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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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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甲為A地(袋地)之所有權人,甲主張就鄰地即乙所有之B地有通行之必要,向法院對乙起訴確認其就B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為有鑑價必要,乃囑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A地因通行B地所增加之價額,並裁定命甲預納鑑定費,惟甲拒不繳納,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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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A地(袋地)之所有權人,甲主張就鄰地即乙所有之B地有通行之必要,向法院對乙起訴確認其就B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為有鑑價必要,乃囑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A地因通行B地所增加之價額,並裁定命甲預納鑑定費,惟甲拒不繳納,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題示情形,為正確適用訴訟程序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先行鑑定A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乃屬必要,故此鑑定費為必須支出之費用,因甲拒不繳納鑑定費,致法院無法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應適用之訴訟程序,致訴訟無從進行,故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乙說:否定說。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甲不繳納鑑定費,法院非不得依職權以其他方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例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A地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或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故題示情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有間,法院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採乙說13票,採甲說5票)。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則限於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倘法院在客觀上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二)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依本件題示,該A地(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A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甲說12票,採審查意見57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第9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要旨:

系爭房屋價額無從由抗告人提供之相鄰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以為核定,應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如原法院認為有鑑價必要,而抗告人拒絕者,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資料2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一)前段部分,係主張00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2千7百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0×面積3,734×4%×7=752,773)。至上開聲明(一)後段及聲明(二)、(三)、(四)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依序各為33萬4千8百元、33萬4千8百元、33萬4千8百元、24萬1千3百元。上述鄰地通行與不當得利請求,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百99萬8千3百73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林○○等三人提供其通行使用之土地及相對人通行其所有土地範圍申報地價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本件本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相對人之主張,若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損失將無法估計,故其起訴所受之利益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百65萬元定之,核算結果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千9百14元等詞,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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