判費範圍,故應徵裁判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五、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甲說(實到74人,採甲說61票,採乙說5票,採丙說0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六、相關法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因抗告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難謂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資料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要旨: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能否謂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徵收裁判費,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資料3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二)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伊。……查,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4769元……,此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聲明(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478萬7285元……。前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二)部分即4478萬7285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故原法院於相對人吳○利、吳○○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併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8萬7285元,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資料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無效;(二)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伊。……查,相對人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準此,本案判決關於(一)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4769元……,此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二)騰空遷讓交還土地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不在免徵裁判費範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380萬1179元……。本案判決關於(一)(二)不利於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部分即4380萬1179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0萬1179元,並據以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住所地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於調解期日就「一、乙願給付甲10萬元。二、甲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並據此作成調解書,且經管轄法院核定。嗣後甲主張上述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撤銷上述民事調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本件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如甲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

    乙說:以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而可取得之利益減去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按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應以原告因撤銷調解之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定之。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故調解若經撤銷,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撤銷調解之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而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本件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可回復所拋棄之利益即50萬元,減去甲因調解成立可取得之利益10萬元,則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

    丙說:以調解成立之金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撤銷上述調解,是甲不服之調解成立內容即為調解成立之金額,故應核定調解成立之金額即10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丁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考諸甲於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獲得勝訴所得之利益,應為「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內容撤銷後可得之利益,此利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交易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戊說: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即60萬元減去原調解成立可取得之利益10萬元。

    (二)多數採甲說(甲說23票,戊說4票)。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裁定要旨: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原告於原起訴(返還扶養費事件)時,乃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共計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經本院調解委員從中協調,得兩造同意,以被告各給付肆萬元,共計貳拾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調字第103號卷宗在卷可參。核原告如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
    資料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7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應依原告原於本院104年易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35萬5,6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提起本訴,係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於100年12月5日在原法院所成立之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此觀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3頁)。而上開原法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32號事件於100年12月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條款為:(一)相對人願於100年12月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抗告人;(二)前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由本件抗告人負擔;(三)本件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由本件抗告人負擔,亦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據此以觀,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定之。而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抗告人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
    資料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原告聲明撤銷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81號調解筆錄,衡以本件最終調解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故酌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遭相對人酒駕肇事碰撞成傷,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106年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雙方約定相對人僅須為若干給付,抗告人即應拋棄其餘相關民刑事請求權利等語,惟系爭調解成立時,抗告人因服用藥物無法思考、意識未清,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且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原審案卷無誤(見原審第37、7頁)。考諸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撤銷後所得利益,應為「拋棄其餘相關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此利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交易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時既未繳納前揭裁判費,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繳納,並無不合。

    資料6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資料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宣告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第1條至第4條(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記載「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返還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履行拆除還地義務」,抗告人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乃相當於免除拆屋還地之利益,原裁定因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尚無違誤。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合併計算說)。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一)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三)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145號、105年度補字第891號、107年度補字第648、1329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潮簡調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競合說)。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原告於一訴中主張通行權並有管線安設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4、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18票、乙說8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74人,採甲說69票,採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6條、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要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1)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2)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二、查本件上訴人王○城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均基於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下稱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因得通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元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有關管線安設權部分,則因上訴人王○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上開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9,514元(計算式:919,514元+1,650,000元=2,569,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資料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進、張○、張○誌、張○精等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因其所增價額不明,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78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有關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或其他管線部分,則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上開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3,178元。

    資料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91號裁定要旨: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000元(計算式:955,49元+955,508元=1,91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70元,原告尚應補繳18,238元。

    資料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要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1)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2)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被告應容忍其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部分,則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上開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資料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要旨: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352元(計算式:50,176元+50,176元=100,3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資料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潮簡調字第15號裁定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謂之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在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電信或設置管線等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範圍內,類似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條參照),是於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援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於地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再者,原告上開聲明,各係由二相互獨立之請求構成,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聲明均為審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設置管線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404元【計算式:(1500.8)×3434.65×0.04×7=1154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0元【計算式:600×(21+47+45+72+87+84)=213,600】,二者合併計算為32萬9,004元(計算式:115,404+213,600=329,0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要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通行權並有管線安設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34號裁定要旨:

    經查,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地上物移除、不得再設置地上物、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並得於法院酌定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排除地上物、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是以原告先備位聲明,雖分別以不同訴訟標的分別請求確認通行權(備位為酌定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然均係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或鄰地及利用該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9號裁定要旨: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9.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等語,核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雖分列二項,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4號裁定要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黎○英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桂所有坐落同段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有關確認通行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7,337元。另有關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經原告查報因系爭土地所增價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而原告上揭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1,65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資料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要旨: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頭份市公所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關確認通行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另有關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所增價額為1,806,000元。而原告上揭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向管轄之A法院對被告乙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獲准訴訟救助。其後,甲不服A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A法院合議庭以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A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者,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仍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題中,甲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程序業已開啟,且甲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A法院合議庭以不應許可為由而裁定駁回,自屬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A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

    乙說:否定說。

    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應為相同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參。又目前實務作法,關於起訴或上訴所應具備之程式、要件等規定,並無法定審查順序。非受訴訟救助之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時,其上訴因已有其他不符程式之情形(如上訴逾期)而遭裁定駁回者,亦不會再向其追徵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參照)。本題中,甲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本無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嗣A法院合議庭以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無再向甲追徵第三審裁判費之理。是A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後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原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主文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甲說:肯定說。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資料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既已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第三審程序即業經開啟,抗告人依法自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標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之義務;況本院所以未先命抗告人補納第三審裁判費即行審認第三審上訴應否許可,亦係因抗告人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裁判費,並非意謂須待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已符合上訴之所有合法要件且適於第三審法院為實體裁判時,抗告人始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主張本院未許可其上訴、第三審法院未收受案卷及實質審理,故不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5萬6,445元云云,於法無據。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勞工A對B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A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撤回全部起訴,法院應否依職權裁定向A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惟理由為: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應為相同處理。
    資料4
    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二)解釋:
    民事再審之訴。依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15條。固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
    資料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17號裁定要旨:
    目前實務作法,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者,主文均諭知費用之負擔,但實際上當事人尚未繳納者,亦不會向其追徵裁判費。是因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當事人於無法補正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被擬制於上訴不合法時須補繳裁判費,即謂於上訴不合法時被剝奪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對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確屬不利,應採取對當事人有利之解釋,宜認尚未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不予列入訴訟費用。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相對人就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法院乃裁定該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該原告復以其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固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在起訴前之假處分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除准予救助之裁定已就後應繫屬之本案訴訟一併准予救助外,其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上訴審(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固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由法院非訟中心進行之督促程序,要與民事庭嗣後進行之訴訟程序係屬不同程序,並非均屬訴訟程序,於督促程序終結後,進行訴訟程序,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當由該承辦法官判斷為宜,不應認原由司法事務官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其後訴訟程序亦有效力,故法院應以原告之聲請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之。

    乙說:不應准許。

    (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立法理由所謂「……債務人,若聲明合法之異議,則督促程序及此後訴訟,應視作一體。故督促程序之費用,亦應視作此後訴訟費用之一部,……」等字,可知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後,即將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督促程序固屬終結,惟係認其屬後續進行訴訟程序之一部,兩者即應視作一體,故同條第2項更規定:「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基上所述,督促程序與後續訴訟程序既屬一體,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聲請人關於督促程序費用之支出既經非訟中心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應及於後續訴訟程序。

    (三)且現行督促程序費用僅新臺幣500元,後續應補繳費用至少在該金額之上,舉輕以明重,更應准該聲請人於後續訴訟程序得受訴訟救助,因此,聲請人於債務人聲明異議後,當無須再次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倘其仍復聲請,法院應以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15票,乙說9票),理由如下:

    審查支付命令或視為起訴後之訴訟案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審查範圍、內容不完全相同。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在支付命令只審查債權人提出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為釋明,訴訟案件則須看兩造提出之一切事證綜合研判,不單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斷,例如被告舉證已經清償,可判斷顯無勝訴之望時即可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支付命令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之後視為起訴之訴訟案件,故再聲請訴訟救助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若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原則上應准予訴訟救助。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審查意見67票,採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要旨:

    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固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在起訴前之假處分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除准予救助之裁定已就後應繫屬之本案訴訟一併准予救助外,其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上訴審。

    資料2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修正前第515條)立法理由:

    又查民訴律第630條理由謂債務人,若聲明合法之異議,則督促程序及此後訴訟,應視作一體。故督促程序之費用,亦應視作此後訴訟費用之一部,從關於訴訟費用之通則而確定擔負之人,債權人若不於合法之期間內起訴,則督促程序歸於無益,故其費用應使債權人擔負,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A地(袋地)之所有權人,甲主張就鄰地即乙所有之B地有通行之必要,向法院對乙起訴確認其就B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為有鑑價必要,乃囑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A地因通行B地所增加之價額,並裁定命甲預納鑑定費,惟甲拒不繳納,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題示情形,為正確適用訴訟程序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先行鑑定A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乃屬必要,故此鑑定費為必須支出之費用,因甲拒不繳納鑑定費,致法院無法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應適用之訴訟程序,致訴訟無從進行,故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乙說:否定說。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甲不繳納鑑定費,法院非不得依職權以其他方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例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A地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或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故題示情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有間,法院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採乙說13票,採甲說5票)。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則限於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倘法院在客觀上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二)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依本件題示,該A地(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A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甲說12票,採審查意見57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第9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要旨:

    系爭房屋價額無從由抗告人提供之相鄰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以為核定,應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如原法院認為有鑑價必要,而抗告人拒絕者,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資料2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一)前段部分,係主張00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2千7百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0×面積3,734×4%×7=752,773)。至上開聲明(一)後段及聲明(二)、(三)、(四)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依序各為33萬4千8百元、33萬4千8百元、33萬4千8百元、24萬1千3百元。上述鄰地通行與不當得利請求,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百99萬8千3百73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林○○等三人提供其通行使用之土地及相對人通行其所有土地範圍申報地價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本件本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相對人之主張,若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損失將無法估計,故其起訴所受之利益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百65萬元定之,核算結果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千9百14元等詞,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共有A土地,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一審法院判決共有人各自取得共有物之一部分另應互為找補。甲聲明上訴後,法院發現乙業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但乙生前定有遺囑將其就A土地之應有部分遺贈予丁,並指定戊為遺囑執行人,戊亦依遺囑內容將乙就A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受遺贈人丁所有。一審法院應裁定由何人聲明承受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裁定由遺囑執行人承受。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遺囑人死亡,有以遺囑指定、或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者(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參照),因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即為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是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故應裁定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

    乙說:應裁定由繼承人承受。

    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從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管理而涉訟(包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遺囑執行人方具當事人適格,遺囑所定以外之遺產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本件遺囑指定將乙就A土地之應有部分遺贈予丁,係特定物之遺贈,遺囑執行人既然已依遺囑內容完成交付、分配,遺贈後之共有物分割程序,難認仍屬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受遺贈人丁,固因乙之遺贈受讓權利標的物,並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之人的範圍)之適用,但無得為承受訴訟之法令依據,不得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不得為此聲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裁定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15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裁定要旨:

    以遺囑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者,其後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因遺產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管理、處分遺產之權能受限制,其原有之訴訟實施權即告喪失,是法雖無明文,解釋上仍應認構成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由遺囑執行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

    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既經另案指定黃○○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租金收益遺產喪失其管理處分權,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應認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則遺囑執行人與破產管理人之情形雖不盡相同,但就破產人與繼承人就應屬破產財團與遺產之財產關係,均喪失實施訴訟權能之情形而言,則屬於相類似事實,且依保全破產財團與遺產財產之同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於遺囑執行人承受上訴人為當事人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資料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第338頁: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因下列情形而終了(史著551頁、戴著256頁、陳著261頁):⑴遺囑執行完畢。⑵遺囑執行人之死亡(參照民550)。⑶遺囑執行人受禁治產宣告而喪失資格(民1210,按已修正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⑷遺囑執行人之解職(解任,民1218)。⑸遺囑執行人之辭任。

    資料5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僅為湯○○之遺囑執行人,亦非其遺產管理人,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遺產管理權限應僅及於遺囑所列之不動產,而不及於其他動產,乃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積欠湯○○4850萬元之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桃園地院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其當事人不適格。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以民法第1214及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不歸屬遺囑執行人。

    資料7

    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3號法律問題研討: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謂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第1215條),遺產宣告破產時之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59條、第90條)等均是。題示系爭房屋之受遺贈人丙,固因乙之遺贈受讓權利標的物,並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甲本於土地所有權對乙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之人的範圍)之適用,但無得為承受訴訟之法令依據,自不得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不得為此聲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惟遺贈人死亡後,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尚未將遺贈物交付或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前,受遺贈人並不當然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審核意見第1項其中「固因乙之遺贈……之適用,但」等文句,宜予刪除。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對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民事庭法院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嗣乙於訴訟繫屬中,於同年11月1日另經法院宣告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為107年1月25日。甲雖於乙受破產宣告時即知此情,惟迄於同年2月間,始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上開借款債權,丙亦業於破產程序中對該債權聲明異議,破產程序迄未終結;且甲對於乙之財產無別除權。則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於甲或丙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由丙承受訴訟後,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系爭民事訴訟。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所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92號解釋意旨甚明。故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否則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為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仍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依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其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既已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不得依破產程序以外之其他程序行使權利,且迨至將來破產程序終結後,仍須另對破產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始能獲清償,原訴訟程序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否則不啻等同允許該債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仍得另以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將破壞破產制度公平分配之目的,亦使破產程序難以進行,要與破產法第99條之立意不合。

    (二)題示情形,甲對乙之借款債權乃於破產宣告前即成立,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自屬破產債權。而甲固於乙經宣告破產前即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然其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未依限申報債權,自不應許其仍得以原訴訟程序繼續行使權利。況甲既明知乙已受破產宣告,卻未依限申報債權,亦非屬不可歸責。是以,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於甲或丙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由丙承受訴訟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系爭民事訴訟。

    乙說:應行使闡明權,並於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後,續行原訴訟程序。

    (一)債務人經宣告破產者,原訴訟程序雖因破產宣告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然倘破產債權人業於破產程序中依限申報債權,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時,破產債權人非不得於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將原訴訟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續行原訴訟程序以確認私權關係之存否。亦即於此情形,破產債權人仍得依原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

    (二)再者,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不得向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其債權全未受清償者,其請求權並不因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依限申報債權之破產債權人,本未能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揆之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猶見其請求權仍然存在。準此,破產債權人縱未於破產程序中依限申報債權,其債權暨請求權既未因此即歸於消滅,亦尚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清償,則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訟,實不宜遽行駁回,致使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暨債權人支出之費用形同白費。

    (三)是以,題示情形,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於甲或丙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由丙承受訴訟後,應行使闡明權,使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後,續行原訴訟程序。至如甲經闡明後,仍維持給付之訴之聲明,方得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該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

    1.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惟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破產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故在債務人破產時,未經加入分配之債權,除該債權人有免除之意思表示外,不得以其未列入分配,而謂其債權即應消滅。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

    2.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係指訴訟之結果,於破產財團有積極增加之利益,或消極加重破產財團之負擔者而言。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又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人應依限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無別除權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後,債務人受破產之宣告,破產債權人如未依規定期限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債權之存否,對破產管理人言,並無爭執之利益,自毋須承受訴訟。該停止之原因,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時終竣,被告如為法人,其人格因而消滅,無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亦同),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訴訟。

    3.依題示情形,破產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爭民事訴訟;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

    (二)採丙說。


    五、研討結果:

    採丙說。


    六、相關法條:

    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4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要旨: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查甲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月2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有該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可稽(見一審卷(六)第49至52頁),則被上訴人前提起反訴(含抵銷)請求甲公司給付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否則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資料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資料3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要旨: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因財產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退休金、資遣費等債權,依渠等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退休及資遣日期,均在106年1月11日之前,乃成立於上訴人破產宣告之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7、403、480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債權為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依前揭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自不以給付之訴為限。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就本件上開債權向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有甲航空破產債權申報債權表可稽(本院卷第425頁)。上訴人雖自承已依破產程序就上開債權為異議,然破產法院尚未裁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頁)。則於破產法院對該異議作成決定,及該異議程序終結之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破產債權存在,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資料5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

    按破產法第99條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經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言,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適用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餘地。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乃不得向債務人求償。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之86年7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合。

    資料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要旨:

    破產法第149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

    資料7

    陳計男《破產法論》,修訂三版,第152至153、165至167頁,93年4月。

    資料8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要旨: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至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爭議者,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之。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即令有訴訟在進行中,而宣告破產者,其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參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資料9

    陳計男著「破產法論」,97年3月版,第122頁。

    資料10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要旨:

    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資料11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

    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資料12

    103年度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提案所附參考資料1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李彥文著「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因當事人死亡、破產或開始清算」乙文。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乙之債權人甲主張乙對第三人丙有債權且怠於行使,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訴請丙清償債務,並由甲代為受領。甲於訴訟中,將其對乙之全部債權讓與丁,是否影響該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丁承受訴訟。

    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破產管理人,應包括本於債權人資格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之原告。題設情形,甲係本於乙之債權人地位,代位乙提起訴訟,自屬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情形。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丁,即喪失代位續行本件訴訟之資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待丁承受訴訟後,始得續行。

    乙說: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應逕以判決駁回。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問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實施訴訟權能於訴訟進行中,因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而喪失者,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且此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丁,已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自應判決駁回其訴,尚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是否為原告之變更,則為別一問題。

    丙說: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丁得承當訴訟。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丁,依上開規定,對訴訟程序之進行無影響,惟丁得聲請代甲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第三人債務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代位權則屬債權人之權能,若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時,自無代位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代位規定,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僅係債權人是否取得提起代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依題意,債權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債務人乙之債權讓與丁,對債務人乙之債權已不存在,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應已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核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1行「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第360至362頁。

    資料2

    最高法院31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四):

    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有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

    資料3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資料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資料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資料6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呂○○公司之債權人,呂○○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保固金債權而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公司行使權利,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自屬該給付之訴之適格原告。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於訴訟繫屬中,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次按代行者對被代行者須有債權關係,方具主張代位權之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要旨: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甲公司主張其為訴外人乙公司、林○○之抵押債權人,代位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原審為甲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公司於102年間訴訟繫屬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述抵押權暨擔保債權讓與丙公司,經丙公司發函通知乙公司等2人,並於105年3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行債務人甲有廠房一棟經法院拍賣,由乙拍定,法院將該廠房點交於乙時,發現廠房內遺留有執行債務人甲所有之動產一批,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乙為保管,嗣經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執行後由丙拍定,價款若干。乙認其因保管該動產,致其就廠房內保管該動產之範圍(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不能為使用、收益,擬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就動產拍得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爰向法院對執行債務人甲提起訴訟,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自點交時起至該動產移走時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試問:

    問題(一):乙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問題(二):問題(一),如採肯定說,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人保管者,保管人得請求報酬及必要費用,此時費用為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

    (二)乙雖因保管該動產,致就系爭占有部分不能使用、收益,惟乙本得請求報酬及費用,該報酬及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強制執行法就該費用之負擔,設有相關規定〔如: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或乙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因乙僅係保管人而非執行債權人,能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實務上有不同意見)〕,乙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達成其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乙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乙說:肯定說。

    不論執行法院係命債權人預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該保管費,或係執行法院因乙之聲請,另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對於乙對於甲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均無既判力,乙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丙說:折衷說。

    乙請求之費用,已經執行法院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部分,及乙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准許部分,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未經執行法院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部分,及乙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部分,始得認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未欠缺。如執行法院尚未為是否列入執行必要費用之決定,乙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所有之動產既於執行法院將該廠房點交予乙以後,占有系爭占有部分,甲對於乙而言,又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又甲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乙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三)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執行法院既指定乙為保管人,應認命交付乙保管之執行法院與乙間,即成立寄託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寄託契約,乃勞務給付之契約,乙為執行法院保管該動產,乃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為執行法院提供勞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乙不得依給付不當得利,對於受領給付者即執行法院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又甲雖因乙保管該動產而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乃經由乙之給付行為(提供勞務)而來,揆之前揭說明,就同一受利益客體,自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乙亦不得依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乙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執行法院點交拍賣房屋於拍定人時,將房屋內之動產交付拍定人保管,其所支出之保管費用,核屬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尚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惟題示情形,乙係主張自點交時起至該動產移走時止,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係請求系爭動產之保管費用,此乃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難認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問題(二):

    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廠房於拍定人乙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解除債務人甲之占有,於點交後,甲已非系爭廠房之占有人。至系爭廠房內甲遺留之動產,既經執行法院交付乙保管,乙為保管人,其將該動產放置於系爭廠房內,應以乙為占有人,甲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乙說2票,採審查意見66票)。

    問題(二):

    (一)增列丙說:

    本案執行法院與乙保管人成立寄託契約,乙之占有動產,係履行寄託契約之履行行為,乙所為之給付(保管寄託物),其法律上原因為寄託契約,執行法院為該給付行為之受益人,乙不得向寄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換言之,本案為「寄託他人之物」,受寄人不得向物之所有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丙說17票,採審查意見46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民法第17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79年10月印行,第232頁:

    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資料2

    陳榮宗、林慶田著,民事訴訟法(上),102年11月,修訂8版1刷,第334頁:

    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無權利保護利益。例如……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時,不依本法第90條以下規定程序為聲請,而起訴。

    資料3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論,105年3月初版一刷,第421頁、第422頁:

    訴之利益,呈現於三個層面:第一,該當事人,是否為本案判決所必要之人(當事人適格)。第二,該訴訟標的,是否適合作為判決對象(權利保護資格)。第三,原告就該請求,是否有以判決實現之必要性(權利保護利益或必要)。……判斷有無訴之利益,固然依個案情形具體判定。惟下列情形若以訴訟方式行使權利或為請求,應可認為該訴欠缺訴之利益。……法律已另設簡易之處理程序者如訴訟費用之負擔(90Ⅰ)、破產債權之實現(破產99)、對執行方法之不服(強執12Ⅰ)等,即無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判之利益。

    資料4

    司法院民事廳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印行,第13頁:

    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人……保管人得請求報酬及必要費用。而此時費用為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命債權人預納。

    資料5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於查封後始為第三人無權占有,嗣經依法拍賣,拍賣價金並已分配完畢,買受人具狀請求點交不動產時,始發現上情,此後因執行點交程序所衍生之費用,是否列入執行費而予優先受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本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包括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於國庫之規費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例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調查、鑑定、管理、公告登報等。本法修正後,於第99條規定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列入應予點交範圍,該執行點交行為,即為執行程序之一部,其因而所生之費用,堪認係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執行費而獲優先受償。

    乙說:否定說。

    查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該費用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財產先受清償。本題所設之情形,其執行點交之相關費用,並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得列入執行費用,而予優先受償;且因價金已分配完畢,如再列入執行費,勢須重新收回全部分配金額,重新製表分配,如有不能收回之情形,徒增困擾。於此情形似應由買受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對債務人確定其費用額,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

    丙說:由買受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確定其費用額,對第三人之財產執行。

    研討結論:採乙說。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點交而保管系爭動產之情形下,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執行點交之相關費用,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於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仍置放系爭遺留物,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6日至現場點交時,遂命上訴人保管該系爭遺留物,……本件上訴人投標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原審法院已於105年6月07日以函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嗣後上訴人再於105年6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堆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遺留物,係至106年1月05日始由訴外人○○公司拍定取得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並迄同年月13日將系爭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仍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留物,致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而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資料8

    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103年11月初版第1刷,第92頁:

    本書認為:執行法院經指定第三人為保管人,第三人同意保管後產生寄託關係。

    資料9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將動產交付保管之目的雖非盡相同,惟既均由執行法院本其職權命令而交付保管者,足見兩者之性質暨交付保管之程序尚無軒輊,其形成之權義關係自無不同;亦即該寄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命交付保管者之執行法院與保管人之間。

    資料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

    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資料11

    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5年1月增訂新版,第92頁:

    某人因他人的給付而受同一利益時,排除第三人的「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非給付不當得利(侵害權益不當得利)僅具補助性。易言之,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益(如取得某物所有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的功能,類似於損益變動直接性理論,均在限制不當得利的當事人。

    [ 110-01-1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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