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_A(住居所在臺中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B(住居所在嘉義市)在臺中市對於A為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關係,向B請求損害賠償,B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但依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足認A所稱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並非臺中市。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住居所在臺中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B(住居所在嘉義市)在臺中市對於A為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關係,向B請求損害賠償,B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但依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足認A所稱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並非臺中市。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有管轄權)。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該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無管轄權)。
(一)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說雖有判例為據,但僅訴諸權威,欠缺正當理由,更牴觸訴訟合法要件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基本原則。且若採甲說,則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受原告主觀意思所拘束,原告可恣意造成被告應訴不便,進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顯失公平,並有鼓勵濫訴之虞,後果堪慮。
(三)況受訴法院僅是調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判斷有無管轄權而已,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之實體上問題,尚屬有間(不排除仍有侵權行為存在,只是原告主張行為地錯誤),不容混為一談。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第1至3行「甲說雖有判例為據,……原則。且」等文字刪除。
五、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第1至3行「甲說雖有判例為據,……原則。且」等文字刪除;理由內容修改為「受訴法院調查結果,如A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存在,即應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資料3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資料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資料5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