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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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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_債權人甲持消費借貸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乙放置於丙修車廠內之車輛,經執行法院會同債權人至現場執行時,丙表示乙亦有積欠其修車相關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且有乙簽名為據,主張行使留置權,執行法院就該車輛仍予查封,交由甲保管,甲並當場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保管,嗣系爭車輛拍定後丙是否仍得主張留置權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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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消費借貸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乙放置於丙修車廠內之車輛,經執行法院會同債權人至現場執行時,丙表示乙亦有積欠其修車相關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且有乙簽名為據,主張行使留置權,執行法院就該車輛仍予查封,交由甲保管,甲並當場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保管,嗣系爭車輛拍定後丙是否仍得主張留置權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查系爭車輛已遭債權人甲移至他處保管而脫離丙之占有,丙之留置權消滅,且不得就拍定價金主張優先受償。若丙認將系爭車輛移出丙修車廠交由債權人保管之強制執行行為侵害其留置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按民法第938條規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但該條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刪除,立法理由並載明併入第937條第2項規定,而依該條準用動產質權第897至899條規定之結果,僅於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交付於債務人、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並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或質物滅失等情形,動產質權始消滅,反面解釋留置權人喪失留置物之占有如非因上述法定原因或非出於己意,則留置權並不消滅。本件丙喪失留置物之占有,係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介入,致丙非出於已意而喪失占有,仍應使丙就留置物即系爭車輛賣得價金得主張優先受償,始為公允。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動產若因二次未拍定即視為撤回,執行法院應回復原來之占有狀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丙,而非債務人乙,足認丙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僅因公權力之介入而暫時喪失,不應就此認定留置權消滅。況於執行現場留置權人通常無法提出執行名義,執行人員僅得形式審查其有無留置權,如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判斷後仍認交由債權人保管較為適當,此時如留置權即發生實體法上消滅之效果,且無法於本件執行程序主張優先受償,實有過度侵害留置權人權利之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若丙拒絕查封,僅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動產交付請求權,尚不得違反第三人丙之意思,逕行強制剝奪丙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248頁;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101年2月初版1刷,第304頁)。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97條、第898條、第899條、第93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某甲聲請查封債務人某乙置於第三人某丙處之動產。執行查封時,某丙主張對該動產有留置權(設確有留置權)。問法院得否將該動產交由某甲保管?

討論意見:

甲說: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民法第938條定有明文。該動產如交由某甲保管,某丙之留置權將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影響某丙之權益,故不可交由某甲保管。

乙說:某丙占有之喪失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應無民法第938條之適用,其留置權不因法院交與某甲占有管理而喪失。法院如認為適當時,仍可交由某甲保管。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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