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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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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甲向住所地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於調解期日就「一、乙願給付甲10萬元。二、甲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並據此作成調解書,且經管轄法院核定。嗣後甲主張上述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撤銷上述民事調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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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住所地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於調解期日就「一、乙願給付甲10萬元。二、甲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並據此作成調解書,且經管轄法院核定。嗣後甲主張上述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撤銷上述民事調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本件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如甲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

乙說:以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而可取得之利益減去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按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應以原告因撤銷調解之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定之。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故調解若經撤銷,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撤銷調解之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而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本件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可回復所拋棄之利益即50萬元,減去甲因調解成立可取得之利益10萬元,則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

丙說:以調解成立之金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撤銷上述調解,是甲不服之調解成立內容即為調解成立之金額,故應核定調解成立之金額即10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丁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考諸甲於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獲得勝訴所得之利益,應為「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內容撤銷後可得之利益,此利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交易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戊說: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即60萬元減去原調解成立可取得之利益10萬元。

(二)多數採甲說(甲說23票,戊說4票)。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裁定要旨: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原告於原起訴(返還扶養費事件)時,乃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共計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經本院調解委員從中協調,得兩造同意,以被告各給付肆萬元,共計貳拾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調字第103號卷宗在卷可參。核原告如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
資料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7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應依原告原於本院104年易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35萬5,6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提起本訴,係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於100年12月5日在原法院所成立之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此觀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3頁)。而上開原法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32號事件於100年12月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條款為:(一)相對人願於100年12月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抗告人;(二)前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由本件抗告人負擔;(三)本件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由本件抗告人負擔,亦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據此以觀,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定之。而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抗告人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
資料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原告聲明撤銷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81號調解筆錄,衡以本件最終調解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故酌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遭相對人酒駕肇事碰撞成傷,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106年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雙方約定相對人僅須為若干給付,抗告人即應拋棄其餘相關民刑事請求權利等語,惟系爭調解成立時,抗告人因服用藥物無法思考、意識未清,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且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原審案卷無誤(見原審第37、7頁)。考諸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撤銷後所得利益,應為「拋棄其餘相關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此利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交易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時既未繳納前揭裁判費,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繳納,並無不合。

資料6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資料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宣告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第1條至第4條(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記載「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返還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履行拆除還地義務」,抗告人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乃相當於免除拆屋還地之利益,原裁定因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尚無違誤。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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