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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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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甲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對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民事庭法院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嗣乙於訴訟繫屬中,於同年11月1日另經法院宣告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為107年1月25日。甲雖於乙受破產宣告時即知此情,惟迄於同年2月間,始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上開借款債權,丙亦業於破產程序中對該債權聲明異議,破產程序迄未終結;且甲對於乙之財產無別除權。則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於甲或丙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由丙承受訴訟後,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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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對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民事庭法院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嗣乙於訴訟繫屬中,於同年11月1日另經法院宣告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為107年1月25日。甲雖於乙受破產宣告時即知此情,惟迄於同年2月間,始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上開借款債權,丙亦業於破產程序中對該債權聲明異議,破產程序迄未終結;且甲對於乙之財產無別除權。則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於甲或丙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由丙承受訴訟後,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系爭民事訴訟。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所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92號解釋意旨甚明。故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否則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為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仍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依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其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既已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不得依破產程序以外之其他程序行使權利,且迨至將來破產程序終結後,仍須另對破產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始能獲清償,原訴訟程序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否則不啻等同允許該債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仍得另以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將破壞破產制度公平分配之目的,亦使破產程序難以進行,要與破產法第99條之立意不合。

(二)題示情形,甲對乙之借款債權乃於破產宣告前即成立,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自屬破產債權。而甲固於乙經宣告破產前即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然其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未依限申報債權,自不應許其仍得以原訴訟程序繼續行使權利。況甲既明知乙已受破產宣告,卻未依限申報債權,亦非屬不可歸責。是以,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於甲或丙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由丙承受訴訟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系爭民事訴訟。

乙說:應行使闡明權,並於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後,續行原訴訟程序。

(一)債務人經宣告破產者,原訴訟程序雖因破產宣告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然倘破產債權人業於破產程序中依限申報債權,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時,破產債權人非不得於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將原訴訟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續行原訴訟程序以確認私權關係之存否。亦即於此情形,破產債權人仍得依原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

(二)再者,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不得向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其債權全未受清償者,其請求權並不因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依限申報債權之破產債權人,本未能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揆之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猶見其請求權仍然存在。準此,破產債權人縱未於破產程序中依限申報債權,其債權暨請求權既未因此即歸於消滅,亦尚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清償,則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訟,實不宜遽行駁回,致使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暨債權人支出之費用形同白費。

(三)是以,題示情形,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於甲或丙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由丙承受訴訟後,應行使闡明權,使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後,續行原訴訟程序。至如甲經闡明後,仍維持給付之訴之聲明,方得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該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

1.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惟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破產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故在債務人破產時,未經加入分配之債權,除該債權人有免除之意思表示外,不得以其未列入分配,而謂其債權即應消滅。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

2.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係指訴訟之結果,於破產財團有積極增加之利益,或消極加重破產財團之負擔者而言。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又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人應依限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無別除權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後,債務人受破產之宣告,破產債權人如未依規定期限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債權之存否,對破產管理人言,並無爭執之利益,自毋須承受訴訟。該停止之原因,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時終竣,被告如為法人,其人格因而消滅,無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亦同),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訴訟。

3.依題示情形,破產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爭民事訴訟;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

(二)採丙說。


五、研討結果:

採丙說。


六、相關法條:

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4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要旨: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查甲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月2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有該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可稽(見一審卷(六)第49至52頁),則被上訴人前提起反訴(含抵銷)請求甲公司給付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否則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資料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資料3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要旨: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因財產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退休金、資遣費等債權,依渠等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退休及資遣日期,均在106年1月11日之前,乃成立於上訴人破產宣告之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7、403、480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債權為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依前揭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自不以給付之訴為限。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就本件上開債權向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有甲航空破產債權申報債權表可稽(本院卷第425頁)。上訴人雖自承已依破產程序就上開債權為異議,然破產法院尚未裁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頁)。則於破產法院對該異議作成決定,及該異議程序終結之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破產債權存在,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資料5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

按破產法第99條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經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言,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適用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餘地。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乃不得向債務人求償。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之86年7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合。

資料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要旨:

破產法第149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

資料7

陳計男《破產法論》,修訂三版,第152至153、165至167頁,93年4月。

資料8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要旨: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至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爭議者,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之。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即令有訴訟在進行中,而宣告破產者,其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參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資料9

陳計男著「破產法論」,97年3月版,第122頁。

資料10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要旨:

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資料11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

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資料12

103年度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提案所附參考資料1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李彥文著「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因當事人死亡、破產或開始清算」乙文。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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