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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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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執行債務人甲有廠房一棟經法院拍賣,由乙拍定,法院將該廠房點交於乙時,發現廠房內遺留有執行債務人甲所有之動產一批,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乙為保管,嗣經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執行後由丙拍定,價款若干。乙認其因保管該動產,致其就廠房內保管該動產之範圍(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不能為使用、收益,擬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就動產拍得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爰向法院對執行債務人甲提起訴訟,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自點交時起至該動產移走時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試問:問題(一):乙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問題(二):問題(一),如採肯定說,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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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行債務人甲有廠房一棟經法院拍賣,由乙拍定,法院將該廠房點交於乙時,發現廠房內遺留有執行債務人甲所有之動產一批,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乙為保管,嗣經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執行後由丙拍定,價款若干。乙認其因保管該動產,致其就廠房內保管該動產之範圍(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不能為使用、收益,擬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就動產拍得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爰向法院對執行債務人甲提起訴訟,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自點交時起至該動產移走時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試問:

問題(一):乙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問題(二):問題(一),如採肯定說,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人保管者,保管人得請求報酬及必要費用,此時費用為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

(二)乙雖因保管該動產,致就系爭占有部分不能使用、收益,惟乙本得請求報酬及費用,該報酬及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強制執行法就該費用之負擔,設有相關規定〔如: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或乙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因乙僅係保管人而非執行債權人,能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實務上有不同意見)〕,乙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達成其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乙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乙說:肯定說。

不論執行法院係命債權人預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該保管費,或係執行法院因乙之聲請,另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對於乙對於甲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均無既判力,乙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丙說:折衷說。

乙請求之費用,已經執行法院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部分,及乙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准許部分,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未經執行法院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部分,及乙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部分,始得認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未欠缺。如執行法院尚未為是否列入執行必要費用之決定,乙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所有之動產既於執行法院將該廠房點交予乙以後,占有系爭占有部分,甲對於乙而言,又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又甲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乙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三)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執行法院既指定乙為保管人,應認命交付乙保管之執行法院與乙間,即成立寄託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寄託契約,乃勞務給付之契約,乙為執行法院保管該動產,乃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為執行法院提供勞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乙不得依給付不當得利,對於受領給付者即執行法院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又甲雖因乙保管該動產而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乃經由乙之給付行為(提供勞務)而來,揆之前揭說明,就同一受利益客體,自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乙亦不得依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乙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執行法院點交拍賣房屋於拍定人時,將房屋內之動產交付拍定人保管,其所支出之保管費用,核屬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尚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惟題示情形,乙係主張自點交時起至該動產移走時止,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係請求系爭動產之保管費用,此乃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難認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問題(二):

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廠房於拍定人乙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解除債務人甲之占有,於點交後,甲已非系爭廠房之占有人。至系爭廠房內甲遺留之動產,既經執行法院交付乙保管,乙為保管人,其將該動產放置於系爭廠房內,應以乙為占有人,甲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乙說2票,採審查意見66票)。

問題(二):

(一)增列丙說:

本案執行法院與乙保管人成立寄託契約,乙之占有動產,係履行寄託契約之履行行為,乙所為之給付(保管寄託物),其法律上原因為寄託契約,執行法院為該給付行為之受益人,乙不得向寄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換言之,本案為「寄託他人之物」,受寄人不得向物之所有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丙說17票,採審查意見46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民法第17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79年10月印行,第232頁:

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資料2

陳榮宗、林慶田著,民事訴訟法(上),102年11月,修訂8版1刷,第334頁:

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無權利保護利益。例如……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時,不依本法第90條以下規定程序為聲請,而起訴。

資料3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論,105年3月初版一刷,第421頁、第422頁:

訴之利益,呈現於三個層面:第一,該當事人,是否為本案判決所必要之人(當事人適格)。第二,該訴訟標的,是否適合作為判決對象(權利保護資格)。第三,原告就該請求,是否有以判決實現之必要性(權利保護利益或必要)。……判斷有無訴之利益,固然依個案情形具體判定。惟下列情形若以訴訟方式行使權利或為請求,應可認為該訴欠缺訴之利益。……法律已另設簡易之處理程序者如訴訟費用之負擔(90Ⅰ)、破產債權之實現(破產99)、對執行方法之不服(強執12Ⅰ)等,即無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判之利益。

資料4

司法院民事廳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印行,第13頁:

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人……保管人得請求報酬及必要費用。而此時費用為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命債權人預納。

資料5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於查封後始為第三人無權占有,嗣經依法拍賣,拍賣價金並已分配完畢,買受人具狀請求點交不動產時,始發現上情,此後因執行點交程序所衍生之費用,是否列入執行費而予優先受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本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包括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於國庫之規費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例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調查、鑑定、管理、公告登報等。本法修正後,於第99條規定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列入應予點交範圍,該執行點交行為,即為執行程序之一部,其因而所生之費用,堪認係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執行費而獲優先受償。

乙說:否定說。

查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該費用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財產先受清償。本題所設之情形,其執行點交之相關費用,並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得列入執行費用,而予優先受償;且因價金已分配完畢,如再列入執行費,勢須重新收回全部分配金額,重新製表分配,如有不能收回之情形,徒增困擾。於此情形似應由買受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對債務人確定其費用額,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

丙說:由買受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確定其費用額,對第三人之財產執行。

研討結論:採乙說。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點交而保管系爭動產之情形下,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執行點交之相關費用,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於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仍置放系爭遺留物,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6日至現場點交時,遂命上訴人保管該系爭遺留物,……本件上訴人投標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原審法院已於105年6月07日以函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嗣後上訴人再於105年6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堆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遺留物,係至106年1月05日始由訴外人○○公司拍定取得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並迄同年月13日將系爭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仍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留物,致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而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資料8

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103年11月初版第1刷,第92頁:

本書認為:執行法院經指定第三人為保管人,第三人同意保管後產生寄託關係。

資料9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將動產交付保管之目的雖非盡相同,惟既均由執行法院本其職權命令而交付保管者,足見兩者之性質暨交付保管之程序尚無軒輊,其形成之權義關係自無不同;亦即該寄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命交付保管者之執行法院與保管人之間。

資料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

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資料11

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5年1月增訂新版,第92頁:

某人因他人的給付而受同一利益時,排除第三人的「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非給付不當得利(侵害權益不當得利)僅具補助性。易言之,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益(如取得某物所有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的功能,類似於損益變動直接性理論,均在限制不當得利的當事人。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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