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_甲透過網際網路向乙商家購買商品,乙商家未就解除契約之方式有所特別約定,嗣後甲認該商品不合用,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電子方式向乙商家表明解除契約之旨,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透過網際網路向乙商家購買商品,乙商家未就解除契約之方式有所特別約定,嗣後甲認該商品不合用,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電子方式向乙商家表明解除契約之旨,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關於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規定,顯然係立法者有意限制解除契約方式之要式規定。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乃不須任何理由之絕對權利,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不足之缺口,因消保法賦予消費者此一解除權而獲得補正,另一方面亦應對於企業經營者權利保護予以利益平衡考量,即對於消費者行使解除權之方式有所限制,是消費者須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否則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93年9月增訂版第3刷,第353頁)。故甲既未以書面通知方式向乙商家解除契約,甲乙間買賣契約自難認已合法解除。
乙說:肯定說。
(一)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而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另觀諸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可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本件甲乙間買賣契約應認已合法解除。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補充資料增列經濟部於民國105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502418810號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93年9月增訂版第3刷,第353頁:
惟由於本法所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是不附任何理由的絕對權利,基於對於企業經營者權利保護之利益平衡考量,吾人以為在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缺乏認識的缺口,因消保法賦予消費者此一權利而獲得補正之後,另一方面亦應對消費者在行使此一權利的條件上亦有所限制,亦即,消費者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應以書面或以現物(第19條第1項中段),且其行使解除權原則上應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內的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均無從依本法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
資料2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
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
資料3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一點 本公告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等,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進行交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包括非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所進行之交易活動。
適用本公告事項之網路交易活動,已適用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於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之範圍,仍不排除本公告之適用。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商品資訊
商品交易頁面呈現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四、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交易雙方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
五、確認機制及契約履行
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
六、商品訂購數量上限
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
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
七、商品交付地及交付方式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商品交付之地點及方式供消費者選擇,並依消費者之擇定交付。
八、付款方式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債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九、運費
企業經營者應記載寄送商品運費之計價及負擔方式;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十、退貨及契約解除權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行使相關權利。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
企業經營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暫停該帳號所生交易之處理及後續利用。
十三、系統安全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與消費者交易之電腦系統具有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十四、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個人資料行使之權利
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二、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不得記載消費者個人資料得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三、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
配件,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四、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六、廣告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七、證據排除
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八、管轄法院
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