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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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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_聲請人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相對人就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法院乃裁定該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該原告復以其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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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相對人就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法院乃裁定該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該原告復以其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固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在起訴前之假處分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除准予救助之裁定已就後應繫屬之本案訴訟一併准予救助外,其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上訴審(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固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由法院非訟中心進行之督促程序,要與民事庭嗣後進行之訴訟程序係屬不同程序,並非均屬訴訟程序,於督促程序終結後,進行訴訟程序,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當由該承辦法官判斷為宜,不應認原由司法事務官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其後訴訟程序亦有效力,故法院應以原告之聲請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之。

乙說:不應准許。

(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立法理由所謂「……債務人,若聲明合法之異議,則督促程序及此後訴訟,應視作一體。故督促程序之費用,亦應視作此後訴訟費用之一部,……」等字,可知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後,即將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督促程序固屬終結,惟係認其屬後續進行訴訟程序之一部,兩者即應視作一體,故同條第2項更規定:「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基上所述,督促程序與後續訴訟程序既屬一體,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聲請人關於督促程序費用之支出既經非訟中心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應及於後續訴訟程序。

(三)且現行督促程序費用僅新臺幣500元,後續應補繳費用至少在該金額之上,舉輕以明重,更應准該聲請人於後續訴訟程序得受訴訟救助,因此,聲請人於債務人聲明異議後,當無須再次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倘其仍復聲請,法院應以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15票,乙說9票),理由如下:

審查支付命令或視為起訴後之訴訟案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審查範圍、內容不完全相同。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在支付命令只審查債權人提出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為釋明,訴訟案件則須看兩造提出之一切事證綜合研判,不單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斷,例如被告舉證已經清償,可判斷顯無勝訴之望時即可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支付命令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之後視為起訴之訴訟案件,故再聲請訴訟救助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若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原則上應准予訴訟救助。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審查意見67票,採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要旨:

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固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在起訴前之假處分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除准予救助之裁定已就後應繫屬之本案訴訟一併准予救助外,其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上訴審。

資料2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修正前第515條)立法理由:

又查民訴律第630條理由謂債務人,若聲明合法之異議,則督促程序及此後訴訟,應視作一體。故督促程序之費用,亦應視作此後訴訟費用之一部,從關於訴訟費用之通則而確定擔負之人,債權人若不於合法之期間內起訴,則督促程序歸於無益,故其費用應使債權人擔負,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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